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О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自 訴人
兼反訴被告
丙○○
戊○○
右 一 人
訴訟擔當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兼 反 訴人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位於台北市○ ○區○○路三0一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乙○○欲參加由高建明及丙○ ○二人所共同發起籌組之互助會(如附表編號甲所示),因受限於同一互助會參 加二會以上者,第二會要過三分之一、第三會要過三分之二會才可續標之規定, 為規避此項限制,明知未得其舅舅王中義之同意,即冒用「王中義」之名義參加 該互助會一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該互助會進行第十三次開標時,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職訓中心之司機室,擅自冒用「王中義」之名義, 在空白紙上偽造「王中義」之姓名及三千元(未填寫標單二字),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表示係會員「王中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標息金額參與該次競標之標單之用意,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取得該次合會金五十 萬二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王中義及會首丁○○、丙○○,得標後會首 高建明、丙○○二人即將上開標單撕毀丟棄。
二、案經丁○○、丙○○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本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徵得其舅舅「王中義」之同意,即以「王 中義」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以「王中義」之名義填寫標單投標,而得標取 得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王中義」名義跟 會,有經過自訴人丁○○、丙○○同意,且伊既用別人名義跟會,就要用別人名 義寫標單,不認為這是偽造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如何未經王中義之同意,冒用「王中義」之名義,參加如附表 編號甲所示之互助會,並在空白紙上偽填「王中義」之姓名及競標利息(未寫標 單二字)投標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四十二、五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王中義不知道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相 符,並與自訴人高建明、丙○○迭次指述之情節相合,復有該互助會會單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足見被告乙○○確未經王中義本人之同意,冒 用「王中義」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後,並在空白紙上偽造「王中義」之姓名及競 標利息(未寫標單二字),持以投標而得標取得互助會金五十萬二千八百元,足 以生損害於王中義及自訴人即會首丁○○、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 ○雖辯稱:伊以「王中義」名義跟會,有經會首同意,且用別人名義跟會,所以 就用別人名義寫標單,不是偽造云云,惟被告係以「王中義」名義入會及競標, 自須得到名義人王中義本人之同意,否則仍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既坦 承未得名義人本人「王中義」之同意(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擅自以王中義 之名義填寫標單之行為,仍屬偽造之行為,至於會首部分縱然曾同意被告以王中 義名義跟會,但其既不知被告事先未取得王中義之同意,仍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偽填「王中義」之姓名及標會利息於空白紙上(未寫標單二字),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係標會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 標取互助會金,故該標單係屬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 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乙○○偽填上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予投標, 而得標取得會款五十萬二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王中義及丁○○、丙○○,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又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 受自訴狀所載法條罪名所拘束,自訴人雖未引用行使偽造準文書之法條,惟依自 訴意旨已明確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 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 。
四、原審經過詳察,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
