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98號
TCDV,99,家訴,98,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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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8號
原   告 鄭煌文
被   告 周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 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然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有起訴狀、 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核屬結婚要 件之是否具備,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 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 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並無締結婚姻 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被告於接獲原告為其聲請來台團聚之資 料後,竟毫無音訊。而被告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 ,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相關證件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 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 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 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 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 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



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 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 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 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 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 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 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 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 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郭文友結證明確, 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 ,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相關登記之 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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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