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張現嵎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江銘昭
江榮智
劉樹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廣靖及被告等之姑姑江秋前 於民國(下同)84年3月4日,向原告已故配偶張王幼玉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乃以江廣靖及江秋分別所有 坐落台中市后里區(原為台中縣后里鄉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月眉段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計36分之3 ;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3 ;同地段43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計12分之3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4年3月1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張王幼玉,權利價值為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3 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6月3日。嗣江 廣靖、江秋為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乃與張王幼玉協議 將江秋所有之上開月眉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同地段4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於84年5月23日開立賣渡證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王幼玉,用以清償江廣靖 及江秋積欠張王幼玉之上開債務,並取回200萬元本票及 結清該抵押借款。另因江廣靖主張尚有資金調度需求,要 求暫不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以供日後借款之擔保,故未塗 銷前述抵押權登記。
(二)江廣靖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 本票1紙為擔保,持向張王幼玉借用同額款項,並由張王 幼玉分3次以現金交付,先後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第3次則係於本票發票日即84年9月22日在台中 市○里區○○路186巷12號住處,由張王幼玉交付100 萬 元予江廣靖。後江廣靖再於84年12月1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二號所示票面金額為26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持向張王 幼玉借用同額款項,並由張王幼玉向訴外人陳玉蘭調借現 金後,於同日在上址住處,交付予江廣靖。
(三)江廣靖借得226萬元後,均無履行本息清償之責任,延欠 多年,張王幼玉遂於86年10月20日以后里郵局105號存證 信函催告,惟未獲置理。張王幼玉於88年5月23日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張王幼玉之債權債務成為債權人;江廣靖於 97年5月6日死亡後,被告等乃繼承江廣靖之債權債務,並 協議由被告江銘昭取得原江廣靖所有之上開月眉段92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同地段4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四)原告多次登門向被告催討,江廣靖之配偶即被告劉樹梅要 求將欠款226萬元縮減為200萬元,且不計利息,原告應允 後,被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乃於97年12月5日以后 里義里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1號存證信函及第105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等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被告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江廣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然無從證 明上開本票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有關,更無從證明張 王幼玉曾因借款而有先後交付200萬元及26萬元予江廣靖 之事實,原告未能證明江廣靖有向張王幼玉借款並收受 226萬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本件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
(二)據被告所了解,有關江廣靖日前積欠張王幼玉之全部借款 ,江廣靖早以江秋所有之台中市○里區○○段92、92-3及 432-1等土地加以抵償,至江廣靖於97年5月6日死亡時止 ,被告等均從未聽聞原告或張王幼玉提及江廣靖仍有積欠 原告款項之情事。
(三)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於 張王幼玉死亡時,由原告等所主動申報之遺產內容,僅列 有對於江秋之200萬元抵押債權而已,並未列有如本件原 告另所主張之200萬元及26萬元借款債權,是本件原告主 張張王幼玉對江廣靖有226萬元之借款債權,顯非事實。(四)再者,因原告係從事代書業務,對於日常交易之法律關係 及證據保全事宜,均會慎重以對,於江廣靖前向張王幼玉 借款時,按理即會要求江廣靖簽立切結書,並載明:「新
台幣200萬元整,本人確實借到,並當面清點正確無誤」 等語,以為證據保全。然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226萬元, 則卻一反常情,並未留下類似借據或收據之書面文件,以 表明江廣靖確有收到系爭226萬元借款之事實,本件張王 幼玉是否確曾交付並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實屬可疑。 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借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配偶即張王幼玉於88年5月23日去世,被告之被繼 承人江廣靖於97年5月6日去世。