)被告偽造他人姓名及標會利息於空白紙上,並未書明為互助會之標單,依其內 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始足以表 示係標會會員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該次合會金,故該標單尚非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原審認上開標單,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普通之私文書,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二)被告乙○○另以「 甲○○」、「王中乾」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上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而得 標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原判決認成立犯罪,亦有未洽。上訴人即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丁○○等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詐欺罪 及原審量刑太輕等語,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偽造上開「王中義」署押及標息 金額之標單,於開標後已經撕毀丟棄而滅失,業據自訴人高建明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四十三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欲參加由自訴人丁○○、丙○○及戊○○等人擔任會 首所籌組之三起互助會(會首、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均詳如附表所示),未經其 舅舅王中乾(後改名為甲○○)、王中義之同意,亦未告知會首即自訴人丁○○ 、丙○○、戊○○等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分別以「王中義」、「王中乾」、「甲○○」之 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起互助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附表所示之 標會日期,連續在該職訓中心司機室,偽造「王中乾」、「甲○○」名義填寫標 單(各得標日期、標金均詳如附所示),進而投標行使之,被告乙○○陸續標得 會款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不再繳付會款,旋即離職避不見面,共積欠會款 一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行為,無非以被告未告知自訴人 係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為其論據。
七、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戊○○告訴伊如果伊跟二會的 話,第二會要開二分之一時才可以再標,如果跟三會,至少要過三分之一才可以 再標第二會,所以戊○○建議伊用別人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伊才用「王中乾」的 名義跟會,而「王中乾」後來改名為「甲○○」,這件事戊○○也知道;跟丁○ ○、丙○○的互助會,伊說要跟三會,丁○○就要伊用別人的名義來跟,說這樣 他比較不會難做人,丙○○也知道這件事。伊有告訴王中乾說要以他的名義跟會
,王中乾說這是伊跟會首間的問題,他不管,伊認為既然得會首同意,就沒有詐 欺或偽造文書的問題。又伊以前就曾跟過戊○○的互助會,至少有四、五年,伊 曾經一個互助會跟到四個會,最少也有二個,最早時伊都用自己的名義跟會,直 到這次合會前大概有二、三個會都是用王中乾名義跟的,那幾個會都已經正常結 束了,伊以前經濟狀況很不錯,大約在八十九年中旬起開始惡化,因為大陸投資 、家庭問題,使得一時無法週轉,並非故意不繳這三起互助會會款的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自承以「王中乾」、「王中義」、「甲○○」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 三起互助會,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王中乾」、「王中義」、「甲○○」 名義填寫標單得標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戊○○、丁○○、丙○○指稱相符,復 有如附表所示三起互助會之會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 是被告確有以上開他人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起互助會無誤。惟被告乙○○ 堅稱當初以別人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是自訴人戊○○、丁○○之建 議,自訴人三人均知情等語,此雖為自訴人戊○○、丁○○所否認,惟衡諸常 情,會員以自己名義跟會屬一般常情,若以他人名義跟會,除非有特殊理由, 否則會首當不會應允,以免發生追索無門增加風險之可能,且會員究為何人, 關係會首起會風險甚鉅,會首通常亦會加以求證會員是否確係有跟會之表示, 而不會任由他人代為表示跟會之意思,又自訴人丁○○亦承認起會時,一直未 向王中乾聯絡求證,且王中乾、王中義名義之會款均由被告所繳交,標得之會 款亦由被告代收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若自訴人完 全不知被告以他人名義參加之情,苟會僅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即在未經名義人 授權情形下,即任被告代轉會款,而自負被告若未代轉會款時之風險。