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張中義
吳永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路省運、路慧賢、廖述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61,
0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