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85號
TCDV,99,簡上,185,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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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淑娟
被 上 訴人 黃美鈴
訴訟代理人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1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8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 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張林悅(已歿)所有之遺產,坐落台 中市○○區○○段2229建號建物即藝術羅丹社區門牌號碼台 中市南屯區○○○街101號房屋(下稱系爭222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091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20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6。被上訴人依照 「藝術羅丹社區」車位清潔費繳費名單及系爭2091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資料,知悉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2229建號建物,其 附屬車位為地下1樓編號第1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惟 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有權使用之人。兩造嗣於98年8月12 日 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達成口頭上協議,由 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事後拒絕依約 履行,經被上訴人去函通知上訴人履行,惟未獲置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2091建號即藝術羅丹社區大樓地下1層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第12號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後補稱:
⒈於調解當天,證人黃美玉有幫兩造協調成立,但因被上訴 人當時並無現金或支票,故兩造才協調於該週六去系爭大 樓管委會簽立讓渡書,並由被上訴人當場付款,上訴人就 此有明白答應,並未提及不賣,或叫被上訴人去提告之類 的話。
⒉系爭停車位是經系爭大樓管委會登記在編號「店五」房屋 名下,而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編號「店五」房屋,故被上訴 人既為編號「店五」房屋之所有人,應同時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人。目前系爭大樓管委會將系爭車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係由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停車位。復改稱: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張瓊雲所有,於 被上訴人得標後,訴外人張瓊雲才將系爭停車位讓渡給上 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是其向其父親所購買,但其 間並無對價關係。而系爭大樓管委會係將系爭停車位登記 在編號「店五」房屋名下,並沒有登載所有權人姓名。被 上訴人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買賣協議之請求權,請法 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藝術羅丹社區共151戶,然地下樓層僅有平面車位43個 、立體機械車位67個,共110個車位,並非每戶均有配售專 屬之車位,地下樓層停車位均以代碼編號,而得為獨立交易 之標的。系爭大樓劃分停車位供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有分管之約 定。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子臨係於83年間以40萬元向原 始起造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建設公司)購買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經由買 賣購得台中市南屯區○○○街2號房屋,成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以4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張子臨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由訴外人張子臨以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之方式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故上 訴人仍持有建商發給之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其上清楚記 載訴外人張子臨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被上訴人經由 法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2229建號建物及其共用部分2091建號 建物時,相關法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及拍賣、點交通知、公告內所載之不動產標示,均未記載 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上訴人之母親亦未曾依分管契 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僅取得系爭2091 建號建物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使用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而系爭停車位並不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此等 情事應在被上訴人當初出價應買評估範圍內。又上訴人居住 於台北,多年來均委請上訴人之妹妹即訴外人張瓊雲代為處 理系爭停車位相關清潔費繳交等事務,惟並不影響系爭停車 位仍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㈡兩造雖於98年8月12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被上訴人口頭表示願支付26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惟因上訴人認與市價40萬元之差距太大,故兩造迄未簽訂任 何書面協議文件。縱認兩造曾於調解之過程中達成口頭上之



