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廖顯俊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九八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5號三層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699號民事案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639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其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5號三層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下統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原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義字第270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臺中市○○區○○段905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1350分之932及其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信成塑 膠加工廠有限公司(按:該公司已於民國69年3月6日變更組 織為信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89 年8月5日出售予聲請人,否認該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該 案債務人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查相對人於該 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利息
、違約金另計);而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於前開強 制執行事件僅經現場查封,尚未鑑價,依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99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其房屋課稅現值為479,200 元。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是參酌前開課稅現值,相對人因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該財產滿足債權,每 年所受之損害,約相當於該取償價值之利息損失49,118元( 即479,200元×10.25%=49,118元,年息係參照債權憑證所 載利率計算)。至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38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是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 163,727元為適當【計算式:49,118元×(3+4/12)=163,7 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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