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苔琍
代 理 人 袁烈輝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林彥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明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家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苔琍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為新台幣602,831元,每月薪資僅約 26,242元,在扣除自己 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長女、次女之費用共約21,664元後,僅 餘約 4,578元,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財政 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 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為 602,831元(粗估申報債權後 之債務為840,000元),每月薪資僅約 26,242元,而其生活 必要開支,為每月約21,664元,亦有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通 知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身分證、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 偶)、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管理費收據、健保費、水費、電費、電信費、領據等附卷 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 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 認真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99年12月15日訊問時,同意提高 更生方案為每月6,000元(6,000元×96期=576,000元,占債 務總額840,000元之68.57),附予敘明}。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
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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