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江淑玲
洪建成
被上訴人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3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惟簽 約後約3個月,被上訴人即傳簡訊通知上訴人等改由馬金生 律師繼續服務,原後端服務政法律師事務所將不再提供任何 諮詢,上訴人等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惟被上訴 人告知毋庸再終止契約,直接會由被上訴人轉給政法律師事 務所,故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等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等若遲延繳款經被 上訴人電話告知後3天內仍遲延者,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 被上訴人即不再提供服務,上訴人等自毋庸再付款。縱認上 訴人等未舉證證明業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傳簡 訊通知上訴人等改由馬金生律師繼續服務後,即未提供任何 服務。受任人欲請求一定之報酬,需有為委任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盡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並未就其確已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已明確報告顛 末舉證證明。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報酬給付義務,顯違背民法 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此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 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本件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一)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 小額程序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已明確報告顛 末舉證證明,原審判決顯違背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核屬新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 規定,已不得提出。再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乃規定:受任人 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報酬之給 付乃分別約定於第3、5、6條,分別約定「⑴常年顧問費: 新台幣(下同)2,000元/月。⑵事務處理費:標的金額200萬 元以下,收費6萬元,超過200萬元部分,以超出金額2.5%酌 收費用。並酌收1,000元郵電處理費。共計51,000元(30,000 元)整」;「本約自簽定時生效,若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同 意得於費用付清前先行服務。若甲方(即上訴人)已簽約但尚 未支付款項,而乙方又已提供服務時,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 拒絕給付」;「於顧問有效期間,依本契約第3條第1項(常 年顧問費用),每期15日以前以原告所指定之方式繳納」等 內容。是知依兩造契約上開約定,就常年顧問費乃於每期15 日以前繳納,而事務處理費,則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須於 服務前先行付清費用。則本件報酬之給付,契約既另有訂定 ,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之規定。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顯忽視兩造上開契約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亦 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是知如被告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該原因
已終止,自應就此主張盡其舉證責任。而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云云 ,固據兩造均提出簡訊1份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惟該簡訊乃 載:「馬金生律師為您繼續服務,若您有電話代接服務,請 改轉(02)82216865,若有您的任何法院銀行催收信函,請傳 真至(02)6621....或(02)66216091 ,法務諮詢專線為 (02)66216085,原後端服務政法事務所,將不再提供任何諮 詢,謝謝您的愛護???康誠謹呈」。是知該簡訊僅為被上 訴人通知變更後端服務者,並非任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憑認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 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有關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乃 均僅為被上訴人得終止委任關係之約定,亦非有關上訴人得 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以此約定主張兩造 間之契約業已終止云云,亦於法無據。是上訴人就此系爭契 約業已終止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難認 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雖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 爭契約委任事務乃分別約定於第2、4條,分別約定:「如契 約附件所載」;「甲方基於維持案件理財及理債顧問之專業 性,同意乙方代刻就本契約服務範圍內使用之私章,於必要 時,經雙方約定後得由乙方代為接聽催收或不當騷擾電話。 並同意乙方再委任或指定其常年法律顧問(政法律師事務所 ,廖素秋律師)或指定之律師為有關甲方之法律事務處理及 諮詢服務」之內容。兩造就系爭契約報酬給付之約定並已如 前述。又上訴人並自承:簽約後約3個月,被上訴人傳簡訊 通知上訴人等改由馬金生律師繼續服務等情。是知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簽定後,業已提供服務。此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業已各支付系爭契約費用47,000元及14,0 00元等情亦不爭執,亦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後,業已 提供服務,上訴人始會支付上開費用。則就每月2,000元之 常年顧問費,上訴人既未終止契約,自應給付聘任期間1年 合計24,000元之費用。而上訴人各自之事務處理費,各51, 000元及30,000元,因被上訴人業已提供服務,依兩造上開 第5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各 自原應給付之常年顧問費及事務處理費,即合各為7,5000元 (計算式:2,000元/月×12+51,000元=75,000元)及54,00 0元(計算式:2,000元/月×12+30,000元=54,000元),扣
除上訴人各自已給付之47,000元及14,000元,合即各有28,0 00元及40,0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各自尚未給付之費用28,000元、4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 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5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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