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0號
TCDV,99,訴,17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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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雄
訴訟代理人 黃景豐
      邱清義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瑞儀
被   告 邱坤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坤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坤懋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坤懋、被告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叁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委任被告邱坤懋為原告臺中營業所之經理人,被告邱 坤懋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指示其配偶鍾瑞儀(下以姓名 稱之)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取走原告所有存放在臺中營業 所B倉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TPR 系列」之成品與零 件(下稱系爭TPR 系列產品,即原證二、三、四),而搬 運放置在被告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樂士 公司)自行承租之位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 雅區)之倉庫,並以原告公司進貨之成本價出售予被告邱 坤懋所經營之華樂士公司。被告華樂士公司再將所取得之 系爭TPR 系列產品轉售予不知情之客戶牟利,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邱坤懋因上開所為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被告邱坤懋 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權限擅自指示其配偶鍾瑞儀搬走系爭 TPR 系列產品,而以進貨價高價低賣給被告華樂士公司, 圖利自己所經營之華樂士公司,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二)96年6 月29日當時,被告華樂士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邱 坤懋,是以被告邱坤懋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擅自指示鍾 瑞儀將系爭TPR 系列產品取走,而以進貨價賣予自己為負 責人之華樂士公司,依民法第106 條、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840 號判例意旨,被告邱坤懋之行為顯為雙方代理行 為而無效,從而被告華樂士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華樂士公司自當返還其利益。(三)被告邱坤懋指示其配偶鍾瑞儀取走系爭TPR 系列產品時, 鍾瑞儀有製作原證二、三、四單據交予原告,依該等單據 為計算,原告實際上銷售可得之金額為3,369,092 元,此 乃被告邱坤懋造成原告損害之金額,亦是被告華樂士公司 不當得利應返還之金額,金額計算之說明如下: 1、取走系爭TPR系列產品中如附表一(即原證2 )部分: 如附表一「大井未稅單價」欄中項次4 、5 、7 、10-17 之產品單價,係被告邱坤懋自己經手銷售同規格之產品予 其他廠商之單價,其餘則是原告賣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被 告邱坤懋係以417,280 元之低價賣予被告華樂士公司,但 實際上原告公司銷售可得之金額為760,284 元(詳如附表 一「大井未稅單價」、「合計二」欄所載)。
2、取走系爭TPR系列產品中如附表二(即原證3 )部分: 被告邱坤懋係以159,853 元之價格低價賣予被告華樂士公 司,但實際上原告公司銷售可得之金額為971,288 元(詳 如附表二「價目表單價」、「合計二」欄所載)。 3、取走系爭TPR系列產品中如附表三(即原證4 )部分: 如附表三「大井單價」欄中項次9 、25之產品單價係被告 邱坤懋自己經手銷售同規格之產品予其他廠商之單價,其 餘則係價目表上之零件銷售價格。被告邱坤懋係以297,95 4 元之低價賣予被告華樂士公司,但實際上原告公司銷售 可得之金額為1,637,520 元(詳如附表三「大井單價」、 「合計二」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 對被告邱坤懋,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華樂士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有全權處理權限,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云云,



但:
⑴依原告公司與被告邱坤懋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第8 條有關報價之約定,被告邱坤懋既以成本價而非 高於成本價20%之價格將系爭TPR 系列產品售予實質上由 被告邱坤懋所經營之被告華樂士公司,業已違反系爭委任 契約之約定,被告邱坤懋之行為顯已逾越權限,圖利被告 華樂士公司,而損害原告權益。
