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60號
TCDV,99,訴,1860,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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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張鴻君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 理 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魏中珩
      魏中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鴻珠(即原告之大姊)為訴外人張斗寅(歿 )與其大陸元配趙秀貞所生之子女,而訴外人張蔡慎秀(歿 )則為張斗寅戶籍登記上之配偶,兩人並育有一女即訴外人 張鴻雲,而因張蔡慎秀生前曾收養原告及張鴻珠,是原告、 張鴻珠張鴻雲為張蔡慎秀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張蔡慎 秀於民國90年4月間因病住院,訴外人魏立建身為張鴻雲之 配偶與張蔡慎秀之女婿,先是趁張蔡慎秀病危之際,圖謀張 蔡慎秀之財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日期為89年11月1日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下,偽 造張蔡慎秀簽名,並於委任書中虛構「張蔡慎秀將其所有財 產交予魏立建管理處分」、「委任人(即張蔡慎秀)允諾外 孫魏中珩倘因創業事實需要,將支(資)助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整,若此條件成就,受託人(即魏立建)可由委任 人(即張蔡慎秀)存款中提領支付」、「委任人(即張蔡慎 秀)盼望外孫女魏中瑄出國深造並攻讀博士學位遂生此願, 受託人(即魏立建)應協助戮力促成,所需相關費用允諾給 予支(資)助,條件成就時,受託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 支付,支(資)助金額之多寡,可先告知委任人,亦得由受 任人自行斟酌」等文字。魏立建並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於 90年4月20日前往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金庫銀 行中清分行,簡稱合庫中清分行),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 解約,將該存款匯入其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 金庫銀行文心分行,簡稱合庫文心分行)之帳戶,供其子即 被告魏中珩使用。嗣張蔡慎秀於90年4月21日死亡,魏立建



明知張蔡慎秀於合庫中清分行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 為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簡稱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之定期 存款,均屬張蔡慎秀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 又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 4月23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將附 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將該存款存入張蔡慎秀於該分行 之活儲帳戶內。魏立建並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偽造提款 金額175萬元之取款條,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合庫文心分行 之帳戶內,供被告魏中珩做生意之用。魏立建更先後於90年 4月23 日與同年月27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至合庫中清分 行,將附表三之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存款,其中250萬元款 項匯入其女即被告魏中瑄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台銀水 湳分行)帳戶內,供被告魏中瑄出國留學所需。嗣因原告收 悉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發現有異,經向相關銀行查 詢結果,始知情魏立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檢察 官就魏立建之上開行為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 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 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82號與 台中高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魏立建應賠償原告 及張鴻珠各2l0萬元在案。準此,魏立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 ,即擅自將張蔡慎秀之存款,其中325萬元、250萬元分別交 給被告魏中珩魏中瑄使用,被告魏中珩魏中瑄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生損害張蔡慎秀之繼承人即原告、 張鴻珠張鴻雲,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以,上揭 存款雖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存款,並非不可分者,繼 承人自得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分受系爭存款,今張鴻珠已將 其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從而,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魏中珩返還2,166,666元(計算方式:3,250 ,000÷3×2=2,166,666,小數點以下捨去),及請求被告 魏中瑄返還1,666,666元(計算方式:2,500,000÷3×2= 1,666,666,小數點以下捨去)
