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何智曜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鳳英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0,630元,應繳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繳納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