⑵96年6 月29日當時,被告華樂士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邱 坤懋,被告邱坤懋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指示鍾瑞儀將 系爭TPR 系列產品取走,而以進貨價賣予自己為負責人之 被告華樂士公司,顯為雙方代理行為無效,已如前述。被 告邱坤懋豈可將法律上所禁止之「雙方代理」,擅自解讀 為委任契約第8 條之「特殊訂單可專案處理」,因而被告 所謂「特殊訂單可專案處理」之辯詞,顯然不可採。 2、有關被告辯稱係履行「作價入股」之協議,而將外購之「 TPR 」產品移轉予被告華樂士公司云云,然: ⑴被告所謂「依照協議」、「作價入股」云云,其協議何在 ?多少的貨?可估多少的價?華樂士公司之總值有多少? 多少的貨可取得被告華樂士公司之多少股份?入股後被告 華樂士公司之經營權如何運作?若這些問題都沒有共識亦 沒有論及而達成協議,被告豈可僅憑一句「履行協議」, 即將原告的產品私自搬走!況且,若被告係「履行協議」 而搬走貨品,則應屬於「正常合理」之出貨,搬走時鍾瑞 儀為何事先不知會原告?為何搬貨時不會同原告公司人員 清點?為何不依正常之作業流程出貨?依證人吳昌明在本 案刑事偵查時曾證稱:「我6 月29日上午請半天假,我是 到下午才知道他們有搬東西出去,當時還不知道他們搬那 些東西,為何要搬,隔天早上我去找華樂士公司邱憲明, 我想問他這件事情,他說他們搬的東西是華樂士公司要向 大井公司買的,之後我就跟邱清義經理去找鍾瑞儀暸解這 件事情,他說是要跟大井公司買這些東西,在6 月30日鍾 瑞儀才把手寫的出貨資料交給我,這就是事實的經過」等 語,顯然鍾瑞儀事先沒有知會原告公司,亦沒有會同原告 公司人員清點,而且不是依正常之作業流程。如果被告係 履行「作價入股」之協議,為何只選擇性地搬走其想要的 物品?
⑵有關被告辯稱所謂「三階段」之提議事項,是被告邱坤懋 於96年3 月6 日提出,並非原告公司。依被告邱坤懋96年 6 月22日委請楊承彬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第2 頁謂「…惟迄 今為止,大井公司亦均未實際履行上開條件,由此可證,



大井公司並無同意本人提議之意思。」第3 頁又謂「…又 大井公司既無繼續磋商本人所提議內容之誠意,則本人亦 特以此函撤回本人所提出之任何提議。」被告邱坤懋於6 月22日既已函稱「大井公司並無同意其提議」,並又撤回 任何提議云云,則被告96年6 月29日憑何搬走原告B倉之 貨品?顯見被告於本案辯稱係履行所謂「作價入股」之協 議云云,完全虛偽不實。且依上開律師函,可證明被告邱 坤懋明知其與原告公司間確實尚未就「TPR 系列」外購產 品作價入股一事達成協議,卻又於96年6 月29日指示鍾瑞 儀,擅自取走系爭TPR 系列產品,且係以原告進貨之成本 價格由鍾瑞儀開立統一發票,而使原告將系爭TPR 系列產 品出售予被告華樂士公司。被告邱坤懋之行為已逾越權限 ,圖利被告華樂士公司,而損害委任人原告之權益。 3、被告辯稱「被告華樂士公司係經由買賣關係購得TPR 系列 產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96年6 月29日當時被 告華樂士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邱坤懋,被告又以原告經 理人之身分指示鍾瑞儀將系爭之TPR 系列產品,以成本價 出售給被告華樂士公司,該買賣顯為雙方代理行為而屬無 效,民法第106 條、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故被告華樂士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被告華樂士公司自當返還其利益。
4、依被告提出被證一中之96年7 月16日之律師函所示,可知 原告就被告搬走系爭TPR 系列產品之行為,已於96年7 月 16日即曾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出面洽商和解事宜,惟 被告並未置理,是依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判例意旨,物品轉售可獲得之利益,當屬民法第 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5、被告稱「被告邱坤懋可直接向大陸廠商以低價格取得」系 爭之TPR 系列產品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第23頁所載「本案被告上開所 為確已違背其任務並損害『大井公司』之利益,此究屬事 實;而『華樂士公司』已將上開『TPR 系列』外購產品全 部出售,獲利約5 %至10%,此情亦據證人鍾瑞儀於檢察 官偵訊時陳述在卷。被告能以多少價格向大陸公司購得『 TP R系列產品』,對於上開已經發生之事實不生影響,自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因而被告取走系爭之 TPR 系列產品,是不爭之事實。而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姑不論被告提出被證二資料之真



偽,單就被證二資料所示係2005年(即民國94年)之資料 ,且係「簽約價」,又因中國大陸2008年要承辦奧運之故 ,而造成各種原物料大漲,是以2005年之時間即與本案之 時間點(96年6 月)不符。
6、被告雖否認原證七、十二之出貨單、原證六、九、十一之 對照表、原證十價目表之真正,然原證七、十、十二均係 被告邱坤懋經手過之出貨單據或其核可之價目表,而為計 算列表比對,因而原證六、九、十一之對照表只有實質上 證據力之問題,並無形式真正與否之問題。又原證七之出 貨單上有被告邱坤懋或被告華樂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瑞 儀於其上簽署,可提出正本供比對。另原證十價目表為「 CHARLES 」(即證人吳昌明)所作成,而經被告邱坤懋審 核批示。
7、系爭TPR 系列產品為工業用供機器設備使用而非家用,因 而原告所銷售之客戶為設備廠,客戶每次購買之量均屬零 星,並無大批出貨之情形,即無所謂大批出貨價格差異之 情形發生。
