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51號
TCDV,99,訴,1651,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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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何宣鋐
      何書喬
被   告 林東翔
      顏秀涵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顏秀涵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備位 之訴,以如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物權行為 係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有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等就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均當庭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符合上開法 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東翔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9年度司 促字第9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東翔應清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1,382,921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林東翔 皆未清償,原告於99年6月4日查調被告林東翔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原告被告林東翔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於98年6月2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顏秀涵所有。被告林東 翔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



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 ,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 二人為同居之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顏秀涵就被 告林東翔本身所負債務及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等情, 自屬知之甚稔,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如鈞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之移轉為有償行為 ,於其等為此有償行為時亦均明知有損及債權人,原告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均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顏秀涵並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被告林東翔積欠原告債務1,382,921元及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均以: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非贈與,而係有對價關係之買 賣,被告林東翔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向被告顏秀涵借款120、1 30萬元,並欠被告顏秀涵代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約40餘萬 元,另被告林東翔積欠訴外人顏陳錦雲(即被告顏秀涵之母 )130餘萬元,均用以抵償價金,並由被告顏秀涵承擔貸款 餘額約2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東翔積欠原告債務1,382,921元及系爭不動 產原本為被告林東翔所有,於96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顏秀涵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48年台上字 第1750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 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 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依據,倘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 ,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㈢被告等雖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無對價關係之



無償行為為辯,惟查:被告林東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被告顏秀涵名義,其辦理移轉登記所記載之原因為夫妻贈與 ,已有上揭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 被告等既依夫妻贈與之方式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自應認被告間係基於贈與之合意而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行為。被告林東翔雖提出其存簿影本,指稱其中 97年6月2日存入33,000元、97年7月2日存入30,000元、97 年9月27日存入29,000元、97年12月2日存入29,000元、98 年1月15日存入29,000元、98年2月25日存入29,000元、98年 6月29日存入63,500元等均為被告顏秀涵所匯款或存款,惟 依其存簿影本資料所示上述各款存入金額,部分係以現金存 入,部分係由被告林東翔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 下簡稱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之帳號以ATM轉入,其餘 以ATM轉入之款項亦非由被告等所述自被告顏秀涵於新光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顯與被告等所辯不符。又 被告提出被告林東翔於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固 有多筆由被告顏秀涵匯款之紀錄,惟查其各筆匯入金額均與 當期應繳納之放款本息數額並不相符,且該帳戶亦供繳納保 險費、水費、電話費、瓦斯費等扣款,顯見被告林東翔之帳 戶亦供被告等夫妻生活共同之開銷支出,則被告顏秀涵之匯 款,係代被告林東翔繳納房貸本息或係與被告林東翔共同負 擔夫妻間之生活開支,尚非無疑,且其前後匯款金額合計亦 與被告所辯代償金額不符。至被告林東翔帳戶內其餘由訴外 人顏陳錦雲、顏松柏、顏富良等人匯款之紀錄,渠等匯款予 被告林東翔之原因均不明悉,均難遽以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 定。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等於98年6月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由被告顏秀涵更支付何對價予被告林 東翔,所辯即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林東翔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並未取得被告顏秀涵給付之對價,則其所為之行 為自仍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林東翔積欠原告債務,並自 承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憑,其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顏秀涵,造成 其所有之財產減少,自增加原告日後追償之困難,是應認為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顏秀涵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本院無庸就其備



位之訴更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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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