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06號
TCDV,99,訴,110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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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羅金生
訴訟代理人 羅御瑄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 新台幣(下同)215,000元,總價39,967,000元之價格買受 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343、343之201、541地 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343、343之201、541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212平方公尺、304平方公尺、98.53平方公尺,總 計614.53平方公尺(即185.895坪)。系爭343、343之201、 54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並另編地號為同段541、541之2、343 、343之202~343之206等地號計8筆(下稱系爭8筆土地)。 系爭8筆土地於99年3月10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由原告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鈞百,並完成交付土地在案 。
二、系爭8筆土地曾據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確定之界址點, 於99年4月22日由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完成 面積測量,其測量所得之系爭8筆土地實際面積合計為605.7 25平方公尺(183.232坪)。該面積與上述被告所出售之土 地面積,顯短少8.805平方公尺,即2.66坪。原告曾就系爭8 筆土地面積短少之事通知被告,並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然皆 不得要領。系爭8筆土地既有如上述面積短少之情事,則參 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其金額為571,90 0元{計算式:(185.895坪-183.232坪)×215,000元。} )。原告既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受有571,90 0元之溢價,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以坪為計算單位,向被告買受土地,於辦理登記時 即知系爭8筆土地面積均有減少,99年3月10日點交時,地 政人員曾到現場為指界,雖未測量面積,但地政人員指界 完成後以電腦計算,即發現面積減少,原告曾商請太平洋 房屋幫忙協調,太平洋房屋處理房地界線時也有請被告出 面,原告認為買賣是花多少錢就買多少土地。系爭8筆土 地點交時,即僅有4個界址點,被告抗辯有6個界址點,自 屬可疑。
(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型態,其目的在 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關係,非屬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 若買賣標的物生有瑕疵時,無論該瑕疵係生於訂約前或訂 約後,亦無論該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出賣人 一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352號判決意旨自明。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 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 可參,本件所涉情節實與土地法第43條無涉,縱或有可予 主張之餘地,仍應僅由原告而為主張,是故被告所辯,殊 不可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亞興公司之測量圖,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343 、343之201、541地號土地,重測後另編為系爭8筆土地,面 積不足買賣契約所載,然該公司為原告自行委託之民間公司 ,非具有公信力且公正客觀之測量機構,被告否認該公司之 測量結果。縱系爭8筆土地真如原告主張土地面積有短少之 情形,被告就該買賣物之瑕疵仍無任何過失可言。系爭8筆 土地合併分割前原地號為系爭343、343之201、541地號土地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依序為212平方公尺、304平方 公尺、98.5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614.53平方公尺(185 .895坪)。依系爭8筆土地謄本所記載之地號及面積變更沿 革,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趙柏煌,被告於96年9 月5日向趙柏煌買受並變為所有權人為被告,當時買受土地 之總面積即為土地謄本所載為614.53平方公尺,與被告售與 原告系爭8筆土地之面積相同。縱如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之 面積僅有605.725平方公尺,然被告係依土地謄本所載面積 向前手趙柏煌買受該土地,嗣後亦依土地謄本所載相同面積



出賣與原告,故被告就該土地面積之減少未有任何過失,亦 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 理由。另被告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為土地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受有公示及公信原則之 保護。綜上,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面積之短少無可歸責之情 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依此請求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原告委請民間公司亞興公司測量所依據之界址點有誤,故其 所測量系爭8筆土地之面積亦有誤:
