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
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與乙○○(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謀前往臺北縣深坑鄉一帶蘭園,先由乙○○以假藉 問路之方式將蘭花主人引離蘭花園後,再由甲○○乘蘭園主人不備之際搶奪蘭花 ,並以乙○○租來車號一三五–0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甲○○則 準備米袋一只,二人在臺北市○○○道會合後,由甲○○駕車駛往深坑鄉,同日 下午二時許,途經深坑鄉○○村○○○○道路,見辜進添獨自在其種植蘭花之蘭 園內,即將車停在蘭園門口,由乙○○下車藉口問路,欲由乙○○引開辜進添後 ,再由甲○○下手行搶,惟因辜進添不理,且發生口角,乙○○一時氣憤,竟超 出原定謀議搶奪蘭花之範圍,以一手搭在辜進添肩膀,另一手抓住其手臂之強暴 方法,將辜進添強行帶離該處,甲○○不知其情,認蘭園主人已被引離蘭園,即 乘其不備之際,進入蘭園擇名貴之蘭花一百十六盆,將蘭花拔取置於米袋內,搶 得蘭花後返回車上等候。而乙○○則超出與甲○○共謀之範圍,將辜進添強拉至 距離該蘭園約四百公尺處無人看守之萬善廟前,深恐辜進添出聲引來鄉民對其不 利,乃以膠帶纏綁辜進添之手腳及口部,欲將之置於該處,嗣因辜進添抗拒,乙 ○○竟拾起現場附近他人棄置之繩子勒其頸部,致辜進添當場死亡。乙○○返回 蘭園處告知甲○○,辜進添已死亡之事,因恐遭人發覺,折回湮滅證據時,適原 先即目睹乙○○挾持辜進添而行之路人許政春因覺事不尋常而驅車折回,卻見乙 ○○快步離去,辜進添則倒臥萬善廟前,手、腳及口均被膠帶纏綁,乃迅即報警 ,甲○○見情況有異先行駕車逃逸,乙○○則於回到蘭園時未見甲○○,知有變 故,於徒步下山時即為警逮捕。警察並循線追捕甲○○,惟甲○○逃逸後,偵查 中未到案,經原審法院通緝,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為警緝獲,被搶之蘭花則 由甲○○之弟呂登峰送交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由辜進 添之子丙○○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與乙○○駕駛租來之 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深坑鄉○○村○○○○道路時,見辜進添獨自所種植之蘭園
內,即將車停在蘭園門口,由乙○○下車問路,引開辜進添,再由其單獨進入蘭 園拔取一百十六盆蘭花之事實,惟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意圖竊取 蘭花,伊車子停在斜巷內,看不見乙○○強拉被害人走,當時約定十分鐘後,若 乙○○未回來,伊就可進入蘭園行竊,不是要搶。若要強盜只須將被害人捆綁或 強押於園內即可,根本不需將車開到蘭園右斜對面巷口停放,再由乙○○出面假 裝問路。當時只有米袋,未看見乙○○腰間帶槍,亦不知乙○○有強拉被害人之 事,後因路人前來問路,並告知有人打架,始先行駕車離去云云。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接獲甲○○電 話,二人於辛亥隧道會合後,由甲○○開車前往深坑,途經深坑鄉○○村○○ ○○道路,見辜進添在蘭園內獨自一人種植,甲○○即將車開至蘭園前,並要 我藉故問路」等語(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及 至偵查中亦稱:「我們開到死者住處,我下車問路,我在死者工寮口問路而發 生口角,由於怕被發現,我就拖他雙手及手掌,死者掙扎,我用透明膠布貼住 死者口部及雙手打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三五頁背面)。查乙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本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復一度隱匿被告犯行,所 為不利於二人之供述,自屬可信。依乙○○所供,被告係與乙○○見被害人獨 自在蘭園內種植時,將車停在蘭園門前,復推由乙○○藉口問路,要將被害人 引開,被告乘機進入蘭園拔取蘭花。則被告與乙○○如僅意在竊取蘭花,理當 等候被害人離開蘭園時,始進入蘭園行竊,然二人卻將車停在蘭園門口前,並 藉口問路,引開被害人,乘其不備之際為之,要與行竊,俟被害人不注意時, 著手實施之情形有違,被告辯稱係要行竊,自無足採。被告與乙○○顯有將被 害人引離現場之犯意聯絡,惟其等所謀議引開被害人之方式,尚不包括使用暴 力,甚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因被告如與乙○○原確有共同使用暴力之 謀議,其等何以不共同前去蘭園將被害人捆綁或以暴力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 何僅由乙○○出面引開被害人,再由被告利用乙○○將被害人引開,不及防備 之際,入內拔取蘭花。被告所辯:伊無謀議使用暴力,否則只須將被害人捆綁 或強押於園內即可,根本不需將車開到蘭園右斜對面巷口停放,再由乙○○出 面假裝問路等語。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乙○○於警局雖曾供稱:被告 要伊下車處理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 時亦否認被告要伊下車處理,且被告不知道伊有帶槍等語,尚難以乙○○於警 局之此一供述,即為被告與乙○○原謀議係要實施強盜犯行之不利認定。被告 在車內等待,依原先謀議,於乙○○引開被害人後,乘機入蘭園拔取蘭花,乃 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拔取被害人之蘭花,而為搶奪犯行至為灼明。被告供 稱其所攜帶係塑膠米袋一只等語,乙○○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被 告帶一個藍色睡袋之袋子云云,惟所攜帶者為何物,被告最為清楚,且攜帶米 袋與攜帶睡袋犯案與刑責無涉,被告無庸為不實之陳述,此部分自以被告所述 為可採。
