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35號
TCDV,99,簡上,235,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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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邵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上訴人  呂明發
訴訟代理人 呂文生
      魏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12 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2 之3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182 之1 號建物之後方廚房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3 平 方公尺),為此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另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212 及212 之 2 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呂文生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呂文生因積欠銀行欠款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共有人 ,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僅拍定取得呂文生所有之同段212 之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否認有開價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賣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 縣大甲鎮○○段212 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43 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並補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優先購買權,不合 理,執行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212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伊向法院 拍定取得,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從法院拍得 的建物對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伊願意以被上訴人向法院買得 的價格17萬元,購買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包含212 之2 地號土地,合計181,000 元,願意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土地,但被上訴人開價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㈡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並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212 地號土地原係呂文生與被上訴人共有,彼等門牌 號碼181 號、182-1 號之房屋相鄰,分別坐落於其專有21 2 之3 及212 之4 地號土地上,當初係被上訴人兄弟繼承 自其父親而來,因各自房屋不敷使用而增蓋加建,足證雙 方早已就共有之212 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存在 。嗣後,呂文生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房屋與土地 方由上訴人依法買受,而執行法院就系爭共有土地賦予被 上訴人優先購買權,然基於房屋土地不得分離之關係,不 應賦予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
⒉依據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但共有人非經他共有人同意,自可本於共有人全體利 益要求拆屋還地,倘若共有人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 管領使用其特定部分,則並非無權占有,僅發生共有物分 管效力,而繼受人也應繼受該分管契約,故執行法院准被 上訴人優先購買,未正視房屋土地不得分離使用之事實, 確實不當。且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9條第7 款及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均在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 所有,本件房屋與坐落基地原係同一人所有,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承租人對於土地尚有優先承買權,焉有房屋與土 地各自分別之理。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立法 意旨原在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係對農地及空地而 言,但若土地已建有房屋,且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合併出 售時,基地共有人即無保護必要。依據內政部64年10月21 日台內字第657006號解釋,基地他共有人顯無准予優先承 買之權。茲執行法院所為之錯誤與不當,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顯不應准許。
⒊上開不動產標的之拍賣公告備註欄內載有第六項:「本件 土地編號2 、3 拍賣應有部分(即212-2 及212 ),拍賣 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於拍定前僅為 承買人,無從就公告內容為異議,然拍賣後執行法院針對 當事人雙方為詢問,當場諭知共有土地上(即212 地號) 已有增建之建物,不得請求拆除,雙方於筆錄切結在卷。 而執行法院予以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是否合理,被上訴人 在聲明切結後,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且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並無限制土地共有人之一在共有之土地建築房屋,於該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土地連同房屋併同被拍賣時,他共有人



對該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含房屋占有之基地)無優先承 購權,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自有 優先承購權。」,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仍不外乎務 求房屋與基地所有權能合而為一之立法精神,基地之他共 有人應無優先承買權,房屋基地是屬一人所有,焉能強為 分離致遭拆屋,顯然違反立法精神所在。
⒋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不為主張反對被上訴人優先承買, 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之勸 勉告知並簽署切結,已喪失法定之拆屋還地請求權,應不 得為請求,況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依法根本不存在,卻 強行權利濫用,爰求予依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12 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且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2 之3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182 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 方廚房占用上開212 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原審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 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查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無 非以:伊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依民法新修正第838 條 之1 之規定,對於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暨系爭212 地號土地 既原屬呂文生與被上訴人共有,彼等應係依地上物坐落情形 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
⒈9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之民法第838 條之1 :「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之規定 ,係於公布後六個月即99年8 月3 日施行,兩造係98年間



即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119 號強制執行之拍賣,分別買 受原同屬呂文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於同段212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自無從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法條取 得法定地上權。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分別為債務人 呂文生就系爭2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暨呂文生就坐落 212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呂文生所 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前揭呂文生與被上訴人共有之212 地 號土地,仍與前揭法條所述「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 人所有」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⒉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定,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呂文生 就系爭原屬渠2 人共有之212 地號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無非僅憑渠等係兄弟,且各自於毗鄰系爭土地之渠等各 自單獨所有212 之3 及212 之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 後增蓋加建至該共有土地為其依據,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 訴人與呂文生各自單獨所有之房屋,分別坐落於各自單獨 所有之土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就呂文生所有系爭建物後 方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之單純沉默,而認為有分管契約存在 。況分管契約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呂文生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由被上訴人買受,即系爭土地現僅屬被上訴人1 人所有, 要無共有關係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正當權 源依據,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自屬無憑。 ㈢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基於房屋土地不得分離之關係,不應賦 予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權而使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本件 係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11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以其係系爭212 地號土地及同段212 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 而就債務人呂文生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依據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上訴人則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陳明同意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就拍賣條件所定之內容 優先承買,有98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 。而上訴人所引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亦即須係基地出賣時已有地上權、典權、承租



權之人始有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 、82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自難認上訴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就系爭212 地號土地可主張優先購買權。況上訴人既 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就系爭土地亦有優先承購權,或有何 其他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優先承購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因優 先承購權之合法行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堪以認定。至 於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之勸勉告知並簽署切結不 得拆屋還地,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 云云,然觀諸本院前開執行卷內之98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所 載內容,未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上訴人空言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無優先 承購權、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情, 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12 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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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