(一)依系爭54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即本院卷第83頁附圖一 ,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前之系爭541地號土地,其界 址點共有A、B、C、D、E5點。另依分割前之系爭343及343 之20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即本院卷第84頁附圖二,下 稱附圖二)所示,其界址點共有F、G、H、I、J5點,上開 土地因所使用之測量方式不同,故繪製為不同之地籍圖謄 本(系爭541地號土地使用「數值法」測繪,系爭343及 343 之201地號土地使用「圖解法」測繪),然附圖一之 AE連線與附圖二之GH連線不等長;亦即附圖一之D點與附 圖二之I點,非屬同一點。若將附圖一與附圖二合在一起 觀察,則其界址點並非只有4點,應會有附圖三(即本院 卷第85頁之將541地號土地及343、343之201地號土地合併 後之地籍圖謄本,下稱附圖三)所示之A、G、H、I、D、E 共6點。原告於委請亞興公司測量時應係誤認附圖一之D點 與附圖二之I點為相同之點,即徑以A、G、H、E等4個界址 點作測量,其所測量得出之面積數值當然會有所減少,故 原告訴之聲明,當係誤認鑑界點所造成的誤會。又99年8 月17日之測量期日,因被告發現界址點已不明顯,故申請 重新鑑界。
(二)退步言,若地政機關鑑界並測量後之面積與原先土地謄本 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不一致,然土地測量不論以何種方式測 量皆無法避免會存有誤差,其誤差之容許值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74條、76條之規定,若採用數值法測繪者, 市地其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為2公分+0.3公分√s(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若採用圖解法測繪者,市地其 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為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 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另 依同法第243條之規定,分割土地時亦需經地政機關人員 重新測量,並且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 面積相符,若不相符,亦應在誤差範圍內,地政機關始可 辦理分割。亦即土地實際之測量一定會容有誤差,不可能



每次測量結果皆會相同,在辦理土地分割時應再行測量, 若其測量所得之面積與原土地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有誤差, 亦必定其誤差值係在容許範圍內,始有可能辦理分割作業 。就本案而言,分割前之系爭541地號土地,經被告售予 原告後,已經原告分割為同段541及541之2地號土地;另 分割前之系爭343及343之201地號土地,經被告售予原告 後,已經原告合併分割為同段343、343之202、343之203 、343之204、343之205、343 之206地號等6塊土地。上開 土地分割時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其土地面積之總和皆與原 分割前之土地面積相同,顯見地政機關分割時之測量誤差 值必在容許範圍內,始得分割。且上開土地不論分割前或 分割後,其土地面積皆與土地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相符, 可證系爭8筆土地確實未有短少之情形,否則於分割時地 政機關測量分割後即會發現面積有短少而不准予分割。(三)系爭8筆土地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日鑑界 及測量結果,面積為608.13平方公尺,與原告所自行委請 亞興公司測量之土地面積605.725平方公尺不符,可見不 論採取何種方式測量皆會有誤差值存在,亦可證亞興公司 所測量之結果並不正確。系爭8筆土地之界址應有6點,而 非4點,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在99年9月2日去現場測量時, 仍以4個角為測量方法是有誤的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每坪215,000元、總價39,96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 系爭343、343之201、54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12、304、 98.5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614.53平方公尺(185.895坪), 嗣系爭343、343之201、541地號土地經分割另編地號為系爭 8筆土地,於99年3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指定 登記予訴外人楊鈞百,被告並於99年3月間經會同地政人員 指界後點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0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8筆土地經亞興公司於99年4月22日依據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所確定之界址點完成面積測量,其面積為605.725平 方公尺(183.232坪),與被告出售之土地面積614.53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短少8.805平方公尺,即2.66坪,被告應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71,9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以:亞興公司並非具公信力且公正客觀之測量機構 ,否認該公司之測量結果,縱系爭8筆土地面積有短少之情 形,亦在法令容許範圍,伊就就該買賣物之瑕疵並無任何過 失可言,亦未獲有不當得利等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張爭 執在於: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8筆土地面積有無短少?被 告抗辯其交付予原告之系爭8筆土地面積縱有短少,其誤差 價亦係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第76條等相關法令容許 範圍,且其就該面積之短少並無任何過失,亦未獲有任何不 當得利,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二、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參照)。惟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雖有缺少, 但其缺少尚不影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自難認構成 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經亞興公司於99年4月22日依據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確定之界址點完成面積測量,其實 際面積為605.725平方公尺(183.232坪),與被告出售之 土地面積614.53平方公尺,顯短少8.805平方公尺,即2.6 6坪等情,固據其提出亞興公司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惟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99年8月1 7日至現場勘驗,兩造對於系爭8筆土地北邊東西兩端(即 臨高工二街)之界址並無爭執,惟對於南邊東西兩端之界 址則有爭執,故是日地政人員未測量系爭8筆土地之實際 面積,被告請求埋設系爭8筆土地南邊東西兩端之界標, 並測量系爭8筆土地之實際面積有無短少,經原告同意在 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至72頁)。嗣後本院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定期, 並通知兩造配合到場埋設系爭8筆土地南邊東、西兩端之 界標,進而測量系爭8筆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何,經該所於9 9年9月2日依實地測量釘樁量距計算系爭8筆土地之面積為