8、有關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之照片,實難由照片即可遽然認定 照片所示之物品是否與本案有關。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第23頁所載「本案被 告上開所為確已違背其任務並損害『大井公司』之利益, 此究屬事實;而『華樂士公司』已將上開『TPR 系列』外 購產品全部出售,獲利約5 %至10%,此情亦據證人鍾瑞 儀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是以被告華樂士公司已將 取走之TPR 系列產品全部出售,被告華樂士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鍾瑞儀已在本案刑事偵查時即供承在案,故被告華樂 士公司既已全部將產品出售,則被證四照片上之物品即與 本案無關。
9、就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被告取走之原證二系爭TPR 系列產品成品,為不爭之事實 ,本案係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將成品經 拆解後之零件去計算成品價格,即屬無理。又如附表一項 次12之TPR2-9F 3*50Hz乃國外規格,價格同項次13) 、項 次14之TPR2-130F 現均已改為TPR2-13F型號。至於項次6 之TPR16-14F 此型號代表16噸14片葉輪,原告近年來因無 銷售紀錄,但可提出TPR16-10F 為類似產品,型號TPR16- 10F 為16噸10片葉輪可賣到44,500元,用以佐證16噸14片 葉輪之TPR16-14F 為63,000元之價格。 ⑵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產品價格,原告同意依96年INVOIC E 之價格,及96年6 月29日美金匯率計算。就未能提出96



年INVOICE 價格資料之產品,被告雖認94年INVOICE 價格 較接近96年進貨價格,應以94年INVOICE 價格為準,但被 告擅自取走原證三、原證四TPR 系列產品之零件後,原告 仍須予補貨,因而就無96年INVOICE 部分,原告主張以97 年之進貨INVOICE 計算之,尚非無據。
⑶另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提出之計算表20-23 頁部分,係被 告之前提出之被證二、被證三,依被證二資料所示係2005 年(即民國94年)之資料,且係「簽約價」(參被證二協 議書第2 條),是以被告就此提出之資料,即有不符。 ⑷無法提供96年INVOICE單據部分,請法院判斷。(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樂士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華樂士公司係經由買賣關係購得系爭TPR 系列產品,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華樂士公司須返還所受利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華樂士公司受有3,369,092 元之利 益,惟被告華樂士公司否認之。被告華樂士公司亦否認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原證十二之出貨單、原證六、九、十 一之對照表、原證十價目表之真正,且上開出貨單、對照 表、價目表不足作為被告華樂士公司受有利益之佐證,是 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華樂 士公司受有3,369,092 元之利益」一事負舉證之責。(三)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產品價格,被告華樂士公司同意依 96年INVOICE 之價格,及96年6 月29日美金匯率計算。就 卷內無96年INVOICE 價格資料之產品價格,則由法院審酌 。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被告邱坤懋答辯略以:
(一)原告爰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邱坤 懋賠償3,369,092 元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 主張被告邱坤懋於96年6 月29日將系爭TPR 系列產品出售 予被告華樂士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邱



坤懋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為96年6 月29日,至原告於99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業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邱坤懋主張時效消 滅,拒絕給付。
(二)原告復以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邱坤懋賠償3,36 9,092 元。但被告邱坤懋並無任何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析述如下:
1、依據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邱坤懋係「全權處理」原 告臺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銷售TPR 系列產品,且從雙方合作之模式,可以看出,被告邱坤懋 幾乎必須自負盈虧,而於96年6 月30日以前,雖然雙方之 協定是被告邱坤懋逐漸交接予原告,惟仍未正式終止原來 之委任契約,故被告邱坤懋既然係全權處理,自無過失或 逾越權限問題。
2、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邱坤懋平均每月可獲得之業績佣金 約100 萬元,扣除人事費用及雜支等成本,約可獲得50萬 元,而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尚有5 年6 個月,雙方如未終 止契約,則被告邱坤懋尚有3,300 萬元之預期利益,以最 保守估計,至少尚有1,650 萬元以上。而於96年2 、3 月 間,因原告公司高層有意縮小TPR 業務範圍,與被告邱坤 懋看法不同,被告邱坤懋乃主動向原告公司提出本案之「 三階段提議事項」,經原告公司高層人員認為可行,雙方 乃達成共識,只是未全然形諸文字而已,如今看來,此乃 原告之陰謀,被告邱坤懋因未察而上當。
