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29號
TPDV,106,訴,829,2017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僑愛佛教講堂
法定代理人 許傳齡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郭文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淑真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 2月28日期間擔任原告會計,負責出納作業事務,卻利用保 管原告在大溪僑愛郵局申設戶名為「華嚴僑愛兒童村」、帳 號0121404012631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設戶名為「李梅華」、帳號094776 5688822 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之機會,侵占原告 存款,經劉淑真於偵查中2 次與原告會算後,承認共侵占原 告存款新臺幣(下同)16,788,333元,扣除其已匯還10,451 ,783元,尚欠6,336,550 元,劉淑真並於104 年7 月22日書 立切結書保證應返還6,336,550 元予原告。又依劉淑真於偵 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 設戶名為「郭文美」、帳號0161765711049 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劉淑真作期貨買賣之用,復由 被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顯示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有多筆為劉淑真自原告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 之存款匯入系爭帳戶,亦有多筆為自系爭帳戶匯入劉淑真保 管之原告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顯見系爭帳戶係供劉淑真存 提操作、供侵占原告存款使用,且對照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可見其於102 年至103 年間有多次回國記錄,應明知並同意 劉淑真之侵占行為,渠等顯為意思聯絡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 。又縱被告無故意,但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劉淑 真而侵占原告款項作為買賣期貨之用,被告對劉淑真之侵占 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劉淑真所侵占款項尚有6,33 6,550 元未還,被告本應就上述款項與劉淑真負連帶賠償責 任,然原告僅就:⒈102 年6 年14日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15 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⒉102 年7 月8 日由原告郵局帳戶 匯款4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⒊103 年1 月28日由原告郵局



帳戶匯款48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⒋103 年5 月23日由原告 郵局帳戶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⒌103 年5 月28日 由原告銀行帳戶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以上5 筆款 項共計583 萬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1 年底因陪同小孩至馬來西亞留學,且丈 夫是導遊,經常帶團出國不在家,有關日常生活應付帳款須 委託他人代為繳納,又因劉淑真前積欠被告借款300 萬元, 為方便其還錢時匯入,及被告有帳單須繳納時代為提領現金 繳納,被告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寄存於劉淑真處,並將 帳單地址改為劉淑真指定地址,由劉淑真代為收受並繳款。 又被告雖於103 年間向劉淑真取回存摺及印鑑前,曾數次回 國,然係因機票、簽證到期或過年等因素短期停留,並未查 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故未發覺劉淑真擅將系爭帳戶用於 侵占行為。是原告雖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劉淑真,惟 對於劉淑真將系爭帳戶擅用於侵占原告存款之犯行全未同意 且毫不知情,無從認被告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復以被 告未查核交易明細表,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然原告委 託劉淑真代為繳納帳單,既未曾收到催繳通知或發生帳戶無 餘額可提領之情形,自不認為有查核交易明細表之必要及義 務,因而未查核交易明細表,亦符合常情,原告據此逕謂被 告有過失,實屬無據。又被告交付存摺及印鑑予劉淑真之行 為,並不必然發生原告存款遭侵占之結果,因劉淑真仍可將 原告存款匯入他人帳戶,足證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原告之主 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劉淑真因利用任職原告會計出納職務身分,將原告郵局 帳戶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匯入薛怡慧、王靜枝及被告系爭帳戶 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罪,劉淑真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227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認定劉淑真犯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填製不實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判決駁回劉淑真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4 3 號就被告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一事為不起訴處分。劉淑真 於102 年6 年14日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系爭 帳戶;於102 年7 月8 日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45萬元至被告 系爭帳戶;於103 年1 月28日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48萬元至 被告系爭帳戶;於103 年5 月23日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於103 年5 月28日由原告銀行帳戶取 款220 萬元,復存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102 年1 月27日 出境,於3 月25日入境,旋於102 年3 月29日出境,於11月 13日入境,嗣於102 年12月4 日出境,迄至103 年11月19日 才入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桃園地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143 號不起訴處分書、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27頁、第56頁、第63至67頁、第102 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劉淑真將原告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 告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劉淑真使用,致劉淑真以 被告系爭帳戶侵占原告款項共583 萬元,被告與劉淑真共同 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與劉淑真連帶給付583 萬元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與劉淑真共 同侵占原告所有款項共583 萬元之情事。現析述如后: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劉淑真,供劉淑 真侵占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二人共同操作期貨買賣,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依劉淑真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 間有300 多萬元之借貸關係,後來陸續又有還款、借款,自 原告郵局、銀行帳戶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伊匯入 ,以清償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被告於101 年底時,有將系爭 帳戶存摺、印鑑交給伊,伊有將系爭帳戶拿來作為期貨使用 ,故伊有賺時,會將之前侵占的款項自被告系爭帳戶匯還原 告郵局或銀行帳戶等語(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1143 號卷第84至85頁、第103 至104 頁),是劉淑真與被告間有 借貸關係,且還款帳戶為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所陳:我與劉淑真間有借貸關係,我請劉淑真還 我錢,她才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在101 年底出國前就將系爭 帳戶存摺、印鑑交與劉淑真,以方便劉淑真還錢時匯入,以 及我有帳單須繳納時,由劉淑真代為提領現金繳納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背面、同上偵卷第56頁),大致相符。復將被 告系爭帳戶支出之日期、金額,與被告之信用卡、電信費帳 單對照觀之,被告前開帳單,除以臨櫃或超商繳款外,並有 以系爭帳戶轉帳、繳費之方式繳納,有系爭帳戶明細、被告 信用卡、電信費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第85至87頁),益徵被告前開所陳劉淑真係受被告之託,代 被告繳納日常生活之款項,核屬有據,堪可採信。又勾稽以 上,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與劉淑真之目的係因 被告是時身處國外,須委託在國內之劉淑真代為現金提領以 處理繳納帳單事宜,故於被告出國期間即101 年底至被告 103 年底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時止,劉淑真為系爭帳戶 之實質管理使用者。又劉淑真除將原告所有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以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外,亦自行將系爭帳戶作為買賣期 貨之用,至為明確,惟尚難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劉淑真之 舉即遽推論被告當然知悉劉淑真之非法用途。是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且同意將系爭帳戶交與劉淑真作為侵占原告款項,並 供期貨買賣使用,渠等二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無足憑採 。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102 年至103 年間有3 次入境回國,且其中 1 次曾入境達21日,依常理當會查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存 情形,堪認被告明知且同意劉淑真之侵權行為,縱無故意, 被告仍應就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與劉淑真之行為,負過



失之責云云。惟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必用於 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劉淑 真,係為供劉淑真得以處理被告之日常事務帳單,自不能僅 憑被告有將帳戶交與劉淑真使用之情,即遽認定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劉淑真使用 之初或使用期間,能預見劉淑真會以系爭帳戶作為侵占原告 郵局、銀行帳戶款項之用,而隨時注意系爭帳戶使用情況。 原告徒以被告曾入境3 次,且其中1 次長達21日,被告當會 查看帳戶明細,因認被告有過失云云,僅係空言臆測,難以 採憑。
㈣、基上,被告於101 年底至103 年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 與劉淑真使用之行為,無法遽與劉淑真之侵權行為相結合, 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與劉淑真使用,有何故意或過失。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須與劉淑真負擔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 3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