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瑞鵬
代 理 人 邱寶弘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玫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 理 人 黃乙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楊瑞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鍾淑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 辛一
代 理 人 劉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瑞鵬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 曾於95年9月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9月10 日起,分120期,利率8.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9,418 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 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惟債務人仍勉力清償至 於99年 7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 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 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 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88年 7月20日15,000元、91年10月10,000元、92年1月10,000元、 92年 3月10,000元、92年4月10,000元、92年6月19,189元、 92年7月8,000元、92年9月25,000元、93年2月30,000元、93 年3月5,000元、93年4月10,000元、93年6月15,000元、93年
7月30,000元、93年 8月10,000元、93年9月10,000元、93年 10月14,000元、93年11月232,000元、93年12月6,000元、94 年1月40,000元、94年2月57,200元、94年10月10,100元、94 年11月10,000元、94年12月40,000元、95年 1月98,100元、 95年2月32,100元、95年3月40,000元、95年7月3,935元}、 代償債務{93年5月14日120,000元}、其他{金寶商行(金 麒麟KTV95年2月20日5,000元、5,000元)、浚瑩電腦科技公 司(88年9月4日31,200元)}等,{另亞洲購、萬家福、中 興倉儲、加油站、康健人壽、保誠人壽等尚未予列計},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 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債務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之土地、建物,目前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約 1,600,000元, 每月連同本金利息須繳款約10,000元,則其更生方案實難獲 致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因顯然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是縱 使本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 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附予敘明。}。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 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 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 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 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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