3、被告邱坤懋與原告公司確實有「作價入股」之協定,此有 原告公司人員吳昌明之盤點手記中明確載稱「副總指示TP R 系列產品作價入股」,且吳昌明於刑事庭具結作證時, 亦明確證稱「係副總黃景豐告訴我的」(指原告公司將作 價入股華樂士公司)。
4、根據三階段提議事項及合作備忘錄(原告公司人員黃景豐 於刑事庭具結作證承認有收受),原告確係要以TPR 庫存 作價入股被告華樂士公司,雖然原告稱細節、金額未談妥 云云,惟不論原告是否要入股被告華樂士公司,其確實是 要將TPR 系列產品之銷售全部轉移予被告華樂士公司,且 被告華樂士公司亦將以成本價格購買原告公司所庫存之TP R 系列產品。從而,縱使就「作價入股」一事是否有正式 之協定,容有爭執,惟被告華樂士公司以成本價向原告公 司購買TPR 系列產品一事,確為「三階段提議事項」之內 容,且係被告邱坤懋放棄原先每月可得之50萬元利益之代 價。而被告邱坤懋亦逐步依「三階段提議」之內容履行,



將一手辛苦建立之「業務團隊」及客戶轉移予原告公司。 5、另原告片面提出之「終止委任契約協定書」之內容中,許 多事項與「三階段提議事項」完全不同,而其中要求被告 邱坤懋不得以被告華樂士公司名義進行銷售,並且收回TP R 系列產品之代理權等,對照「三階段提議事項」,不啻 係原告公司事後毀約。
6、原告委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96年6 月7 日以(96 )法美字第61906 號函、96年6 月27日以(96)法美字第 68582 號函及96年7 月16日以(96)法美字第75082 號函 覆被告邱坤懋時,即已明確表明「…然而邱君於96年3 月 6 日通知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有關終止契約之提議事 項。其中包括5 月1 日起邱君退出本公司部門領導,獨立 運作華樂士公司,7 月1 日起華樂士公司遷移離開本公司 台中營業所所址並終止契約關係等…,是由邱君提議而經 本公司同意後執行之結果…。」、「…邱君於96年3 月6 日通知本公司董事長之提議事項中,並未要求本公司以書 面回覆,且本公司已依邱君之提議事項進行相關階段之事 務,此已明顯表示本公司同意邱君之提議…。」、「…本 公司與邱坤懋君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意終止,合意終止契約 內容中包括邱君於96年5 月1 日起退出本公司而獨立運作 華樂士公司…。」等語,是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公司主 觀上已認為三階段提議成立,客觀上亦有履行三階段協定 之行為,是原告公司辯稱三階段提議尚未成立,顯不可採 。
7、又有關生產系爭TPR 系列產品之大陸廠商是由被告邱坤懋 所引介,被告邱坤懋本來就有能力可以用比上開成本價更 便宜之價格直接向大陸廠商購買系爭TPR 系列產品,被告 邱坤懋實無需藉「以成本價而非高於成本價20%之價格將 系爭TPR 系列產品售予華樂士公司」之方法來獲取利益。 故被告邱坤懋將系爭TPR 系列產品售予被告華樂士公司之 行為,在主觀上並無任何背信之故意。
8、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邱坤懋係「全權處理」原告 公司臺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銷售TP R 系列產品。而如前所述,依照雙方合作之模式,被告邱 坤懋幾乎必須自負盈虧,雖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有「報價 部分約定:台中營業所對外報價需高於工廠成本價20%以 上。」之約定,惟實際上,商品之價格有高低起伏,且該 條亦有「特殊訂單可專案處理」之約定,即專案處理不受 「台中營業所對外報價需高於工廠成本價20%以上」之限 制,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在專案處理時需以書面或口頭告



知原告,亦無任何條件限制,是縱使被告邱坤懋將系爭TP R 商品以原始進貨價格出售被告華樂士公司,亦可視為「 特殊訂單專案處理」之情形,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規 定。
9、綜上所述,被告邱坤懋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情事,被告邱 坤懋主觀上係依雙方合作備忘錄及協定作價入股之約定而 執行,並無不法之意圖,反而是原告公司見市場有利可圖 ,於接收邱坤懋訓練之業務團隊後故意毀約,並片面提出 終止委任契約協定書,於被告邱坤懋拒絕接受後,又執意 提出民、刑事訴訟,企圖逼迫被告邱坤懋接受該不平等之 協定。
10、原告主張被告邱坤懋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 有3,369,092 元之損失,惟被告邱坤懋否認之,亦否認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原證十二之出貨單、原證六、九、十 一之對照表、原證十價目表之真正,且上開出貨單、對照 表、價目表不足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佐證,是依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被告邱坤懋違反 委任契約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369,092 元之損失」一事 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產品價格,被告邱坤懋同意依96年 INVOICE 之價格,及96年6 月29日美金匯率計算。就卷內 無96年INVOICE 價格資料之產品價格,原告都是以與請求 之貨品相近但單價較高之價格來主張,請法院審酌。(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2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有委任被告邱坤懋為 原告臺中營業所之經理人。
2、被告華樂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鍾瑞儀,而鍾瑞儀為被告 邱坤懋之配偶。
