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楊曾梅
相 對 人 曾王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因肝昏迷引起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銘響係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並無任何存款,目前 仍需持續就醫治療,爾後每月醫療及生活開支四萬多元,爰 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九 四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九四號民事 裁定附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九四號 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沒有存款,名 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爾後每月醫療及生活開支四萬多 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為證,復經證人即相 對人之子曾銘響到庭證述屬實,又相對人之子曾銘響、曾武 治、曾憲治亦同意聲請人變賣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亦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女,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 理,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附表不動產處分,支 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一四五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