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范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范民福)係民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廖泰堂(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再經本院更 審前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派駐「金來發房 屋興建工程工地」(下稱金來發工地)主任,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民家公司以連 工帶料方式向北昌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一巷六弄內「金來發房屋 興建工程工地」工程中A棟之「模板工程」,係從事建築為業務之人,民家公司 僱用陳蘇碧鳳從事鎖外牆模板工作,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勞工之作 業場所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 帶及採取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竟不為之,而對於此未設置 防護措施之情形,本應及時補救,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聽任工人進行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果致勞工陳蘇碧鳳於上 開工程從事鎖外牆模板工作,自八樓之施工架墜落二樓露台,而血胸、氣胸休克 ,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 ,無非以:被告丙○○係民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施工架 工作台外側未設置中欄杆,以致造成災害,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三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蘇 碧鳳因本件職業災害致血胸、氣胸休克等死亡,已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僱主對於勞工於地 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墮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 僱主對於防止墮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上開時、地雇用陳蘇碧鳳從事作業及擔任工地主任,自 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規定,竟不依前開規定設備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殊未注意,因而肇禍,被告等自有過失,且渠 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為其主要之論據。惟 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民
家公司已將上開向北昌公司承包之模板工程,轉由丁○○、甲○○、陳意輝承攬 ,死者陳蘇碧鳳係再承攬人丁○○等人僱用之工人,民家公司並非雇主,伊自不 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以雇主之負責人之刑責;且伊對死者並無督導之義務,亦無論 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餘地等語。
三、本案勞工陳蘇碧鳳確係於前開時地從事鎖外牆模板螺絲孔之作業時,因本件勞工 災害墜樓致死之事實,固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次按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 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 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承攬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在 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在承攬,當事 人之意思則係以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查,證人即分包本案模板施 作工程之甲○○在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這個工程我有承攬,地點在土 城,我是小包,包他的工作來作,是承包模板,我是屬於代工,是分包;按照坪 數計價;他(死者陳蘇碧鳳)是另一小包的太太,大家都是同事,小包有三個, 一個是丁○○,一個是我,一個是陳意輝;丁○○僱用(死者),他們夫妻一起 做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諸死者之夫丁○○經 本院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與案外人陳意輝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茲因八十七年 七月間民家股份有限公司向北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承建之土城市○○路『 金來發工地』A棟模板工程,經民家股份有限公司依圖示區分二戶(1—3、A —C)、四戶(3—5、A—D)及二戶(5—7、A—C)等三區域(如附圖 ),轉向甲○○、陳意輝、丁○○等三人以代工不帶料方式負責承攬施工,雙方 口頭約定以每平方公尺貳佰參拾伍元計價,由甲○○等三人各自負責僱用及管理 工人,配合營造公司訂定之各項工程進度及勞工安全規定進場施作,每月十五、 三十日依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核實領款,為表前列均為屬實,特立此書以茲證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則證人甲○○所供證:伊與丁○○、陳意輝分 包本案模板施作工程,死者陳蘇碧鳳係受雇丁○○,與丁○○一起工作乙節,應 屬可採。因之,民家公司與勞工陳蘇碧鳳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 主」關係,亦可認定。本案民家公司既將模板之施作再轉交甲○○、陳意輝、丁 ○○等三人承攬,其與勞工陳蘇碧鳳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 關係,自無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課以
被告刑責。
㈡另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著有判例。查 ,證人乙○○在本院調查中已到庭供證:(民家公司的現場工地負責人)是伊; 這個工地出狀況不是伊的疏失,當時伊並不知道鷹架沒有架設好云云(見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北檢字四第0三五六0號函檢送之本件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亦記載民家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地場所負責人」係乙○○,而非被 告丙○○(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觀之;則證人乙○○在本院所供證:民家 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是伊乙節,應屬實情,而非出於事後勾串,當可採信。被 告丙○○既非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亦未曾至本案事故發生之現場負責督導,自 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可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上 之業務過失罪相繩。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或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 自有可議。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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