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94號
TCDV,99,婚,89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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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94號
原   告 蕭珮晴
被   告 陳發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 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 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 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 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 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 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 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 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 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 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 參考)。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所規定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 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而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行使闡明 權後,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 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20日結婚,詎因被告脾氣暴躁, 致兩造於婚後常因細故爭吵,被告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 罵原告,甚或摔壞家中物品,兩造亦經常無性生活。被告曾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8萬元,迄未歸還,而自其經營公司倒閉 後,終日不務正業,家庭生活費用胥由原告負擔,且因被告 在外積欠債務,致被告之債權人至原告家中威脅恐嚇,原告 迫不得已,遂於94年12月22日搬離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分居期間,被告亦不曾聞問。原告顯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 待,且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 婚姻無疑已生重大破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 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 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蕭建國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 在相互扶持,然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分居已久 致未能實質共同生活,嚴重妨礙家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 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期間兩造亦無法誠摯 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



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 疑。且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 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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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