二、聲明:(一)被告魏中珩應給付原告2,166,6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二)被告魏中瑄應給付原告1,666,6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魏中珩魏中瑄固以系爭325萬元、250萬元款項 係魏立建分別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云云。然 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魏立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焉有資力分別贈與被告魏中珩魏中瑄高達325萬元、250 萬元?而被告魏中珩魏中瑄身為魏立建之子女,又豈有 不知魏立建並無資力之情形?可見被告魏中珩魏中瑄明 知系爭325萬元、250萬元之款項來源及贈與人均係張蔡慎 秀,而非魏立建。再者,依魏立建偽造之委任書內容記載 :「委任人(即張蔡慎秀)允諾外孫魏中珩倘因創業事實 需要,將支(資)助250萬元整,若此條件成就,受託人 (即魏立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支付支付。」、「委 任人(即張蔡慎秀)盼望外孫女魏中暄出國深造並攻讀博 士學位遂生此願,受託人(即魏立建)應協助戮力促成, 所需相關費用允諾給予支(資)助,條件成就時,受託人 (即魏立建)可由委任人(即張蔡慎秀)存款中提領支付 ,支(資)助金額之多寡,可先告知委任人(即張蔡慎秀 ),亦得由受任人(即魏立建)自行斟酌」等語,足見魏 立建不過是基於受託之管理人地位代為提領支付款項,系 爭款項之贈與人應為張蔡慎秀。更進而言之,因上開委任 書之內容係魏立建所偽造,故張蔡慎秀與被告魏中珩、魏 中暄間之贈與契約自屬不存在,被告魏中珩、魏中暄取得 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已 構成不當得利之不法要件。
(二)另被告縱陳稱魏立建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原告、張鴻珠每 人各210萬元確定,原告再就同一事由及款項重複向被告 求償,顯無理由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 中珩、魏中瑄返還所受利益,另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魏立建賠償損害,顯係基於偶然競合之不同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各債務雖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被告魏中珩魏中瑄及魏立建各負有給付之責,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被告魏中珩魏中瑄與魏立建間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本各得依 不同法律關係向彼等請求給付,況魏立建迄未賠償原告, 原告自得另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魏 中珩、魏中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三)至於被告魏中珩主張於90年5月將系爭款項用於開設「德 州電鋸網路休閒館」,至93年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 魏中暄則主張自91年6月至96年5月間,赴美國南加州大學 及阿格西大學攻讀碩士及博士學位,其等所取得之款項均 已用罄,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云云。然被告魏中珩魏中瑄所提出之相關證明,尚



不能確定其所受利益已然用罄而不復存在,其抗辯仍不足 以免責。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魏立建偽造原告之養母張蔡慎秀簽名, 製造不實之委任書,且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先後至合庫 中清分行、合庫文心分行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偽填定期存 款之解約單據以取款,將其中款項325萬元交給被告魏中珩 使用、另250萬元交給被告魏中瑄使用,被告魏中珩、魏中 瑄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生損害張蔡慎秀之繼承人即 原告、張鴻珠張鴻雲,其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張鴻珠 將其對被告2人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魏中珩返還2,166,666元,另得請求被告魏中瑄返還1,666 ,666 元云云。惟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告魏中珩於90年間因 創業經營網路休閒館,其父魏立建固曾資助其325萬元,被 告魏中瑄則於91年間赴美國留學,同樣由魏立建資助250萬 元,然上開款項乃魏立建分別贈與被告魏中珩魏中瑄,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退步而言,原告與張鴻珠就魏立 建提領張蔡慎秀定期存款乙事,前已對魏立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結果認魏立建應給付原告與張鴻珠每人 各210萬元,該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確定。而今原告張鴻君再 就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由及款項重覆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 。實則,被告受有利益之情節,與原告、張鴻珠受有損害間 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 ,顯非允當。
二、又,原告質疑魏立建於97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焉有資力 分別贈與被告魏中珩魏中瑄325萬元、250萬元,或被告身 為其子女,豈有不知魏立建並無資力之情形,甚至主張依魏 立建偽造之委任書內容記載,其不過是基於受託人之管理人 地位代為提領支付款項,系爭款項之贈與人應為張蔡慎秀, 又因上開委任書之內容係魏立建所偽造,故張蔡慎秀與被告 魏中珩魏中瑄間之贈與契約並不存在,且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利益已然用罄云云。惟即便魏立建名下 未置產,並不等同魏立建即無資力,其名下未置產,乃屬個 人財務規劃管理之自由。蓋從魏立建與張鴻雲夫妻87年至89 年之報稅申報書可知,魏立建於87年度薪資所得有1,910,47 8元、營利所得82,800元、執業所得63,957元,共計2,057, 253元;88年薪資所得2,057,400元、執業所得243,871元, 共計2,301,271元;89年薪資所得1,636,850元、執業所得 432,000元,共計2,068,850元。而概觀魏立建與張鴻雲夫妻