2、原告執有江廣靖所簽發如表所示之本票2紙 3、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廣靖前於84年3月4日,向張王幼玉借 款200萬元,乃以江廣靖及被告等之姑姑江秋分別所有坐 落台中市○里區○○段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 計36分之3;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 計6分之3;同地段43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 計12分之3等,於84年3月1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王 幼玉,權利價值為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3月4日起至 同年6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6月3日。 4、嗣江廣靖為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乃與張王幼玉協議將 江秋所有之上開月眉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同地段4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於84年5月23日開立賣渡證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王幼玉,用以清償江廣靖 積欠張王幼玉之上開債務。惟未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 5、江廣靖死亡後,被告等乃繼承江廣靖之債權債務,並協議 由被告江銘昭取得原江廣靖所有之上開月眉段9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1;同地段9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同地段4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另因 張王幼玉於93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張王幼玉之債權債 務,成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
6、 被告於江廣靖死亡後,對原告提起確認前述84年3月7日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王幼玉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經 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
1、江廣靖有無於84年9月22日及84年12月11日各向張王幼玉 借款200萬元及2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廣靖於84年9月22日及84 年 12月11日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王幼玉借款200萬元及26萬 元之事實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為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明揭。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本票二紙、交易明細一 份、切結書一份、84年10月26日后里郵政105號存證信函一 份,並舉證人陳玉蘭為證,惟查:
(一)原告固提出江廣靖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欲證明 張王幼玉確有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之事實。然查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難僅依系爭本票之存在,即認江廣靖 有向張王幼玉借款之事實存在。
(二)又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江廣靖於84年9月22日及84 年12月11日向張王幼玉借款共計226萬元,原告就張王幼 玉是否曾交付本件借款之事實乙節,固舉證人陳玉蘭到庭 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被告?)答:認識,我和他們 沒有關係,原告的太太的衣服讓我做,會介紹獅子會的衣 服讓我做。我會認識江廣靖,是因為他常常到原告的家裡 泡茶聊天。」、「(江廣靖與張王幼玉有金錢往來?)答 :是,我84年9月22日拿衣服樣品給張王幼玉看的時候, 看到一半的時候,江廣靖就來了,張王幼玉說等一下要到 樓上拿錢給江廣靖,我聽到張王幼玉告訴江廣靖說紙袋內 是裝100萬元,我又聽到張王幼玉跟江廣靖說要開本票, 之前有二筆各50萬元,今天是100萬元,所以總共是200 萬元,後來有開本票,是在客廳內開的,開了一張本票, 我還聽到有說錢要在家裡數還是要帶到銀行裡面去數。」 、「(有提到利息如何計算?)答:我沒有聽到。」、「 (有提到何時清償?)答:我沒有聽到,我說錢交一交, 我到裡面等張王幼玉看樣品,因為不關我的事情。」、「
(後來是否清償?)答:我不清楚,過了一陣子江廣靖又 要來調50萬元,張王幼玉說做獅子會衣服的錢要先借給江 廣靖,借了26萬元,時間應該是在十二月,錢不是我交給 江廣靖,是原告本人交給江廣靖的。利息如何計算沒有跟 我談到,但原告說會跟江廣靖說。這26萬元後來沒有拿到 ,因為這件事情,我告訴原告說錢要還我,原告說江廣靖 如果有還錢,原告他才要還我,所以至今26萬元我都沒有 拿到,後來江廣靖中風,我們去他家探視約二十次,江廣 靖的太太說人都不會說話了,要來討債,這對嗎?就說 200萬元還你們,但26萬元不要還了,我們也同意,但江 廣靖的太太都沒有寫單據給我們,因為我們認為有書立本 票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本票予證人,是 否見過這份本票?法官提示)答:84年9月22日我有看到 江廣靖簽立這張200萬元本票,張王幼玉說這樣對。26萬 元的,我沒有當場看到。另我剛才說的226萬元債務變成 200萬元是95年就談妥的。」、「(原告訴訟代理人:86 年間原告跟江廣靖催討欠的200萬元並寄送存證信函這件 事情,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原告跟他太太有拿存 證信函給我看,所以我知道。他會拿給我看,是因為我有 26萬元在內,說200萬元沒有拿到,他不是騙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97年10月31日有跟被告要錢?)答 :是,當時被告要求要看原本的資料,我們怕證據被毀滅 ,我們就到泰安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的人告訴我們就讓他 們看,如果有糾紛,他們再處理。」、「(原告訴訟代理 人:97年10月31日當天江雄龍是否在場?)答:是。當時 我、原告、劉樹梅、江雄龍有協調,我只願意降到最低62 萬元,我可以把本票給他,但被告其中一人說最多只能給 10萬元,所以沒有協調成功,因為我當時很缺錢,我至多 只能壓到60萬元,但他們只願意給10萬元,所以沒有談成 ,被告就告塗銷抵押權。張王幼玉過世之後,原告就把本 票放在我這裡,因為裡面有我的26萬元。」等語(詳參本 院99年8月4日言詞辯筆錄),惟:
