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85號
TCDV,99,消債聲,185,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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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木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張尚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 理 人 張美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
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木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債務人林木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 3 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 務人所剩財產(嘉義縣中埔鄉○○○段 237-1地號等10筆土 地,每筆僅有應有部分1/4或1/8,)經五次公開拍賣,最低 拍賣價額僅餘 111,800元,均無人應買,已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亦多表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嗣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此有98 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附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現已52歲,原經營之通順託運行業已停業,目前 已失業近三年,自95年就沒有收入,現在靠太太打工每月之 收入 1萬7000元維持生活,目前育有一子(目前就讀國民小 學二年級)。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 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債權人 清冊(債務 122萬元,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經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債務為 1,415,423元)、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 (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7年1月3日中區國稅中 縣三字第0963009955號函、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 ㈢本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1日 具狀表示應裁定不免責{債務人曾表示因為已失業三年多, 都是靠太太打工賺錢維持生活,所以無法和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又表示會計倒會 150萬所以刷卡換現金來用,債條 例意旨,在幫助確實因遭逢重大變故而有意願但無能力償還 銀行債務之善良債務人,今債務並未努力再另尋工作就應撙 節支出量入為出,而非未節制自身的消費致債務逐年累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具狀 表示應裁定不免責{查債務人於94年1月28日及97年6月16日 分別向本行申辦信用卡貸款及信用貸款,並已分別核貸500, 000元及149,140元。債務人信用卡消費自92年10月13日97年 6月29日間共計高達309,907元,分別為代償萬泰商銀46,356 元,預借現金80,000元(分12期入帳),中國人壽保險費高 達137,462元,以及亞洲購公司 13,961元(共10筆),惟其 消費內容顯非屬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綜上, 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不知節制消費過度之浪費行 為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相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應裁定不免責{認債務人應積極與各債 權銀行進行協商,經由協商方式應可減輕償務人之負擔,如 債務人申請債清法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 ,顯非法所允許,債權人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應裁 定不免責{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度風 險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債務人應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鈞院應查察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應裁定不免責{債務人 於財務困難時,本行借貸債務人信用貸款,代償他行信用卡 款,然已代償他行欠款債務顯未減少,顯見債務人明知還款 能力有限,卻不知樽以債養債、持續消費。債務人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未再聲請協商,顯然可見債務人欲藉 程序之便而欲行免責之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 第 4款定有明文: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若鈞院依其聲請而裁定其免責,此舉將無異 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勢必會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 ,更不符誠信原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應裁定不免責{由債務人之現金卡交 易明細表可知,係於91年9月開始動用,查91年計提領1.5萬



元,92年計提領115,400元,93年計提領184,800元,94年計 提領85,000元,95年計提領237,307元,96年計提領192,700 元,97年計提領16,800元;另查其曾於93年 3月27日結清欠 款,惟自93年 3月10日起又再度提領並採最低循環繳款,顯 可自93年2月即避免債務擴大,卻於93年3月起增生負擔過重 之債務,可見提領當時已然收入不敷支出花費之窘,亦顯其 動用現金卡並無完善計劃,倘若能約用度將可避免債台高築 ,其確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其他投機 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之情事,實有債留銀行之道德風險疑 慮。}。
㈣經查: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債 務人現已52歲,原經營之通順託運行業已停業,目前已失 業,自95年就沒有收入,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 年、96年、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依此,債 務人並不符合上開第 133條前段之規定,應堪予認定、如 是,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免責。
⑵次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 大抵是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別無其他可議之消費,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 。再參酌,債務人雖有上開借貸,惟其還款亦達相當程度 {92年借90,000元;93年借704,800元(還109,471元); 94年借379,466元(還307,953);95年借610,447元( 還 220,952元);96年借238,100元( 還322,238元);97年 借119,300元(還 29,000元)}之情,有債權人等提出之 消費明細在卷可按;又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亦將其所有祖 產、自用住宅分別出售用以清償債務,目前租屋居住之情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買賣雙方)、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再以,債務人陳稱遭友人曾清標等倒 債 150萬元,嗣由友人曾清標處承受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土 地十筆抵債,而債務人亦以該十筆土地清算以抵償債務, 惟上開土地地處偏僻且僅有應有部分,無法順利拍賣之情 ,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473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



執字第7273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 95年間失業,又罹患糖尿病(此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稽) ,再以其於90年12月20日再婚娶越南新娘劉美莊,目前燈 具組裝工人,收入微薄,目前並育有一女林慧如(91年12 月 6日生)。是債務人因生意遭友人倒帳、生活費支出一 時週轉發生困難,始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以資 週轉。是本院衡諸上述各項事由,認為本件債務人並無投 機、奢侈、浪費之行為。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 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 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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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