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盧儀瑄
被 告 朱素玲
被 告 張達宏
代 理 人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素玲與被告張達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制契約登記。原告持有被告朱素玲與訴外人朱連文共同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 到期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 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九九二號對被告 朱素玲強制執行,惟經執行後,尚有本金十萬四千四百零七 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朱素玲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朱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張達宏對於被告朱素玲確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這筆錢是被告朱素玲借的, 伊不清楚。」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 度票字第三九0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中院彥登字第八0八七四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九十七年度民執秋字第八 九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執行筆錄(對被告動產之執行 無實益)、拍賣連帶債務人朱連文之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 賣)、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中彥民執九七執秋字第八九九九二 號函、特減拍賣不動產筆錄、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終結函 、同年四月八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為證。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與連帶債務人朱連文,雖經本院強制執行,惟原告之 債權並未得清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朱素玲 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 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