(二)證人即被告之弟呂登峰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警訊中證稱:甲○○於七十八 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九時許,在三重市幸福戲院打電話至臺北市○○路○段我
工作地點,告訴我說他出事了,要我去接他,同日晚上八時許,甲○○到達我 工作的工廠,告訴我說「我與友人去搶蘭花,那知那人被我友人打幾拳就死了 ,我沒有打人,只負責搶蘭花」,但後來離開時,友人說要去湮滅證據,我就 在車上等候,這時我發現有警察來了,故先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七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卷第九頁正、背面)。及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 中亦稱: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我與甲○○見面,甲○○向我 表示說,案發當日係由我們中之一人騙走蘭園主人,另一人下手搶蘭花等語。 雖證人呂登峰並非當場目擊案發過程之人,然證人係被告之弟,亦無怨隙,自 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證人呂登峰所稱:「被告告訴我說,我與友人去搶蘭花 ,那知那人被我友人打幾拳就死了,我沒有打人,只負責搶蘭花」等語,應屬 實情。本案犯罪發生之後,被告即打電話告知其弟呂登峰上開搶蘭花之情形, 呂登峰親身聽到被告所言,其證言尚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如非確有其 事,被告尚無告知其弟呂登峰上開搶被害人蘭花之事。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單 純竊取蘭花,要無可信,其再行聲請傳喚呂登峰作證,證明伊未言及搶蘭花之 事,本院認事實已明,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緝獲被告之 警員蘇振榮作證,並調取警訊錄音帶證明被告有說伊不識字,請警員筆錄不要 記錯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被緝獲時所作警訊筆錄,本院並未引 用作為裁判之依據,尚無傳喚該製作筆錄之警員及調取警訊錄音帶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本案報警之許政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許欲往新高爾夫球場,途經烏月產業道路時,發現一名男子約二十餘歲,著深 色T恤,西裝長褲、黑色皮鞋、留小捲浪子頭、身高約一七0公分,中等身材 ,以半拖拉著老人(指死者辜進添)的手往山上走。該男子拉著死者時態度好 像不太友善,使我感覺怪怪的,我就將車子折返,又看到該男子獨自倉促下山 ,且臉色發白,即覺得事情不對,就在附近找了一下,發現死者身躺在產業道 路斜坡上,我即向分駐所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 。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證稱:當日我係由蘭園前的道路經過,右 轉往高爾夫球場之路上開,就在右轉上坡路段約三十公尺處看見乙○○以手搭 著辜進添的肩膀,辜進添好像有異樣,雖沒拉扯,但好像不跟乙○○走不行, 我心想不對,再調頭開車下來時,就沒看見該老者辜進添,只見乙○○快步往 斜坡走下去,嗣後在小廟前之金紙堆灰燼附近看到辜進添躺著,手、腳被透明 膠帶綁住。證人許政春先後所稱,時間相隔近十年之久,所述情節依然相符, 顯見其記憶清晰深刻,其證言為可採信。如乙○○與被害人僅係單純問路口角 ,衡情乙○○應無將被害人自蘭園拖拉至四百尺外之萬善廟,並將被害人毆打 、捆綁致死之理,其顯係為引開被害人,而讓被告順利搶得蘭花甚明。被告雖 不知乙○○所為強暴行為超出其等謀議之範圍,僅以乙○○將被害人引出蘭園 ,而依原謀議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入園拔取蘭花,被告與乙○○事前既有共同 搶奪蘭花之謀議,且有行為之分擔,被告應負搶奪罪責。(四)雖共犯乙○○於警訊、偵查中另稱:我係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接獲甲○○ 之電話,被告乃告以欲至臺北縣深坑鄉探視因車禍受傷之友人黃玉全,甲○○
聞言亦表示願意同往,二人乃於辛亥隧道會合後,由甲○○開車前往深坑,因 伊僅在黃玉全帶領下去過黃某住宅一次,已不知如何前往黃宅,至昇高村烏月 產業道路,見辜進添在該處,乃下車問路,因辜進添不識被告等,不予理會, 而逕往蘭園外走,被告尾隨其後,一再請其告知黃玉全之住處並稱:「黃玉全 住附近,其父在為人做墳墓」云云,至萬善廟前,辜進添竟以不友善之口氣反 問我是否自己要做墳墓,我始忿而以手毆打辜進添臉部,因辜某閃躲而打中其 頸部,致辜進添受傷倒地,我前因腿骨折斷內裝剛條行動不便,恐辜某呼救引 來鄉民圍毆,乃隨手撿起在附近拾得之膠帶,封住其口部並纏繞手腳,嗣發覺 不妥,而折返解開上開膠帶,旋因未見甲○○,實不知甲○○已進入蘭園內拔 取蘭花等語。然共犯乙○○供稱:係因問路口角而強拉被害人致死,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所稱:單純至深坑找朋友,亦與被告供稱:係意圖共同竊取蘭花 之辯解不符,此部分顯係乙○○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係在卸責,不足採信。