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81號
TCDV,99,聲,28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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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定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王士銘律師之酬金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 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 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9號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及 98年度聲字第56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699號相對人陳金珠訴請確認與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曾氏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曾氏公 司業經解散,且其監察人林宗枝業已死亡,致曾氏公司無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陳金珠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曾氏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98年度聲字 第561號),本院於民國(下同)99 年2月6日裁定選任王士 銘律師為曾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9 號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99年6月22日宣判。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案情尚非繁雜,前後行言詞辯論程 序2次即辯論終結,聲請人因該事件付出之勞費非鉅,從而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陳 金珠以裁定核定酬金,為有理由,並酌定本件聲請人之酬金 為新台幣3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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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