協議,然該次調解,台中市政府法制處人員表示,由於系爭 停車位糾紛涉及社區所有住戶之分管協議,而分管協議保障 停車位所有人之使用權,在分管協議資訊不明確情形下,無 法單憑口頭作成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既未作成調解筆錄或調 解書,更遑論經法院核定,故該次調解並未成立,則調解未 成立前所有口頭上意思表示亦不應具有法律上之意義等語。 ㈢上訴後補稱:
⒈被上訴人自法院拍賣程序拍得上訴人母親所有房地後,即 以其拍得房地應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由,不斷透過系 爭大樓管委會阻止上訴人使用及出租系爭停車位。上訴人 於98年8月12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乃極力主張 被上訴人雖拍買取得該房地,惟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位並無權主張,上訴人更無意出賣,故該次協調會並未有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再者,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交 付2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 訴人使用」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於證人黃美玉關於本件兩造已達成買賣合意之 證述,曾立即表示反對,並陳稱:「那是我叔叔的意見, 不是我的意見」等語,對此證人黃美玉則回應:「妳叔叔 的意見,妳沒有說話,就表示妳同意」,詎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竟未記載,依前開證人黃美玉之陳述,可知證人黃美 玉所稱成立之約定,確實係上訴人之叔叔即證人張吉宗之 個人意見,上訴人並未同意,且證人張吉宗並未受上訴人 委任,並無任何代理權,則證人張吉宗對於本件買賣契約 之任何要約或承諾,即均不得拘束上訴人而認買賣契約已 成立,原審判決對此恝置不論,率爾認定已成立買賣契約 ,自不足維持。
⒉該次之調解既已不成立,且證人黃美玉並非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未經上訴人同意,嗣後出現擅 自介入調解,證人張宗吉復未經上訴人授權,證人黃美玉 所稱「調解」之處所更非在區公所之調解室,上訴人當時 根本不認為渠等片面行為乃屬「調解」程序,自無需對渠 等專擅之提議作任何回應,況且證人張宗吉為上訴人之叔 叔,上訴人基於對長輩之尊重,不便當面否決或請其停止 ,且認調解已因無共識不成立而結束,方保持沉默,且上 訴人於調解委員會秘書表示無法寫調解筆錄之同時,亦即 刻澄清不同意前開約定,則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及57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 決意旨,縱使上訴人單純未表示反對,亦僅係單純之沈默 ,不得認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已經成立「被上訴人交付26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之買賣契約,則前開26萬元之買賣價金與系爭停車位之 交付顯互為對待給付,故被上訴人既未交付買賣價金,上 訴人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亦得 拒絕交付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2091建號即藝術羅丹社區大樓地下一層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第12號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8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2229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2091建號建物 ;而系爭2229建號建物係經系爭大樓管委會登記為編號「店 五」房屋;且系爭停車位現為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 使用;又兩造前曾就系爭停車位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惟並未作成調解筆錄或調解書及經法院核定等情,業 據提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藝術 羅丹社區車位清潔費繳費名單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拍定取得編號「店五」房屋, 自應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況且兩造曾於98年8月12日在台 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達成口頭上協議,由被上 訴人支付26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交付 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方面: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 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 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固 無庸置疑。惟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 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 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



