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蕭利雄
再審 被告 呂金娥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陸續前住中國大陸療養,嗣於九十一年間因為療養身體 而長居中國大陸,遲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始行返臺,惟再審 原告返家後人事全非,遍尋無著再審被告之蹤影,經再審原 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換發,始知再審被告竟藉再審原 告前往中國大陸療養身體期間,以不實之事由及虛報再審原 告住居所等訴訟手段,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之事實。而再審原 告在中國大陸療養身體之事實及居住所地址均為再審被告及 兩造子女所知悉,再審被告為求離婚之目的隱瞞前開事實, 復指使兩造長子蕭博文到庭作證,且以再審原告嗜睹及沉溺 股市等不實之指述,逕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離婚 登記。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自該當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八十五年年底遭再審原告趕出位 於臺中市○○區○○街三九巷二四之一號住處後,即未曾再 與再審原告有任何聯絡往來。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提起離婚 訴訟時,兩造已分居多年,更不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間出境近八年才返臺之情,足見原審所認再審原告惡意遺 棄之事實,實屬正確無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之。又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為再
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向 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 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 六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 三號離婚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到庭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返臺,其後向戶政機 關換發身分證時,始發現已遭再審被告逕向法院訴請判決離 婚確定,並經離婚登記,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且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日期戳 可稽,亦為再審被告不爭執。又再審原告於起訴時雖已逾原 審判決確定後五年,惟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再理理由,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第三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四、復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據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 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 六三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再審事由,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 」其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 查,再審原告到庭陳稱:「(原審訴訟期間戶籍設於中市○ ○區○○街三九巷二四之一號?)是。實際上我住在大陸江 蘇省吳江市○○鎮○○路一三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 境到大陸之後,直到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回臺灣,中間都沒有 入境台灣過。我去大陸治病。這八年期間,(再審被告)沒 有與我聯絡,只有與我一個兒子二個女兒聯絡。三個小孩都 有用電子郵件與我聯絡,他們沒有去大陸找過我,但是有寄 過賀年卡給我。我三個小孩不知道我吳江市的地址,但是他 們知道我在大陸的朋友在廣東省東莞市的地址,因為我打電 話給我太太,沒有人接電話,所以我沒有告訴她這個地址, 我沒有寫信給我太太我在大陸的地址,我太太也沒有寫信到 大陸的地址。但我二個女兒結婚後,我才去大陸。並不是我 女兒結婚才回臺灣。(廣東省東莞市後街頭白豪工業區安盛 文具行是何人地址?)是(友人)林昭弘的地址。我女兒蕭
斐文寫信給我有透過林昭弘轉給我。因為我沒有告訴我女兒 我在吳江市的地址,都是透過林昭弘轉信給我,因為我在吳 江市沒有常常住,常常離開那個地方所以沒有告訴我女兒, 我沒有把廣東省東莞市的地址告訴我太太,但是我太太她應 該知道,因為我常常與他們(子女)聯絡。因為我與我太太 的感情不是很好,透過我女兒轉達會比較好。(在大陸期間 ,三個子女中何人知悉你在大陸之實際地址?)吳江市○○ ○○道,廣東省的地址,二個女兒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 九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明 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又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 於原離婚事件中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意為不 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事,此外復查無再審被 告有明知再審原告住所而故指不明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 審理由,即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 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