1、證人陳玉蘭陳稱其與兩造無特殊關係,於出庭作證時,竟 能鉅細靡遺指明距今15年前某日所發生之事實,實屬可疑 ;且證人陳玉蘭自陳有與原告一同向被告催討債務,且陳 證系爭二紙本票係由其保管,如其與原告無特殊關係,何 會與原告一同向被告催討債務?何能保管系爭二紙本票? 更何能於協商時提出以60萬元解決紛爭之和解條件?在在 顯示陳玉蘭與原告關係匪淺;再者,證人江雄龍亦到庭陳 證稱:「(是否認識證人陳玉蘭?)答:原告的太太過世
後,原告曾經帶證人陳玉蘭來找過我。我才知道他們應該 是同居。」等語(詳參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更明證人陳玉蘭與原告關係密切。另證人陳玉蘭猶證稱 :系爭本票有其債權26萬元云云,證人陳玉蘭顯非客觀之 第三人,且其與原告關係密切,證詞難勉偏頗,實難以其 證詞即認江廣靖於84年9月22日及84年12月11日有向張王 幼玉借款共計226萬元之事實存在。
2、又原告主張張王幼玉有交付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之事實 存在,審諸226萬元非一般小額借貸,其出處應有來自, 原告若有交付該等借款,就其來處應不難證明,況依原告 所提出附卷張王幼玉之金融交易明細,其於金融機關之交 易有存取款、票據往來、轉帳,並無將大筆現金存放於住 處之必要,客觀上如張王幼玉有大筆金額支出,應有提取 款項之紀錄,原告竟無法具體指明該等資金之來處,顯悖 常情,自難依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張王幼玉於84年9月22日 及84年12月11日有交付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之事實存在 。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張王幼玉因認系爭借款仍為上開原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範圍,乃借款予江廣靖云云。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登記資 料,依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者所載,江廣靖及江秋固於84 年3月4日,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王幼玉,並於同年月10 日 辦畢設定登記,除此之外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抵押權設定 ,更無226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憑;且此契約所擔保者為江廣靖及江秋與張王幼玉 間之200萬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非江廣靖以借款 債務人之身分設定抵押權予張王幼玉,擔保權利總金額亦 非原告所稱之本件借款金額226萬元,況該抵押權設定契 約成立時間在84年3月10日,遠早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 84年9月22日及84年12月11日;另據本院職權調閱98年訴 字第43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查明,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業經判決應予塗銷屬實,益徵本件借款債權與原 告所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是難以該抵押權設定 契約之存在,即認江廣靖有向張王幼玉借款之事實存在。(四)再者,原告所提出86年10月20日后里郵局105號存證信函 一份,其固載有:「催告書台端自民國84年3月5日起,所 提供抵押權貸款陸續取款但本息均未付分文結算至民國86 年10月24日止,已總欠新台幣313萬4381元請勿一再藉詞 拖延限文到一星期內出面清償,否則依法查封拍賣。」等
語,惟被告業已否認該函文催告之內容,況依該函文內容 ,猶指江廣靖所積欠之債務為84年3月5日以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所支借之債務,與本件原告指無擔保之債務已有不同 ,且該函亦未指明借款本金為本案之226萬元,更無本案 2紙本票之記載,實難依該原告單方製作之存證信函,即 認系爭226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末查,張王幼玉前貸予江 廣靖、江秋之另筆借款200萬元,既於借款時曾要求江廣 靖書立借據,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何以就 本件借款卻未同樣要求書立借據?顯與張王幼玉與江廣靖 之交易習慣有悖。至於原告主張切結書上有本票印徽,而 該本票遭折撕去,應可證抵押借款時另有本票存在,而系 爭本票非抵押借款之本票云云,惟審諸切結書上僅有本票 印徽,該印徽無從判斷該本票之實際情形,是抵押借款時 有無其他本票存在?於江廣靖清償時張王幼玉有無返還本 票?無從認定,且該本票印徽與張王幼玉有無交付借款22 6萬元予江廣靖,實無直接關連,自難以該本票印徽之存 在即認張王幼玉有交付借款226萬元予江廣靖之事實存在 。
(五)基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張王幼玉確於84 年9月22日及84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廣靖之事實 存在,則原告主張江廣靖有上述向張王幼玉借款226萬元 之事實,即無可採。張王幼玉生前對江廣靖既無226萬元 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張王幼玉對江廣靖 之226萬元債權,被告應依繼承法則負連帶清償責任,於 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無226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訴請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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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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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47570│200萬元 │84/09/22│未載 │江廣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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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47777│26萬元 │84/12/11│未載 │江廣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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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