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720號
TCDV,99,婚,72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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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20號
原   告 周慶宗
被   告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在中國四川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亦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出境返回中 國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三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等各乙件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離鏡迄今未再入境,又證人即原告之連襟 黃銀桐到庭結證略以:被告確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返回中 國之後即未再來台,不知其原因,因伊妻為被告之妹妹,期 間被告雖有與伊妻聯絡,惟未說明不回台之原因,兩造已二 、三年未聯絡,伊不知伊妻有受被告委託之事等語(參本院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黃銀桐與 原告為連襟關係,平日互有往來,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 生活,自當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 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前揭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本院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揆諸前揭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委託書,陳明委託證人黃銀桐及其配偶陳秀英 處理兩造離婚事宜,惟因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亦為黃銀桐所不知,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嗣被告出境返回中國,兩造分居已逾三年,已如前述 。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三年,致 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 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未共同生活 多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 期待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 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 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 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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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