3、96年6 月29日被告邱坤懋有指示鍾瑞儀,取走原告所有存 放在臺中營業所B倉中如原證二、三、四所示『TPR 系列 』之成品與零件(即系爭TPR 系列產品),且係以原告進 貨之成本價格由鍾瑞儀開立統一發票,而使原告將系爭TP R 系列產品出售予被告華樂士公司。
4、被告邱坤懋因前項行為而觸犯背信罪,已被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
5、對於原證一委任契約、原證二明細表、原證三出貨單、原 證四出貨單、原證五公司登記資料、原證八、原證十二、 被證一,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邱坤懋上開不爭執第三項之行為是否違反原證一委任 契約之約定?
2、被告華樂士公司因上開不爭執第三項之作為結果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
3、若被告邱坤懋違反委任契約,或被告華樂士公司構成不當 得利,則本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坤懋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權限擅自 指示其配偶鍾瑞儀於96年6 月29日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TP R 系列產品,搬運放置在被告華樂士公司自行承租之位在 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之倉庫,並以原 告公司進貨之成本價出售予被告邱坤懋所經營之華樂士公 司。被告華樂士公司再將所取得之系爭TPR 系列產品轉售 予不知情之客戶牟利,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邱坤懋因上開 所為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新臺幣 3 萬元確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邱坤懋與 被告華樂士公司之負責人鍾瑞儀係夫妻,共同經營被告華 樂士公司。被告邱坤懋另自92年1 月1 日起,受原告公司 委任,擔任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經理,為「大井公司」全 權處理該公司臺中營業所之人事、行政、營業等相關業務 ;被告邱坤懋又自93年6 月起,以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經 理之身分,聘用鍾瑞儀協助處理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之出 納、會計及開立發票等業務。後至96年3 月間,被告邱坤 懋與原告公司協議於96年6 月30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雙 方並陸續進行人員移交及搬遷等事宜。而被告邱坤懋明知 其與原告公司之間,尚未就原告公司所有之「TP R 系 列 」外購產品,是否悉數轉讓予被告華樂士公司獨家在臺灣 總代理,以及原告公司究應以何種模式及價格(買賣、作 價入股或其他)將該「TPR 系列」外購產品轉讓予被告華 樂士公司等事宜,達成協議,雙方並無契約合致;詎被告 邱坤懋竟基於為被告華樂士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公 司利益之意圖,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



鍾瑞儀,由鍾瑞儀於96年6 月29日日取走原告公司所有存 放在臺中營業所B倉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TPR 系列產品,搬運到被告華樂士公司自行承租之位於臺中縣 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之倉庫放置,並由鍾瑞 儀以原告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而使原告公 司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TPR 系列產品以成本價 格出售予被告華樂士公司,被告華樂士公司隨後並將所取 得之大部分系爭TPR 系列產品轉售予不知情之客戶牟利, 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利益。嗣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副理 即證人吳昌明接獲鍾瑞儀補製作之出貨單後,通報原告公 司主管,始獲悉上情。經本院細譯該刑事確定判決中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均核與前開刑事案卷之卷證相符,復 查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被告邱 坤懋及華樂士公司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推翻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關於被告邱坤懋確有上開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犯行,應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為相 同之認定,被告邱坤懋猶執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業經刑事判 決詳為駁斥之陳詞,爭執自己並無背信犯行,且與原告間 就系爭TPR 系列產品確實存在「作價入股」、「三階段提 議事項」之協議,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坤 懋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權限,僅以原告公司進貨之成本價 ,出售系爭TPR 系列產品予被告華樂士公司,並擅自指示 