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江炫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耐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號)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耐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達公司) 業於民國99年7月23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2346990號 函核准解散,且聲請人聲報就任為耐達公司之清算人,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日以中院彥非拾肆99司司272 字第86832號函准予備查。惟聲請人就任後,依公司法規定 辦理公司債權、債務清償事宜中,發現耐達公司之資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耐達公司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耐達公司積欠債權人江永輝、江良基、江炫恭之債務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2,553,000元、2, 151,409元,合計7,504,409元;另積欠股東江永輝、江良基 、江賴秀霞、江炫恭、潘麗分、江愛萍、林敬沛出資股本分 別為1,50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700,000元、50 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計5,000,000元一情、 有耐達公司之股東名冊、債權人清冊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附 卷可稽;而依耐達公司之財產清冊明細表所示,該公司現已 無任何資產。足見耐達公司之負債及股東權益顯已超過資產 總額,聲請人主張耐達公司目前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等語
,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耐達公司已無任何資產,自無構成破 產財團之可能,就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 支應之可能,倘准予宣告破產,債權人要無因相對人宣告破 產而有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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