再者, 自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以前跟會,不論三個、四個,均用自己 名義,後來伊告訴被告,同一個人跟太多會不行,被告就說要用王中乾的名義 跟會,伊就說,你要用他的名義跟會要告訴他,後來他就用王中乾的名義跟會 ,之後我有跟王中乾確認,伊就認為王中乾已經同意了,這是這二會(即附表 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認被告乙 ○○之前既曾以「王中乾」之名義參加自訴人丁○○所起之互助會,則被告辯 稱自訴人三人此次亦知悉其係以他人名義參加之語,尚非無據。(二)次依證人王中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自己跟過戊○○的會,而在這三會 之前,被告有問過伊是否要跟會,伊說不跟,被告有說要用我名義跟會,伊說 伊不管,不關伊的事,伊認為這是被告跟會首之間的事情,與伊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原名為王中乾,現改名為甲○○ ,於八十二年到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職訓中心上班,曾參加過戊○○所召集的互 助會,但附表所示三個互助會伊沒有參加,伊離職後,被告有問我說要不要跟 會,伊不跟,被告就說要用伊的名義,伊說伊不管,只要會首同意,伊沒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是依證人王中乾所證述,其已於事前 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則被告以「王中乾」、「甲○○」之名義,填 寫標單投標,此部分自無偽造可言。雖證人王中乾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 有問本件這三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然證人王中乾既證稱是離職
後,被告始問伊要用伊之名義跟會,已見前述,而附表所示三起互助會亦均係 於證人王中乾離職後始發起,則證人王中乾所稱被告所詢問同意欲以其名義參 加之互助會,即有可能係指本件附表所示三起互助會,是證人王中乾上開所證 ,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固然以「王中乾」、「甲○○」、「王中義」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起 互助會,然自訴人戊○○自承被告以前有跟過多會,在這三會以前,被告確有 以王中乾名義跟過伊所起的互助會,當時伊有向王中乾確認,並說如果有事要 王中乾負責,王中乾也說好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是被告之前即有以他 人名義參加自訴人戊○○所起之互助會之情形,且被告係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 、八十八年八月、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分別開始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起互助會, 迄自訴人指述被告開始未繳交會款之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如附表所示編號甲、 乙二起互助會均已起會一年餘,編號甲之互助會尚且起會近二年,僅剩數會即 結束,有卷附合會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而自訴人亦供稱 :被告除最後倒數第二會有拖幾個月之情形外,餘均僅繳款正常(見原審卷第 十九頁),是應認被告冒名參加互助會,僅意在多參加幾會,並非意在詐欺, 否則若其意在詐騙,當冒名得標後旋即逃逸才是,而非持續繳交會款長達一、 二年之久,況證人己○○亦證稱被告曾提及八十九年底在大陸投資,損失二百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核與被告所稱因大陸投資等問題,經濟 開始惡化,始未繼續繳款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於跟會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偽造「王中乾」、「甲○○」名 義之標單投標之行為,衡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自 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乙○○有上開詐欺及偽造「王中乾」、「甲○○」名 義標單之犯行,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依自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反訴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戊○○、丁○○、丙○○等三人於起會時,均 明知反訴人乙○○以「王中乾」、「甲○○」、「王中義」名義跟會,卻仍捏造 事實,誣告反訴人係冒名跟會意圖詐騙,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追訴,因認反訴被 告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然若其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對於該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遽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參照)。三、訊據反訴被告戊○○、丁○○、丙○○,均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被告戊○○ 辯稱:乙○○以前雖曾以王中乾名義跟過會,伊也向王中乾確認過,但這本次這 二會乙○○並沒有說他要用王中乾名義跟會,他只說要二會,一個是他的,一個 是王中乾,伊並沒有再向王中乾確認過,伊心裡想上次是這樣,這次乙○○應該 也是要用王中乾名義跟會,但伊並不知道是否如此,因為伊沒有再去查證等語;
被告丁○○辯稱:剛起會時伊有說一個人只能跟一個會,但乙○○說他至少要跟 三會,所以在正式起會時,他給伊三個名字,伊認為王中乾那會是王中乾自己要 跟的,王中義伊沒有去求證,伊想他們都是親戚,伊並沒有建議乙○○用別人的 名義跟會,也不知道他用別人的名義跟會,而且乙○○還說跟王中乾間有債務關 係,王中乾標這會,是要來還他的等語;被告丙○○辯稱:本會大部分是丁○○ 與乙○○接觸,在伊感覺中,是王中乾自己要跟會的,因為王中乾跟乙○○常扯 在一起,乙○○說是王中乾要跟會的等語。