其配偶鍾瑞儀於96年6 月29日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TPR 系 列產品,搬運放置在被告華樂士公司之倉庫,再轉售予不 知情之客戶牟利,造成原告損害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 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邱坤懋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 為92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被告邱坤懋於系爭委任 契約存續期間內之96年6 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權 限,僅以原告公司進貨之成本價,出售系爭TPR 系列產品 予被告華樂士公司,並擅自指示其配偶鍾瑞儀於96年6 月 29日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TPR 系列產品,搬運放置在被告 華樂士公司之倉庫,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客戶牟利,造成原 告損害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邱坤懋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得向被告邱坤懋請求賠償之內容,析述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應回復原狀者,如 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 求債務人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並得依同法第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同法第214 條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16日曾以律 師函,催告被告邱坤懋應於收受該函7 日內與原告洽談和 解事宜,惟被告邱坤懋並未置理等情,為被告邱坤懋所不 爭執,並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 頁),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邱坤懋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 加計遲延利息,即有所據。
2、如附表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大井未稅單價」欄中項次4 、5 、7 、10-17 之產品單價,依被告邱坤懋自己經手銷售同規格 之產品予其他廠商之單價,其餘則依原告賣予其他廠商之 價格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七、八之出貨憑單維護作 業(下稱出貨憑單)及原證十九之書證(本院卷第332-33 7 頁)為證。被告邱坤懋、被告華樂士公司雖否認原證七 之真正,但原證七之出貨憑單維護作業「主管」欄及「業 務」欄,分別有與原證十之VLR(Ⅰ)零件價目表「審 核」欄相同之署名;而製作原證十VLR(Ⅰ)零件價目 表之證人吳昌明到院係結證稱:該價目表上「審核」欄應 是被告邱坤懋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對此,被 告邱坤懋當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基 此,原證七之出貨憑單維護作業「主管」欄及「業務」欄 上與原證十相同之署名亦係被告邱坤懋所親簽一節,即屬 無疑。再者,原證七之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出貨單號BZ0000 00 000(即本院卷第16頁上方出貨憑單)之「會計」欄上 ,有與被告華樂士公司負責人鍾瑞儀親簽之原證二及原證 八出貨單號BZ000000000 「會計」欄上相同之簽名,則原 證七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出貨單號BZ000000000 確係被告華 樂士公司負責人鍾瑞儀所製作一節,亦徵明確。從而,原 告提出之原證七應屬真正,洵堪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著有 判例可參。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 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均可參照。查被告邱坤懋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權限,僅 以原告公司進貨之成本價,出售系爭TPR 系列產品予被告 華樂士公司之事實,已審認如前,倘若被告邱坤懋係依與 原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依正常售價出售系爭TPR 系 列產品予被告華樂士公司,則原告不僅可回收系爭TPR 系 列產品之成本價格,另可賺取轉售之利潤,再參諸原告關 於系爭TPR 系列產品之買賣原均全權授權被告邱坤懋處理 ,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產品價格,應依被告邱坤懋 自己經手銷售同規格之產品予其他廠商之單價,若無此等 單價則依原告賣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計算等語,應認可採。 被告邱坤懋辯稱:如附表一「華樂士單價」欄之價格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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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