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定維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生於民國28年3月6日,於96年已屆滿65歲,可申請老年 年金,惟原告當時之現金存款有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 ,且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28-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399,500元(計算式:6,500元× 523平方公尺=3,399,500元),故原告之財產總額為630多 萬元。因請領老年年金之條件為財產在500萬元以下,原告 為降低財產總額以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之條件,乃與原告之女 兒即被告約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日後原告可隨時要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應無條件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原告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之財產總額則因低於500萬元,符 合請領老年年金之規定,並順利領得每月3,000元之老年年 金。然原告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竟不為之。原告遂於98 年11月底、12月初請訴外人即兩造之親族陳以專出面,陪同 原告至被告家,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 告當場答應最慢於2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與其配偶同稱絕對會還給原告,不會侵占系爭土地, 詎事後被告竟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 催促,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因借 名登記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之法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借 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未約定任
何條件,足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係因贈與之原 因,非因借名登記之原因。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原告,係因為原告稱系爭土地於 八八風災時有受損,被告才將上開文件交給原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八八風災補助款。而被告與訴外人陳聰義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行為,倘被告係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予原告,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對象應為 原告本人,而非陳聰義,此益證被告非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之原因才將上開文件交予原告。
㈢另證人陳以專並未聽聞兩造提及當初過戶之原因為何,故縱 使陳以專確曾聽到被告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還給原告,亦不能僅由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還給原告之事實,即推定原告係因借名登記之 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況事實上,被告未曾向原 告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還給原告。此外,由 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原告後 ,隨即於98年8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 失補發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之舉,足以證明被告 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原告於96年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於96年4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本件之爭點:
原告於9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係主張權利,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查,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兩造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內,並無約定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等情, 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3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09 9000937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吳順忠證稱:我不記得當時原告是否有 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或只是要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惟一般而言,若是要借名登記,通常會做信託登記 ,如果像本件是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通常是已贈與給受移轉 之人,只是有無附條件之問題,是否有附條件,則要看贈與 移轉契約書之備註欄是否有記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背面、第11頁)。顯見,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 件及當時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吳順忠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而證人即原告之姪子、亦即被告之堂兄陳以專證稱:原告於 98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向我表示,因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 下,其就無法領取老人年金,故其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我陪其去被告家。原告向我為前開表 示時,被告並不在場。嗣在被告家時,我沒有聽到兩造談到 當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我只有聽到被告表示其願意於 過完農曆年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去給原告,原告則向被 告表示之前為何去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 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還給原告。我當時只有向 原告表示被告願意將系爭土地還給你就好了,並沒有向被告 表示系爭土地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被告移轉登記 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另證人即 原告之孫子、亦即被告之姪子陳聰義證稱:我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並沒有作任何買賣。而原告於98年7、8月時,問我可否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暫時借我的名字登記,否則其資產超過 5百萬元,無法領取老人年金,我答應原告,並將我的證件 、印章交給原告,原告表示其要自行處理,此期間被告並沒 有與我接觸或說任何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 頁)。又證人潘守昌證稱:原告有就系爭土地委託我辦理過 戶登記,原告向我表示其係為了要領3千元之老人年金,才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現在要改為以 陳聰義之名義登記。我從來沒有與被告及陳聰義接觸過,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 都是原告拿來的,然因被告於我們將資料送予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 ,故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 面、第46頁)。由上可知,上開證人均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陳 述系爭土地當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而該陳述並 未經被告確認,實難擔保其真實性。又證人陳以專雖另證稱 :其有聽到被告表示願意於過完農曆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去給原告等語,然證人陳以專當時並沒有聽到兩 造談及當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其亦未曾就當初之 移轉原因向被告確認,是縱使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去給原告,亦難僅此即認兩造當初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並 不足證明原告於9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原因為借名登記。
⒊而被告雖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交給原告。然證人即原告之兒子、 亦即被告之弟弟陳志福證稱:我於98年8月底左右回家與我 哥哥陳志明聊天時,原告來向我們兄弟表示他要辦理八八風 災之災害補助,要向我拿登記在我們兄弟及被告共5人名下 之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57、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原告並表示他就系爭土地亦要辦理 風災補助,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 交給他,然因我認為辦理補助不需要前開資料,故沒有將前 開資料交給原告,事後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原告向其 表示要辦理風災補助,故其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印章等交給原告,我就請被告自己去請教其他人有關 辦理補助是否需要前開證件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兒子、亦 即被告之哥哥陳志明證稱:原告於98年間八八風災之後有向 我弟弟陳志福拿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要申請災害 補助,因所有的資料都在陳志福處,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向陳 志福拿哪一筆土地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 頁背面)。足徵,被告雖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之 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交予原告,然尚難 遽認係要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亦難以 被告曾交付前開文件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