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葉慶雄
輔 佐 人 葉堂發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 車號BHK-670號機車,沿大甲鎮○○路由北往來行駛,行經 經國路與東西七路口時,因被告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嘴角撕裂傷、右手、左手 肘、左手、右腳、有腳踝、顏面、背部等多處挫傷、右下肢 無力、疑神經受損等傷害,嗣於98年10月10日轉至大甲光田 綜合醫院診治,檢驗出右膝挫傷併總腓神經受損、右足麻木 、無法背屈、行動不便,迄今仍無法痊癒,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①李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874元、②光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340元、③李綜合醫院住院看護費9,300元、④98年8 月18日至99年9月17日家庭看護費36,000元、⑤機車修理費 6,050元、⑥右足裝設活動托足版4,500元、⑦機車加裝護輪 費用15,000元、⑧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對於原告請 求之①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2,874元、②光田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340元、③李綜合醫院住院看護費9,300元、④98年8月1 8日至99年9月17日家庭看護費36,000元、⑤機車修理費6,05 0元、⑥右足裝設活動托足版4,500元、⑦機車加裝護輪費用 15,000元,合計84,064元,被告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不用
扣除折舊,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顯然太高 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8年8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BHK-670號機 車,沿大甲鎮○○路由北往來行駛,行經經國路與東西七 路口時,因被告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⑵原告因車禍而支出84,064元,包括①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2,874元、②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40元、③李綜合醫 院住院看護費9,300元、④98年8月18日至99年9月17日家 庭看護費36,000元、⑤機車修理費6,050元、⑥右足裝設 活動托足版4,500元、⑦機車加裝護輪費用15,000元,被 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88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其中84,064元被告同 意給付,其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80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BHK-67 0號機車沿大甲鎮○○路由北往來行駛,行經經國路與東西 七路口時,因被告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嘴角撕裂傷、右手、左手肘、左手、右 腳、有腳踝、顏面、背部等多處挫傷、右下肢無力、疑神經 受損等傷害,嗣於98年10月10日轉至大甲光田綜合醫院診治 ,檢驗出右膝挫傷併總腓神經受損、右足麻木、無法背屈、 行動不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3份、收據13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 明。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撞及原告,顯具有過失,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聲明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支出84,064元,包括①李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12,874元、②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40元、③李 綜合醫院住院看護費9,300元、④98年8月18日至99年9 月 17日家庭看護費36,000元、⑤機車修理費6,050元、⑥右 足裝設活動托足版4,500元、⑦機車加裝護輪費用15,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3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如數給付,自應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未接受正規學校教育,平日以打雜工維生,被告為 高職畢業,現為私人企業作業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 原告98年度僅有利息所得8,5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部,被告98年度所得額為335,304元,名下無恆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嘴角撕裂傷、右手、左手肘、左手 、右腳、有腳踝、顏面、背部等多處挫傷、右下肢無力、 總腓神經受損、無法背屈、行動不便等傷害,造成日後生 活不便,活動範圍受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400,000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4,06 4元(84,064+400,000=484,06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48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