之年度總收入,於87年有4,493,162元、88年有4,733,179元 、89年有4,101,720元,相對於無業之張蔡慎秀,魏立建從 調查局退休後並領有退休金,退休後亦在民間公司任職,領 有相當收入,魏立建夫妻2人之資力更足以資助被告魏中珩 創業及被告魏中瑄出國留學。被告對於其父魏立建之贈與, 自係慨然受贈,而無可能懷疑其資金來源。是以,原告關於 魏立建資力之推論,顯無可採。況依原告如前所述,其一方 面主張委任書內容之記載係偽造,一方面復依委任書所載內 容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理由更是相互矛盾。
三、再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被告魏中珩魏中瑄分別取得之 325萬元及250萬元屬不當得利,惟被告對上開款項來源均未 知悉,且被告魏中珩於90年5月將上開款項用之於開設「德 州電鋸網路休閒館」,至93年5月31日間因經營不善及租約 到期而不再營業,有要保人相關告知意見、陳述書、現金保 險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單、照片、15,000元廣 告設計費、364,250元水電裝潢費、170,000元招牌費、資訊 費1,814,500元等資料可證;而被告魏中瑄自91年6月至96年 5月間出國留學期間,赴美國南加州大學及阿格西大學攻讀 碩士及博士學位,其研讀南加州大學管理碩士時,13個月學 費加額外消費,已支出約205萬元,嗣其攻讀阿格西大學管 理博士時,學費及生活支出亦早已遠超過受贈之250萬元, 此皆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美國南加州大學畢業證書、阿格 西大學畢業證書及留美花費分析表可證。被告對於受贈款項 業已不存在之事實,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是原告倘仍 主張受贈款項仍然存在,則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 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張鴻珠張鴻雲為張蔡慎秀之第一順位法定繼 承人。張蔡慎秀於90年4月間因病住院,魏立建身為張鴻雲 之配偶與張蔡慎秀之女婿,先是趁張蔡慎秀病危之際,圖謀 張蔡慎秀之財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日期為89年11月1日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下, 偽造張蔡慎秀簽名,並於委任書中虛構「張蔡慎秀將其所有 財產交予魏立建管理處分」、「委任人(即張蔡慎秀)允諾 外孫魏中珩倘因創業事實需要,將支(資)助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整,若此條件成就,受託人(即魏立建)可由委 任人(即張蔡慎秀)存款中提領支付」、「委任人(即張蔡 慎秀)盼望外孫女魏中瑄出國深造並攻讀博士學位遂生此願 ,受託人(即魏立建)應協助戮力促成,所需相關費用允諾 給予支(資)助,條件成就時,受託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 領支付,支(資)助金額之多寡,可先告知委任人,亦得由 受任人自行斟酌」等文字。魏立建並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 於90年4月20日前往合庫中清分行,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 解約,將該存款匯入其在合庫文心分行之帳戶,供其子即被 告魏中珩使用。嗣張蔡慎秀於90年4月21日死亡,魏立建明 知張蔡慎秀於合庫中清分行與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之定期存款 ,均屬張蔡慎秀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又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4 月 23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將附表二 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將該存款存入張蔡慎秀於該分行之活 儲帳戶內。魏立建並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偽造提款金額 175萬元之取款條,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合庫文心分行之帳 戶內,供被告魏中珩做生意之用。魏立建更先後於90年4 月 23日與同年月27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至合庫中清分行, 將附表三之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存款,其中250萬元款項匯 入其女即被告魏中瑄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台銀水湳分 行)帳戶內,供被告魏中瑄出國留學所需等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受有利益之行為,乃不當得利,依法應 負返還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二人所分別取得之325 萬元及250萬元,是否屬於不當得利。(二)倘若屬於不當 得利,被告二人是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經查: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 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渠等固分別受有325萬元 及250萬元之利益,然該利益乃基於訴外人魏立建之贈與,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就該法律上之原因即被告與訴 外人魏立建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乙節,即有舉證之責。原告 雖主張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魏立建間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故表 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1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情,主要係以魏 立建名下並無財產,焉有資力贈與被告二人分別高達325萬 元及250萬元之款項,被告二人亦明知此情,且依魏立建偽 造之委任書上,其上記載「委任人(即張蔡慎秀)允諾外孫 魏中珩倘因創業事實需要,將支(資)助250萬元整,若此 條件成就,受託人(即魏立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支付 支付。」、「委任人(即張蔡慎秀)盼望外孫女魏中暄出國 深造並攻讀博士學位遂生此願,受託人(即魏立建)應協助 戮力促成,所需相關費用允諾給予支(資)助,條件成就時 ,受託人(即魏立建)可由委任人(即張蔡慎秀)存款中提 領支付,支(資)助金額之多寡,可先告知委任人(即張蔡 慎秀),亦得由受任人(即魏立建)自行斟酌」等語,足見 魏立建不過是基於受託之管理人地位代為提領支付款項,系 爭款項之贈與人應為張蔡慎秀等為其論據。