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66號
TCDV,99,簡上,266,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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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吳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上訴人 鍾良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 下午13時14分許,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 EV-4671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軍功路往廍子路方向 行駛,行至太原路、廍子路口時紅燈停等左轉,待前方交通 號誌左轉燈亮,被上訴人即起駛左轉,車速約時速20公里左 右,詎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2298-PR號自小客車沿太原路往 軍功路方向行駛,以時速逾110公里之超高速度違法闖越紅 燈,撞擊已經完成左轉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車輛右 側車身嚴重毀損,身體亦感不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97,465元及自99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雖依號誌左轉,然上訴人通過 上開路口時,上訴人方向所依之號誌係顯示綠燈,上訴人 未闖越紅燈,發生車禍係肇因於兩對向車道號誌不一致等 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曾就本件事故發生前兩車之 相對位置詢問證人,證人表示不清楚,則上訴人究係於路 口號誌變換完成為紅燈後始闖越路口、或車身已通過路口 時號誌始行轉換即有未明,而經上訴人自行至事故地點路 口拍攝號誌變換情形,依正常速度通過太原路與軍功路口 所需時間約為5秒,而燈號自綠燈轉換至紅燈之時間亦約5 秒,依此推論,即有汽車駕駛人於通過路口前所見號誌為 綠燈、行至中途燈號開始轉換之可能性存在。又縱認上訴 人有違反號誌之情事,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99 年1月16日下午13時14分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 好,道路無障礙物,號誌正常,標誌、標線清楚,被上訴 人於通過路口時亦應先行注意左右是否已無來車或行人通



行,始得通過路口,且依現今社會一般駕駛人之經驗,應 可認不論違反號誌或搶黃燈通行之駕駛人所在多有,被上 訴人疏未注意他車行向及動態而無法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 ,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被上訴人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應由上訴人復全部之過失責 任等語。
參、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05,067元及自99年7月8日(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1月16日下午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EV-4671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軍功路往廍子 路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廍子路口左轉時,適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2298-PR號自小客車沿太原路往軍功路方向行 駛亦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EV-4671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背面、 第24至37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規闖紅 燈所致,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通過事故路口時行向號 誌係綠燈,並未闖紅燈,縱然上訴人通過路口時有違反號 誌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他車行向以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㈠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上訴人闖紅燈所導致,亦即上 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上訴人駕車行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太原路、廍子 路口時,係先停在待轉區等左轉燈,左轉燈亮後被上訴人 始起步左轉,吳珈瑋所駕駛、搭載許威之警車則緊跟在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左轉,隨即兩造之車輛發生 碰撞,上訴人行向之燈號變化是綠燈、黃燈、紅燈,所以 左轉燈亮時,上訴人方向之燈號絕對是紅燈等情,業據證 人即警員吳珈瑋、許威到庭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53至54



頁背面),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闖紅燈 以致撞擊遵循號誌左轉之被上訴人車輛甚明,上訴人抗辯 其未闖紅燈已不足採。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辯稱或係因燈號 變換秒差致通過路口中途燈號始轉換為紅燈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相同之質疑,然上訴人之該項質疑與上 訴人行向之燈號變化是綠燈、黃燈、紅燈之變換不符,已 據證人許威在原審證述甚明,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所示,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時,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已甚接近進入廍子路、左轉即將完成,參照 證人吳珈瑋、許威復均明確證稱可以確定被上訴人係左轉 燈亮時才起步左轉,在被上訴人未搶轉而係車輛先停止等 候號誌變換完成、再起步左轉之緩速行進情況下,被上訴 人之車輛自左轉燈亮至左轉接近完成已有相當時間,足以 排除上訴人係行進至路口中途燈號始變換為紅燈之可能, 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係因燈號變換秒差致於通過路口中 途燈號始轉換為紅燈,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抗辯 上訴人縱有闖紅燈,被上訴人仍有行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之路口時,未注意上訴人駕車闖紅燈之行向及動態之 過失等語。惟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所揭示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之意旨觀之,需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 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時,始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除自己之責任甚明。本件兩造 之車輛碰撞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甚接近進入 廍子路、左轉即將完成,已如前述,而參照卷附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所示,兩造所駕駛 之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車損情形為: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EV-4671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且凹陷甚 為嚴重,上訴人所駕駛之2298-PR自小客車前車頭毀損, 另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於現場所留煞車痕僅1公尺,綜合上開碰撞地點、車損



狀況、事故後煞車痕及前述被上訴人係停等燈號後再起步 左轉等情狀,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闖紅燈且 未及煞車即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且上訴人之 車速非低,否則當無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嚴重凹陷之車損,在被上訴人遵循燈號已左轉接近 完成之階段,既無從期待被上訴人預見上訴人將違規闖紅 燈,更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課被上訴人以 過失責任,上訴人徒以違反號誌之駕駛行為所在多有,主 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 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 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依當時路況、天侯、視線 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號誌正常,標誌、標線清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車輛違反燈號 管誌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 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車輛之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EV-4671號自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 受損,且該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而被上訴人所有上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 197,465元,其中94,800元部分屬修理工資費用,102,665 元部分屬零件費用,有福泰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汔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被上 訴人汔車行車執照已因報停繳回監理單位,然自承車輛距



事故發生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原告車輛折舊總額應為 92,398元(102,665元9/10=92,398元),扣除折舊額後 ,被上訴人零件部分費用請求應以10,267元為正當( 102,665元-92,398元=10,267元);復修理工資費用 94,800元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核屬正當。故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修理費用為105,067元(10,267元 +94,800元=105,067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067元,及自99年7月8 日(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5,067元,及自 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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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