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 變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 更,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 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主體 ,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 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 使用權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 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 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 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移轉他人,則並不當 然隨同移轉。蓋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 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 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 範圍之移轉登記。故本件系爭編號12號停車位使用權,應 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讓與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且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
⒉而依上訴人所提交屋證明單影本2紙,可見當初親家建設 公司係將編號店「五」房屋(即嗣由被上訴人所拍定取得 之系爭2229建號建物)及編號16號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之 母親張林悅,另將編號店「十二」房屋及系爭編號12號停 車位交付予上訴人之妹妹張瓊雲。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 張吉宗於本院99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受命法 官問:你知道張淑娟黃美鈴就藝術羅丹社區大樓地下一 樓12號停車位有糾紛?)證人張吉宗答:知道,是張瓊雲 告訴我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無介入處理?)證人 張吉宗答:張瓊雲叫我去藝術羅丹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調 解,我、被上訴人夫妻、張瓊雲都有到場,但張淑娟沒有 到場。當時我有告訴他們,當時我們向親家建設公司買系 爭大樓的房屋都沒有配停車位,停車位要另外買。我有告 訴被上訴人夫妻,他們是拍賣取得店五的房屋,並沒有同 時取得停車位,因為車位沒有拍賣,要車位就要另外買。 因為我自己在系爭大樓的房屋,如果要賣時停車位,也是 另外賣的」等語,益見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得與主建物分別 買賣,並非當然隨同主建物之買賣而移轉使用權。準此, 尚難遽認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編號店「五」房屋之所有權時



,即得同時取得系爭編號12號停車位之權利。 ⒊又觀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其上除了記載系爭 2229建號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地號以外,就共同使用部分則 於備考欄記載:「張林悅(歿)所有Z000000000、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2091面積5252.94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86」等 語,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記載,且本院亦未將系爭 編號12號停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雖因拍賣取 得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2091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萬分之86,惟該建物登記謄本亦未載明包括系爭編號12 號停車位在內。可見被上訴人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樓之 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209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6 ,仍難遽認被上訴人亦同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 ⒋至於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大樓2008年5月至6月車位清潔費 繳費名單影本所示,系爭停車位固經系爭大樓管委會登記 為編號「店五」房屋所有,惟該車位清潔費繳費名單,僅 為系爭大樓管委會向住戶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之依據,仍難 採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分管之依據。 ⒌依上各節,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系爭 停車位,是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停車位,於法無據。
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已達成買賣協議方面: ⒈有關證人黃美玉之證述:
①證人黃美玉於原審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結果 如下:「(法官問:調解的過程怎樣?)證人黃美玉答 :調解的過程彭校長本來沒有調成,因為……」、「( 法官問:前段他去調的時候……?)證人黃美玉答:因 為後段是我去調另外一件案了子以後,因為張先生(即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他也是我的里民,張小姐(即上 訴人)他的叔叔也是我們社區的理事長,彼此都有認識 ,所以我就跟他講說那好鄰居嘛,大家就談一談」、「 (法官問:然後呢?)證人黃美玉答:然後我就跟她講 說既然都是鄰居的話就談一談嘛,她叔叔就講說要不然 尊重一下大家,就跟曾委員一起過來,就是大家一起談 」、「(法官問:後來妳就和曾壬癸一起進去談?)證 人黃美玉答:對,張小姐講說要不然30萬,張先生講說 要不然就,大家一直拉距,到最後以26萬就是談成這樣 」、「(法官問:就是被告講說要30萬,那最後?)證 人黃美玉答:原告講說要20萬元,一直談,談到26萬, 最後談成」、「(法官問:原告講說要20萬,最後26萬