然查,魏立建之 名下雖無財產,並非必然即屬無資力之人,況其87年度薪資 所得有1,910,478元、營利所得82,800元、執業所得63,957 元,共計2,057,253元;88年薪資所得2,057, 400元、執業 所得243,871元,共計2,301,271元;89年薪資所得 1,636,850元、執業所得432,000元,共計2,068, 850元,此 有被告提出之魏立建與張鴻雲夫妻87年至89年之報稅申報書 附卷可參,足見魏立建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以被告二人 明知魏立建並無資力贈與渠等分別高達325萬元及250萬元之 款項,而認渠等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至上開委任書,原告既主張為魏立建所偽造,即與張蔡慎 秀無關,其復主張依該委任書記載之內容,足見實際贈與之 人應為張蔡慎秀,理由亦屬矛盾,尚非可採。準此,原告對 於其主張之上開被告與魏立建間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則



被告二人固分別受有325萬元及250萬元之利益,然渠等受有 利益,係基於渠等與魏立建間之贈與行為,尚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至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向合庫文心分 行調閱魏立建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4月25 日起至90 年12月3日止之支票兌領紀錄及相關資料,以明瞭 支票兌領人為何、資金流向、是否與被告魏中珩經營網路休 閒館有關;及聲請向台銀水湳分行調閱魏中暄於該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7月21日將系爭250萬元定存解約 、提領並提領後之款項用途等相關資料,以釐清此筆款項之 提領人為何、資金流向、是否與被告魏中暄赴美攻讀碩士及 博士有關等情節,然原告既始終未能證明被告二人與魏立建 間之贈與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利益,係 基於渠等與魏立建間之贈與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 上開款項之用途,是否與被告魏中珩經營網路休閒館及被告 魏中暄赴美攻讀碩士及博士有關,僅係被告二人處分財產之 自由,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分別取得325萬元及250萬元之利益, 然上開受利益之行為,係基於魏立建之贈與行為而來,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表一:張蔡慎秀在合庫中清分行定期存款150萬元┌──┬─────┬────────┬────────┐
│編號│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解約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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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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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0日 │
├──┼─────┼────────┼────────┤




│3 │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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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蔡慎秀在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定期存款130萬元┌──┬─────┬────────┬────────┐
│編號│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解約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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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A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2 │TA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3 │TA0000000 │3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附表三:張蔡慎秀在合庫中清分行定期存款350萬元┌──┬─────┬────────┬────────┐
│編號│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解約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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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2 │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
│3 │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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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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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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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7日 │
├──┼─────┼────────┼────────┤
│7 │0000000 │50萬元 │90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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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