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翁筱雅
兼法定代理人 王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翁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悅琪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筱雅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王悅琪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翁筱雅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翁筱雅係原告王悅琪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被告於 民國84年12月23日認領原告翁筱雅。然自原告翁筱雅就讀幼 稚園起,被告即未曾扶養原告翁筱雅,均係由原告王悅琪獨 立扶養。嗣經兩造協議,被告願返還原告王悅琪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158萬元,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自99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翁筱雅所設金融機構帳戶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其他各期視為已到 期,被告並應給付自到期日(含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自9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翁筱雅扶養費12000元,直至原告翁筱雅滿20歲 止,若原告翁筱就讀大學,則至其畢業止,給付方法為匯款 至原告翁筱雅所設金融機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其他各
期視為已到期,並以原告翁筱雅會就讀大學之情形計算,逾 期未履行之款項,被告應另給付自到期日(含當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於99年9月8日轉帳5000元至原告翁筱雅所設金融機構 帳戶,其餘均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不當得 利與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況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王悅琪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15 8萬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與原告翁筱雅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