而被害人辜進添被搶之蘭花共 一百十六盆,據被害人辜進添之子丙○○於警訊時陳明(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且有被拔取蘭花植株之空盆照片二張(附原審重訴字卷第五十一頁)可稽,被 搶之蘭花,業經被害人之子丙○○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害人之子丙○○、丁○○雖指稱:被告與乙○○係共同持槍搶劫致被害人於死 云云。然共犯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歷次均稱:殺害辜進添之時,甲○○事 先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當時之停車處所,並無法通視該萬善廟等情,亦經證人 許政春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且被告與乙○○原謀議係搶奪蘭花,乙○○致被 害人於死一節,尚難認在其等謀議之範圍內,乙○○因自行實施強暴手段,致被 害人於死,顯非在其等謀議之範圍內,且據證人許政春所證之情節,客觀上亦非 被告所能預見,就乙○○致被害人於死部分,尚難令被告負共犯之罪責。被害人 家屬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時雖指原判決對被告持槍犯行未予審判,尚欠允當等詞。茲應審 究者係關於公訴人有無起訴被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犯案之事實。查起訴書記 載「乙○○攜槍藏於腰際」,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起訴乙○○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均未指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子彈犯案,此部分並未一併對被告起訴各該罪名。共同被告乙○○於 警訊時雖供稱;甲○○知道我有帶槍云云,然已據被告堅決否認,而乙○○嗣則 迭次否認被告知其帶槍,況該槍彈始終未曾供本件犯行之用,尚難以乙○○於警 訊中片面供述,資為被告論罪依據,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之部分,併此敘明。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 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惟被告與乙○○原謀議係乘蘭園主人不備之際搶 奪蘭花,乙○○所為超過其等原謀議計劃範圍之行為,且為被告所難預見,則被 告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之搶奪犯行負責,尚難令被告共同負盜匪罪責(參照最高法 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因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與乙○○二人就謀議之搶奪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 ,惟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 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六條定有 明文。被告犯罪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訴後,原審法院因傳拘無着,而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北院刑書七十八重訴一0三緝字第一三八一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九巷前為警緝獲歸案 ,有通緝書、緝獲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十二頁、重訴緝字卷第十 一頁),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該條例予以減刑。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乙○○原謀議係乘蘭園主人不備之際 搶奪蘭花,乙○○所為超過其等謀議範圍之行為,尚難令被告負共犯之責。原判 決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 洽。檢察官循被害人之子丙○○、丁○○之請求上訴以被告攜槍犯此案,對被告 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有上開可議,自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搶奪他人蘭花之數量,犯罪之手段、 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見附於本 院上更㈠卷之和解協議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被告所有之米袋一只,於查獲贓物時,該袋子已不存在,致未扣案,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乙○○將辜進添強拖往距離約四百公尺之山上一處無人看守之萬 善廟前,以寬膠帶纏綁辜進添手、腳及口部,欲留置該處,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之妨害自由罪嫌。惟依前述,此部分 係乙○○超出謀議範圍所為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於事前有所謀議 ,被告亦未參與實施該部分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