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70號
TCDV,99,小上,7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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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金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爐
被上訴人  蔡重明即勝弘汽車電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二、上訴人係對本院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6日當晚即已告知如不滿意 勿拆封,可以退回,且產品外箱上也清楚標示拆封後即無法 退貨,但被上訴人仍執意退貨並拆封;又被上訴人並非以消 費為目的而交易,實際上是消費者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之一,被上訴人係透過PCHome商店街購買商品,應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即PCHome商店街登記地臺北市之法院管轄,又實 際消費者為蔡重明之弟弟,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消費者,且其 係透過PCHome商店街購買系爭貨物,與上訴人間無直接契約 關係等語。然查: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院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 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2條,原第 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 ,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 年臺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費訴訟 ,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定有明文。而以個人名義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賣房地,具有 消費關係存在。本件相對人依據其與再抗告人間之不動產買 賣仲介契約,向再抗告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應 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而相對人以系爭仲介買賣標的之不動 產及仲介契約成立地均在臺中市,部分履約之事實亦發生在 再抗告人設於臺中市之科博館營業處等,主張系爭仲介契約 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中市,尚非無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 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於民國99年21月14日在PChome網路商店街之購物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6,478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商品編號M0000 0000號之UPMOST登昌恆DVR421數位監控錄影機(以下簡稱系 爭商品),惟於同月16日收受系爭商品並拆封後,發覺不符 需求,遂於當晚以網路申請退貨,然上訴人竟對其寄發電子 郵件,表示:系爭商品無試用期且內附軟體有版權問題,若 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系爭商品等語,拒絕被上訴人退貨 之要求,惟上訴人販售系爭商品之網頁上,並未提及購買者 在拆封後即不能退貨之事,是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拒絕其退貨 ,要非有據,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 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就兩造 間之契約涉訟,且本件債務之交付系爭商品之履約事實地為 臺中市○○區○○路300巷1弄12號(改制前為臺中縣大肚鄉 ○○路300巷1弄12號),屬本院管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裁判,本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上訴理 由主張本院無管轄權等語,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上開所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拆封後即不得退貨等 語,核僅就原審已表明並經判決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並未 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 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 訴亦無理由。
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 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非消費者而為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係透過PCHome商店街購買系爭 商品,兩造並無買賣契約之攻擊方法,且上訴人未提出該等 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所致,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攻 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 庸加以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三、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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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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