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復文
代 理 人 蔡嘉容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家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代 理 人 張美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溫國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峰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復文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 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8年 7月13日與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8年 8月10日起分180期,0利 率,每月清償 6,572元)。嗣因未納入協商之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而債務人每月薪 資僅約2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共 約14,564元及扣薪金額後,實不足以清償務{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陳報之債務為 1,915,058元(其中合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727,080元,屬繼承而來之債務),惟尚有合作金庫 花蓮分行之 895,963元未列入,屬繼承而來之債務。是債務 人之債務為 2,811,021元,實際債務仍有待債權人申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
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91年 7月20,000元、91年9月15,000元、91年10月10,000元、91年 11月20,000元、91年12月20,000元、92年1月5,000元、92年 2月14,000元、92年4月2日500,000元、92年 6月30,000元、 92年7月50,000元、92年 9月7,000元、92年10月34,376元、 92年11月10,200元、93年1月3,000元、93年2月5,117元、93 年3月62,212元、93年 4月45,100元、93年5月19,100元、93 年6月16,217元、93年 8月11,920元、93年9月50,000元、93 年10月5,617元、94年1月10,106元、94年2月9,117元、94年 3月3,100元}、代償債務{90年12月24日26,346元、91年10 月18日60,000元、92年12月16日100,000元}、 電信{東信 電訊(91年1月5日1,062元、91年4月 1日10,306元、92年10 月25日9,431元、93年10月20日2,077元)、遠傳電信(91年 1月1日7,170元、92年11月20日11,173元、93年10月20日5,8 56元)、和信電信(93年3月23日7,700元、94年1月14日2,4 55元、3,000元)}、娛樂{好護膚美容店(91年4月3日6,3 00元)、明樂卡拉OK店(91年4月 3日3,700元)、鑫台中飲 料店(91年4月5日4,000元)、山蝴蝶茶坊(91年5月19日4, 600元)、仟鈺茶坊(91年5月31日6,500元、91年6月1日3,8 00元、2,600元、91年6月6日4,600元)、夏都美容坊(91年 6月11日8,400元)、仟禧佳人(91年 7月28日12,300元)、 星河飲料店(92年1月8日27,300元)、本州卡拉OK(92年 1 月19日3,780元)、思湘喜男女美膚專業中心(91年7月21日 1,200元、92年6月1日3,850元、93年1月19日3,600元)、銀 河飲料店(92年6月8日11,800元)、歐樂視聽之旅(92年11 月9日2,040元)、金碧輝煌餐廳《愛來》(93年6月10日11, 000元)、鶯谷飲食店(93年6月 4日10,000元)、雅棠美容 名店《唐朝》(93年6月5日11,300元)、雅棠美容名店《花 賞》(93年7月6日4,070元、93年10月 6日2,750元)、小娘 娘美容坊(93年1月1日1,995元、93年7月9日5,600元、93年 7月19日2,600元、6,815元、93年7月28日6,100元、93年7月 30日1,800元、3,440元、93年8月22日16,650元、93年10月6 日2,950元)、鄉林飲料店《卡莎》(93年7月19日11,250元 )、新麗今美容護膚(92年9月12日1,980元)、金鑽飲料店 《如意》(92年12月21日4,750元)、 金鑽飲料店《百樂門 》(91年9月14日6,900元)、全國自助式KTV(93年3月12日 1, 100元、830元)、大都會KTV(93年3月14日4,179元)、 東方美人專業美容店(93年6月16日2,650元)、嘉年華餐飲 中心(93年1月8日2,690元、800元、93年1月18日2,390元) 、情生意動(93年1月23日500元)、情舒坊(93年 1月24日
4,200元)、好樂迪KTV(93年4月24日4,056元)、築蝶茶藝 館《小辣椒》(93年 4月25日7,800元)、新貴族KTV(93年 10月3日11,000元)}、餐廳{不夜天碳烤店(93年7月29日 1,200元)、醉鴛鴦(92年 8月29日3,873元)、大鼎活蝦餐 廳(92年9月27日1,220元)}、百貨{新光三越百貨(91年 11月 8日30,000元)}、保險{國際紐約人壽(91年10月30 日6,498元、92年 1月27日6,498元、92年4月25日6,498元、 92年7月25日6,498元、92年10月25日6,498元、93年1月25日 6,498元、93年 4月25日6,498元、93年7月25日6,498元、94 年1月28日6,519元、94年1月31日6,498元、94年4月25日6,4 98元)、富邦產物保險、保誠人壽(91年9月3日13,200元) 、南山人壽(90年 9月26日14,100元)、康健人壽}、飯店 {巧合大飯店、可青大飯店、金和成旅社、阡碩大飯店、山 水商務旅館}、修配廠{國利汽車修配廠(92年12月16日9, 500元)、正昇汽車修配廠(91年1月2日3,570元、91年11月 14日15,435元)、裕佳汽車公司}、其他{新韻企業公司( 93年5月19日2,010元、93年5月20日525元)、伊詩娜美容器 材精品店(91年6月11日5,500元、92年1月9日1,700元、1,7 00元)、巨展家具行(92年5月30日4,500元)、世貿家具生 活館(92年10月25日3,700元)、勁碟有限公司(91年7月25 日1,410元)、維揚電腦公司(91年8月18日10,000元)、得 易購公司(93年2月9日20,000元)}等,{另金貿國際開發 公司、加油站(大宗)、富邦慈善基金、屈臣氏、台鐵局、 NET 、快樂網購物城、中興倉儲、全國電子、家樂福、台中 超市未予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 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 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 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其中 1,623,043元係繼承而來之債 務,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 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 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 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 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 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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