四、經查:
(一)反訴人乙○○雖供稱其以王中乾等人名義跟會,係反訴被告戊○○、丁○○等 會首之建議云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人所指上情,已如前述,且反訴人 亦自承:較少跟丙○○接觸,也沒有直接跟他說伊用別人名義跟會,因為他跟 戊○○、丁○○都是會首,這二個人知道,丙○○應該也知道,伊是這樣推論 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是自難僅憑臆測,即推斷反訴被告丙○○明 知此情。而反訴被告戊○○依先前反訴人跟會之經驗,心裡雖認定此合會應該 亦是反訴人以他人名義跟會,然因反訴人未如此告知,且其未經查證(此從王 中乾前開所證可得知),乃懷疑反訴人係冒名跟會,且反訴人確實得標後即未 再繳交會款,使其益加懷疑反訴人有冒名詐欺之行為,遂提起本件訴訟,是其 既非蓄意虛構事實,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二)又反訴人提出案發後與反訴被告丁○○對話之錄音帶,以證明反訴被告丁○○ 起會之初即明知其以他人名義跟會之事實,錄音帶中丁○○稱:「若我今天不 相信你老牟,不可能讓你跟三個互助會」等語,有錄音帶一捲、譯文一份及原 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之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第一百四十二頁)。反訴被告丁○○雖不否認有過上開對話,然稱:這是距離 倒會後半年的事,這段時間乙○○都沒有跟伊聯絡,伊從戊○○那裡得知他冒 名跟會的事情,加上伊跟王中乾聯絡過,伊才會那樣講,伊當時以低聲下氣的 語氣,是希望他能趕快還錢等語。
(三)且反訴被告丁○○亦提出案發後與反訴人對話之錄音帶,以證明其有意向王中 乾查證,並非起會之初即明知被告以他人名義跟會,當時丁○○稱:「我要跟 他(指王中乾)講一下,我要確認會是不是他的,還是你的。」,乙○○答: 「你怎麼會不清楚,當時我跟你講過了,你們也是對我,對不對」,丁○○: 「可是你跟我講他欠你錢。」,乙○○:「事實是這樣,沒錯呀,因為他怕你 跟他要,不然你現在打電話問他。」,丁○○:「會是不是他的?」,乙○○ :「會算我的,他跟我切清,他已經跟我切清了。」,丁○○:「你說會是他 的,他標起來是要還你錢,那我當然可以找他要錢。」,乙○○:「理論上可 以。」,有上開錄音帶一捲、錄文一份及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之 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二頁)。反 訴人雖不否認有上開對話,然其又稱:名字是王中乾,理論上他們當然可以找 王中乾,伊以前跟王中乾有金錢往來,但跟此會完全無關,而證人王中乾亦證 稱:約在八十年底與乙○○間有金錢往來,但沒有誰欠誰錢,只是調調錢而已 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綜上可見,上開對話已見反覆,是否實在,尚非
全然無疑,自無足作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丁○○之證據。而本件反訴人冒名跟會 之行為,雖經認定不構成詐欺,然反訴人確有冒名跟會,且在得標後互助會尚 未結束前即未再繳交會款之事實,是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冒名跟會之行為構成 詐欺,尚非全然無因,此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三人係蓄意虛構事實以誣告反訴人,反訴被告丁 ○○、丙○○、戊○○等三人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丁○○、丙○○、戊○○犯罪,諭知反訴被告丁○ ○,丙○○、戊○○無罪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認反訴被告 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就其自 訴部分,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就其被反訴誣告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誣告部分,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崑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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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首│互助會期間│互助會 │被告以他人│標會日期│標 金 │
│ │ │ │會數 │名義參加 │ │(新臺幣) │
├──┼───┼─────┼────┼─────┼────┼──────┤
│ 甲 │丁○○│自八十八年│共四十一│王中乾 │八十八年│三千元 │
│ │丙○○│四月一日起│會(會員│ │六月 │ │
│ │ │至九十一年│四十會,├─────┼────┼──────┤
│ │ │八月一日止│會首共同│王中義 │八十九年│三千六百元 │
│ │ │ │一會) │ │五月 │ │
├──┼───┼─────┼────┼─────┼────┼──────┤
│ 乙 │戊○○│自八十八年│共二十八│王中乾 │八十九年│二千五百元 │
│ │ │八月一日起│會(會員│ │五月一日│ │
│ │ │至九十年十│二十七會│ │ │ │
│ │ │一月一日止│、會首一│ │ │ │
│ │ │ │會) │ │ │ │
├──┼───┼─────┼────┼─────┼────┼──────┤
│ 丙 │戊○○│自八十九年│共三十二│甲○○ │八十九年│二千六百元 │
│ │ │六月一日起│會(會員│ │十二月一│ │
│ │ │至九十二年│三十一會│ │日 │ │
│ │ │一月一日止│、會首一│ │ │ │
│ │ │ │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