608.13平方公尺,此亦有該所函文暨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對上開地政人員之 測量結果表明無意見,是依上開地政人員於99年9月2日之 測量結果,系爭8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僅較土地登記簿謄本 記載之面積短少6.4平方公尺(614.53-608.13=6.4), 約1.936坪(6.4×0.3025=1.936),相較於亞興公司測 量結果短少8.805平方公尺,短少之面積已較少。(三)被告抗辯:系爭8筆土地分割前為系爭343、343之201、54 1地號土地,其中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界號址共有5點即如 附圖一所示ABCDE;系爭343、343之201地號土地界號址亦 有5點即如附圖二所示FGHIJ;上開土地因使用不同之測量 方式,故繪製為不同之地籍圖謄本,亦即系爭541地號土 地使用「數值法」測繪、系爭343及343之201地號土地使 用「圖解法」測繪,附圖一之AE連線與附圖二之GH連線不 等長;亦即附圖一之D點與附圖二之I點非屬同一點,若將 附圖一與附圖二合在一起觀察,則其界址並非只有4點, 應有如附圖三所示之AGHIDE共6點,因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於99年9月2日至系爭8筆土地現場測量時,未注意及 前開事項,仍以之前認定僅有4個界址定其界標,並進行 測量,致其測量結果有所誤差,亦即所測量面積608.13平 方公尺,應非系爭8筆土地正確之總面積云云。惟經本院 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認:系爭8筆土地係 於99年4月7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竣,其中系爭343、343 之202、343之203、343之204、343之205、343之206地號6 筆土地原分割地號同段343地號係於63年以圖解法辦理地 籍修測;同段541、541之2地號(分割前為系爭541地號) 則於95年經土地重劃重新辦理地籍整理,並以數值法測定 各宗土地界址坐標繪製地籍圖。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 1條規定略以:「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數值法測量者 :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 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準此, 上開地號既依不同測量方法測繪地籍圖,計算面積自應分 別檢算之,故系爭343等6筆地號於分割前經依規檢算原地 號同段343地號地籍原圖面積,其登記面積516平方公尺, 依同規則圖解法複丈第243條土地分割之誤差規定,誤差 容許範圍為6.60平方公尺;同段541、541之2地號係依界 址點坐標計算地籍面積,並無誤差容許範圍,分割後亦符 合同規則數值法複丈第255條規定,是以,上開地號於該 所99年土丈字第410、411號案依規辦理土地分割,並無不 合。該所99年9月7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608.



13平方公尺係指依實地鑑定界址測算之面積,較登記面積 減少6.4平方公尺,經查係因不同測繪方法致地籍圖接合 不符,如函文所附之附圖,ABCD均為直線,惟圖籍接合處 有重疊之情事,故無法依被告所述之6個界址辦理鑑定界 址,茲檢附相關文件供參等情,此有該所函文暨所檢送之 之系爭8筆土地之土地標示資料、異動索引及圖說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原告對地政機關上開 函文已表明無意見,則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9年9月2日 測量結果,其依實地鑑定界址測算之面積608.13平方公尺 ,較登記面積614.53平方公尺減少6.4平方公尺,係因不 同測繪方法所致,且在誤差容許範圍內,即難認有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之可言。再者,原告買受系爭8筆土地後, 已於系爭8筆土地上營造建物中,此有勘驗筆錄所附之照 片在卷可憑,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並未減少,其實際 面積因以不同測繪方法鑑定界址計算結果,致有短少之情 形,然原告並未主張因此影響其建物工事之進行、日後之 價值、效用等,是該在法令容許範圍內之面積誤差,縱可 視為瑕疵,亦不影響系爭8筆土地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者,自難認構成物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8筆土地,其面積並無可 視為瑕疵之短少,縱有可視為瑕疵之短少,其誤差值亦係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第76條等相關法令容許範圍,被 告抗辯:不應令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可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之瑕疵擔保責任,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買賣價金 ,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5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四、被告請求依其所述之6個界址鑑界,再次測量系爭8筆土地面 積,依前揭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無法辦理,已如 前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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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