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是什麼?)證人黃美玉答:協議 內容就是說他願意26萬的話就是給張先生這邊」、「( 法官問:協議原告給被告26萬,然後被告把車位交給張 先生使用,是不是?)證人黃美玉答:對。然後……」 、「被告張淑娟稱:26萬是我叔叔講的」、「證人黃美 玉稱:當時妳也有答應啊,你當時……」、「被告張淑 娟稱:我叔叔講的,我沒講話而已」、「證人黃美玉稱 :妳不能跟我講,因為我們當時,我不管……」、「( 法官問:妳們不要辯論啦,妳把內容告訴我們就好了, 調解內容,原告願意給26萬給被告啦,那被告將車位交 給原告使用就對了,內容是這樣子嘛。)證人黃美玉答 :對,那然後因為我們就請校長,因為校長他是調解這 件案子的人,我們就告訴校長說這件26萬OK了。校長就 來處理。後來校長去問秘書」、「(法官問:你們就請 彭源榮進來處理就對了。)證人黃美玉答:對,然後因 為彭校長他去問調解會秘書,因為秘書就跟校長講,這 個面積,還有位置,還有他的產權問題,所以說可能要 請他的管委會這邊去處理這樣子,當下大家就約定說要 不要同一個禮拜的禮拜六或禮拜天,那張小姐就說因為 她住在台北,要從台北下來,因為我是住附近,我是就 近到我辦公室」、「(法官問:約定一週後怎樣?)證 人黃美玉答:就是同一個禮拜六或禮拜天」、「(法官 問:同一個周末,週六或週日到妳辨公室?)證人黃美 玉答:到我辦公室或到他們管委會,請管委會主委的話 就是來寫一下這個讓渡書這樣」、「(法官問:或者到 管委會請他們主委來寫一個讓渡書就對了,兩造有同意 這個過程嗎?)證人黃美玉答:兩邊當初在現場都有講 到這問題,都OK」、「(法官問:之後就結束了,是不 是?)證人黃美玉答:那然後那個禮拜六跟禮拜天,我 就有特別把時間空出來給他們兩位,那結果張小姐可能 有事吧,她比較忙,就沒有下來這樣子」、「(法官問 :那個禮拜,原告有去嗎?)證人黃美玉答:原告有, 大家都有,張小姐她沒有空,她沒有下來」、「(法官 問:原告有在約定時間到場,但是被告沒有到場就對了 ?之後妳有再調解處理嗎?)證人黃美玉答:後來因為 張先生有跟我講說張小姐都沒有空,我有請張理事長打 電話給張小姐,張小姐都沒有到,所以說就一直等,等 到現在我就來這邊作證這樣子」、「(法官問:好,後 來就都沒有再處理就對了。)證人黃美玉答:後來雙方 都沒有再碰面了」、「(法官問:那妳對證人講的話有



沒有意見?)被告張淑娟稱:證人講話沒有意見。因為 她講的是事實,當初我口頭上沒有馬上反應、反駁。但 是,可能彭校長漏了一段,那個當初那個就是委員會那 個人來說沒辦法協調,我馬上講說那既然這樣,我很可 以肯定這個跟她拍賣沒問題,那我就走訴訟程序,因為 我自己,我爸爸給我的錢,給我的停車位市價40萬元, 我爸爸給我,我花了40萬給我爸爸拿,對不對,那我不 願意26萬賣」、「(法官問:那時候調解會秘書表示不 適合寫調解筆錄的時候,妳當場有表示說?)被告張淑 娟稱:我不願意」、「(法官問:你不願意,妳不願意 賣了就對了。)被告張淑娟稱:對,所以才會有第二次 的調解」、「(法官問:有沒有這回事啊?有沒有當場 說她不願意?)證人彭源榮答:我忘記了」、「證人黃 美玉答:那時候她跟我們講說OK,……」、「(法官問 :你們記得什麼就講就好,好不好。你忘記有這回事就 對了。證人彭源榮答:我忘記了」、「(法官問:妳當 時有沒有聽到她講說她不要賣了。)證人黃美玉答:沒 有,當初她答應我們,我就退開了」、「(法官問:沒 有她當時,還有約定禮拜天要去就對了。)證人黃美玉 答:對,她已經答應禮拜天」、「(被告張淑娟稱:沒 有,不好意思,我沒有答應,我當時沒有答應說我下個 禮拜天要去。因為當時只是說事後再聯繫,那個里長是 有打電話給我沒有錯,但是我沒有接到」等語,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②再者,證人黃美玉於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受命法官問:本件兩造停車位糾紛你是否擔任調 解?)證人黃美玉答:本來是彭源榮校長調解,但沒有 調解成立,我剛好碰到張吉宗理事長,我問他來這裡何 事,他說是他姪女停車位跟黃美鈴有糾紛,兩邊我都認 識,所以我就說不然再坐下來談一談,所以我就再幫他 們續行調解」、「(受命法官:你續行調解時兩邊各有 何人在場?)證人黃美玉答:除了我之外,還有一位曾 壬癸調解委員,張淑娟方面除了她本人還有她先生、和 她的大伯張春輝和叔叔張吉宗在場,黃美鈴方面則由張 智雄代理出席」、「(受命法官:你是否為雙方就系爭 停車位協議買賣?)證人黃美玉答:是,我知道黃美鈴 買受系爭房屋是法拍屋,雙方就系爭停車位有爭執,我 們調解過程中,我印象中有人告訴我黃美鈴方面是開價 20萬元,但張淑娟方面是開價30萬元,不過現場人多嘴 雜,我不確定這些訊息是何人說的」、「(受命法官:



在你調解過程中,你有無清楚聽到張淑娟有作任何的開 價?)證人黃美玉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根據 本院勘驗台中簡易庭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檔,你曾說:『張小姐講說要不然30萬,張先生講 說要不然就,大家一直拉距,到最後以26萬元,就是談 成這樣』等語,為何你剛才又說你並未清楚聽到張淑娟 有作任何開價?)證人黃美玉答:因為事隔太久,很多 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雙方在20萬元到30萬元 中間拉距,我才請張智雄再加一些,他就說那22萬元, 後來就一直加到26萬元,我就問張淑娟及她先生,我就 對張吉宗說26萬元與30萬元沒有差多少,是否再考慮一 下,張吉宗就說也要尊重張淑娟夫妻,這時張淑娟的先 生就對張淑娟說叔叔都已經在講話了,就給叔叔面子, 張淑娟想了一下,就類似說就尊重叔叔,我才去告訴彭 源榮校長說這件車位糾紛已經以26萬元談妥了,我就請 彭源榮校長去找調解秘書來打調解書,調解秘書看了以 後,就覺得從相關資料看不出停車位的編號、位置,不 能確定是哪個停車位,也不能確定停車位是否張淑娟的 ,他就說這個沒有辦法寫調解書,他建議雙方到藝術羅 丹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委員寫車位讓渡書,當場現金交付 ,當場雙方也有約定那個禮拜六的某一個時間一起到管 理委員會請主委處理」、「(受命法官問:剛才張淑娟 說她在現場,沒有講說類似尊重叔叔之類的話,也沒有 表示願意以26萬元將停車位賣給黃美鈴,你有何說明? )證人黃美玉答:如果張淑娟當場不願意以26萬元將停 車位賣給黃美鈴,為何他們要去找秘書寫調解筆錄,還 約定於該週六一起到社區管委會寫讓渡書?」、「(受 命法官問:依妳的調解經驗,當天張淑娟到底有何言行 、舉止可以被認為她有接受26萬元的價格?)證人黃美 玉答:當天關鍵就是我問張吉宗意見,張吉宗就說要尊 重張淑娟夫妻的意見,這時張淑娟的先生就說給叔叔一 個面子,那時張淑娟雖然很無奈,但也沒有表示反對, 所以我才認為雙方已達成協議,才會去請彭源榮校長過 來續行處理,因為這是他的調解案件」、「(受命法官 問:當天何人建議雙方在該週六去管委會寫讓渡書?) 證人黃美玉答:當時張淑娟說她住在臺北,平常要上班 ,要請假不方便,我建議雙方週六去寫讓渡書,她都沒 有表示反對,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了,我就離開了 ,因為我還有其他調解案件要處理,他們後續講些什麼 我就不清楚」、「(受命法官問:當天你有無聽到張淑



