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彭德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林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 同小段98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念慈 、林棗、林堃、林啓弘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3 分之1 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間經拍賣而由原告買受,又 林啓弘於104 年1 月30日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 被告。被告雖於104 年1 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然 共有人間並未有分管契約,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 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並應以附近租賃之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 1,313 元及原告所有權之坪數18.128825 坪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亦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3,800 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 認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 萬3,800 元 。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約67年間我與二哥林德共同購入, 68年間我與林德各贈予大哥林騄系爭房屋各6/1 應有部分, 故系爭房屋由3 人各有應有部分1/3 。且係由被告、林德及 父親林浩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再被告於82年10月29日林 德死亡後,與其他林德之繼承人林念慈等人共同繼承林德就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3 。原告雖自102 年9 月11日起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惟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 被告既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 ,自非無權使用系 爭房屋。另林騄102 年8 月9 日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3 ,由其子林啓弘繼承,林啓弘再將被告之前贈與其 父林騄之應有部分1/6 返還予被告(登記日期104 年1 月30 日)。故被告既已取得林啓弘之應有部分1/6 ,為分別共有
人之一,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拍賣公告中使用情形載明:被告自住, 拍賣後不點交,且要應買人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 定,是則,原告於拍賣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前,已 默示同意上開公告之狀況,被告當屬有權占有。又系爭房屋 為三房兩廳、一個廚房,被告居住於其中一間房屋,另外2 間房間則無人使用,原告亦可搬進來居住使用,原告自己不 住,卻向被告請求房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2 年9 月11日起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 (自被告 處拍賣取得),被告於82年10月29日林德死亡後,與其他林 德之繼承人林念慈等人共同繼承林德之應有部分1/3 ,被告 自林啟弘處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 (登記日期104 年1 月30日),以及系爭房屋自102 年9 月11日由被告居住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52頁反面) ,自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18 條、第8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 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 2 年9 月11日起迄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損,被 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惟查,系爭房屋自 102 年9 月11日起迄今,兩造均為共有人,已如前述(自10 2 年9 月11日起原告應有部分1/3 、被告與其他林德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 。自104 年1 月30日起被告除上開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 外,另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6 ),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依前開說明,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使用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侵權行為尚屬 有間。而觀諸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緣由,經被告陳明: 當初約67年間我與林德共同購入系爭房屋,68年間與林德各 贈予林騄系爭房屋各6/1 應有部分,故系爭房屋由3 人各有 應有部分1/3 。系爭房屋購入後,是父親、我、林德住在該 處,我於69年間去美國,後來父親82年4 月去世,我有回國 一趟,林德於82年10月29日去世,我又回來住一趟,住沒多
久再回美國,然後就是來來去去,大概就是在臺灣住幾個月 然後再回美國。後來90年間發生被檢舉漏稅事件之後迄今, 就大部分時間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三房兩廳,一個廚 房,我住其中一間,另外2 間房間沒有人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3頁),足見被告原本即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與家人所 共同購入之系爭房屋內,且其使用之狀況為系爭房屋其中一 個房間及公共區域等。再於102 年9 月11日,原告雖自被告 處拍賣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 ,惟被告 因繼承林德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 ,仍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且據被告陳明:原告買完後沒有搬進來住,也沒向 我要求要搬進來住,也沒有叫我搬出去,只有提起另案共有 物分割訴訟。如果原告要搬進來住,其實就是一個房間給他 住,我並沒有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 33頁),原告亦陳:沒有要求進去系爭房屋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則實難認被告有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 有排除或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是以,衡酌系爭 房屋兩造均屬共有人之情形,被告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利, 被告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各共有人本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其中一房間及其他公共空間,且其並 未妨害或排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實難以原告未居住 系爭房屋內,即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 地之共有權利。則本件尚難認被告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或有 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 萬3,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