娟對張智雄說既然你認為這個停車位是你的,那你就來 告我好了等語?)證人黃美玉答:我沒有聽到,因為我 後來就先行離去」、「(受命法官問有何補充?)證人 黃美玉答:我到目前的認知就是雙方同意於該週六一起 到管委會寫讓渡書,所以我也把我的行程挪開,而且也 先跟藝術羅丹管委會約好,請他們當天幫忙處理寫讓渡 書,而且當天我也按時到場,不過發現只有管委會及張 智雄到場,張淑娟並未到場。後來我有請張吉宗與張淑 娟聯絡,如果她今天沒空,可以再約,張吉宗就說張淑 娟很忙,有時出差,有時出國,後來張吉宗都沒有辦法 約成」、「證人黃美玉答:當天其實雙方都已同意以26 萬元買賣停車位,所以才約該週六下午到管委會寫讓渡 書,我們會約下午也是配合張淑娟從臺北下來的時間」 、「(上訴人稱:我想要問黃美玉,當天妳約該週六去 寫讓渡書,是你與我叔叔說,沒有對我說,是不是這樣 ?)證人黃美玉答:當時大家都在場,我是對雙方及現 場的人說該週六去寫讓渡書,如果張淑娟不同意,應該 要表示反對才對」等語。
③衡諸證人黃美玉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同意以26萬元 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停車位,並有答應於該週末至系爭 大樓管委會辦理手續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 :上訴人方面是開價30萬元,不過現場人多嘴雜,我不 確定這些訊息是何人說的;我於調解過程中,並沒有清 楚聽到上訴人有作任何的開價;當天的關鍵就是我問上 訴人的叔叔張吉宗意見,張吉宗就說要尊重上訴人夫妻 的意見,這時上訴人的先生就說給叔叔一個面子,那時 上訴人雖然很無奈,但也沒有表示反對;當時大家都在 場,我是對雙方及現場的人說該週末去寫讓渡書,如果 張淑娟不同意,應該要表示反對才對等語,足見證人黃 美玉於調解當時並未清楚聽聞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為 任何開價,或表示同意以26萬元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停 車位,甚或表示願意於該週末至系爭大樓管委會簽立讓 渡書。
⒉而證人即上訴人張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受 命法官問:雙方於98年8月12日到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你是否有到場?)證人張吉宗答:我當天是去 公所辦事情,剛好遇到張淑娟,我問她做什麼,她說當天 要與對方調解停車位的事情,我就跟張淑娟一起上去」、 「(受命法官問:他們在調解時,你有無表示意見?)證 人張吉宗答:因為調解委員黃美玉是我們的里長,我就對



黃美玉說,看里長的面子,同意和解算了,黃美玉就說用 26 萬元買賣,我就又說看里長的面子,同意買賣算了, 我當時講話很大聲,而且現場很多人,我沒有特別針對張 淑娟講話,我沒有聽到張淑娟在現場有沒有說話,我講完 話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張淑娟有沒有聽到我講了什麼話 」、「(受命法官問:黃美玉說雙方最後願意以26萬元買 賣,你是否知道這個情形?)證人張吉宗答:我不曉得, 我講完話就走了,所以他們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張淑娟說現場是你講說要26萬元買賣的, 她並沒有同意是否如此?)證人張吉宗答:是我講的,張 淑娟並沒有講話,她有無同意我並不清楚」、「(受命法 官問:當時在調解室時26萬元的價格何人提出的?證人張 吉宗答:26萬元的價格不是我提出的,可能是里長提出來 的」、「(受命法官問:你剛天只是單純陪張淑娟到場, 還是有接受張淑娟的委任去進行調解?)證人張吉宗答: 我們是巧遇,張淑娟沒有委任我去調解」等語。可知證人 張吉宗僅係於調解當天,巧遇上訴人而隨同上訴人到場而 已,並未接受上訴人之委任,故證人張吉宗當場所表示之 意見,對於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況且證人張吉宗 於調解現場固有勸諭兩造依證人黃美玉之提議,以26萬元 買賣系爭停車位,然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同意該提議。 ⒊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綜觀上開證人黃美玉及張吉宗之證 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調解當時,就與會人 士提議以26萬元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未當 場表示反對之意,僅始終保持沈默,惟仍無從依上訴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難認上訴 人於調解當時曾明示或默示同意以26萬元與被上訴人買賣 系爭停車位。
⒋又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主張,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停車位已達成買賣協議。準此 ,被上訴人依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停車位,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停車位;及依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停車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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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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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被上訴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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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 │由被上訴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由上訴人預繳 │
├───────┼───────┼────────────┤
│第二審證人旅費│500元 │由上訴人預繳 │
├───────┼───────┼────────────┤
│合計 │7,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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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