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59號
TPHM,91,上更(一),259,2002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О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曾任職於報關行及貨櫃拖車業,而與前基隆關稅局職員繆 誠德(原審通緝中)熟識。繆誠德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香港商人關利明購買經行 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中國大陸河南省地區生產之大蒜重二十二公噸一千一百四十 一公斤(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公斤),分裝八只貨櫃(櫃號分別為: GSTU0 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CRXU0000000、TEXU0000000、WHLU000000 0、WHLU-0000000、WHLU0000000),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樂春輪,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自香港走私運抵基隆港卸放於第三貨櫃中心,安排於翌日進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繆誠德計畫以掉包方式在運送途中 掉換貨櫃,乃找甲○○運送。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聯絡不知情之貨車 司機余鴻圖、林正雄、郭輝煌及世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闕河清,並由闕河清 委由日昇貨櫃公司劉松崗於當日及翌日(二十八日)分別調派司機蔣正雄林蔭 呈、黃成煌、許勝發,另由郭輝煌委由鄭淑珍通知巫乾興調派司機邱福雄,分別 前往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宏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空櫃共計八只(櫃號為 : 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CRXU0000000、TEXU0000000、W HLU0000-000、WHLU00000000、WHLU0000000),嗣前往苗栗縣通宵鎮之三億窯業 有限公司,載運由謬誠德向三億窯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運恭購妥之磚塊。繆誠德 原本要求每只貨櫃要裝載一萬二千塊磚塊,重約二十四公噸,以求與進口大蒜之 貨櫃重量相當,但因貨櫃空間不足,每只貨櫃僅裝載一萬塊磚塊重約二十公噸。 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指示貨櫃車司機,分別將上開裝運磚 塊之貨櫃拖往桃園南崁交流道下桃園經國路附近路邊及桃園埔心新隆貨櫃場停放 。繆誠德將其中三只貨櫃之號碼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變造 為裝運大蒜進口之貨櫃號碼 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裝載大蒜之八只貨櫃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運往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途中,甲○○與有犯意聯絡之拖車司機何英德(業已 死亡,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林福興李清華(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將 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號三只



裝載大蒜之貨櫃與裝載紅磚之貨櫃掉換,將內裝磚塊之貨櫃運至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頂替。其餘五只貨櫃因不及掉包,運送至東亞運輸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集散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查獲 。並扣得遭破壞之海關封條三支、遭變造貨櫃櫃號之貨櫃三只及另五只貨櫃內管 制進口之大陸大蒜共計重十三萬六千二百公斤,含掉包之三只貨櫃大蒜,緝獲時 之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僅受繆誠德之 託代為找司機前往苗栗載建材出口,其餘之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二、然查:
(一)本件逃匿之繆誠德,向香港商人關利明購買,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大陸地 區河南省大蒜合計約二百二十公噸一千一百四十一公斤,分裝於八只貨櫃,由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樂春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自香港運抵基隆港 進口之事實,迭據證人關利明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 時證述屬實。並有進口艙單、提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 物處理記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查獲未及掉包部分之大陸產製大蒜貨櫃五只, 合計重十三萬六千二百公斤扣案。
(二)本件走私進口之大陸河南省大蒜,查獲時完稅價格每公斤為二十七點三二元, 合計其完稅價格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三二一四號函附卷可參,已逾行政院頒布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新台幣十萬元之 管制數額。該物品既係產自大陸河南省之大蒜,為歸列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 號列第○七一二.九○.九○.二○─七號,其輸入規定為: 111(管制輸入 )及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 日基普忠密字第八八二三○○二二號函附調查卷內可稽,則該物品確屬一次私 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走私物品甚明。
(三)貨櫃號碼GSTU0000000、WHLU0000000及WHLU0000000 號之三只貨櫃為被告何英 德、林福興李清華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 運送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有基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 出場車輛通行單、貨櫃運送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單、東亞 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影本在卷足憑。該三只貨櫃,自香港運抵基隆港 第三貨櫃中心時曾經基隆關稅局人員開櫃檢視其內裝載滿櫃大蒜,每只貨櫃平 均重量約為二十七點六四公噸,但運送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 集散站過磅時,每櫃重量分別為十九點六四公噸、十九點七0公噸及二十點三 0公噸,且其上海關鋼纜封條均遭剪斷後再重新黏合,已較正常封條略短且無 法轉動,貨櫃四周之櫃號與固定於櫃們邊之銘牌上所標示之貨櫃號碼不符,原 櫃號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已遭變造為裝運大蒜之貨櫃號



碼,貨櫃內大蒜已被調換為磚頭等情,為證人即香港出口商關利明、基隆關稅 局稽查組組長鄭政吉、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分隊長梁本雄結證屬實,並有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基普忠密字第八七二三0一三三號函、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基普忠密字第八七二三0一五一號函、貨櫃運送單、東亞運輸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第三貨櫃中心過磅紀錄、進口艙單等在卷可稽,且有 遭毀損之海關封條三支扣案可證。足見上開三只貨櫃均係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 心運往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集散站之運送途中被予以掉包。(四)上開三只內裝有磚塊、已變造櫃號之掉包貨櫃,分別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委託余鴻圖提領WHLU0000000 號空櫃及聯絡世清國際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闕河清委由日昇貨櫃公司之劉松崗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調派司 機蔣正雄黃成煌提領WHLU0000000、WHLU0000000號二只空櫃後,至苗栗三億 窯業有限公司載運磚塊,原要裝一萬二千塊磚塊,約二十四噸,但裝不下,裝 載一萬磚塊,重約二十噸,並由甲○○以上揭行動電話指示司機分別將上開裝 滿磚塊之貨櫃拖往桃園南崁交流道下桃園經國路附近及桃園埔心新隆貨櫃場停 放之事實,為證人三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運恭余鴻圖闕河清蔣正雄黃成煌等人結證明確,復有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領櫃單、世清國際有限公 司派車單、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立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空櫃 請領單、宏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空櫃請領單在卷可核,顯見上開用來頂替之貨 櫃,確實為被告甲○○所負責安排。
(五)證人即上開未掉包裝載大蒜之貨櫃車司機李阿立及已判決不受理確定之共犯何 英德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分別供陳拖運貨櫃至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途中,遇見被告甲○○,被告要求李阿立將貨櫃拖往怡聯貨櫃站方 向,但因交櫃之時間緊迫,所以未依指示,而直接將貨櫃拖至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楊梅集散站交櫃,事後於貨櫃集散站門口遇見被告甲○○,被告要 求李阿立打電話給繆誠德聯絡,乃借用共犯何英德之手機與謬誠德聯絡,告知 已交櫃等語,並有何英德之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證。被告甲○○在貨櫃運送途 中參與貨櫃車掉包貨櫃之事實,至為明確。矧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聯絡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余鴻圖、林正雄、郭輝煌及世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闕河清,並由闕河清委由日昇貨櫃公司劉松崗於當日及翌日(二十八日)分別 調派司機蔣正雄林蔭呈、黃成煌、許勝發,另由郭輝煌委由鄭淑珍通知巫乾 興調派司機邱福雄,分別前往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宏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空櫃共計八只(櫃號為: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CRX U0000000 、TEX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0、WHLU0000000),渠 等都係欲前往苗栗縣通宵鎮之三億窯業有限公司,載運由謬誠德向三億窯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黃運恭購妥之磚塊,足見本件雖僅查獲三只貨櫃掉包,然實際係 由被告共同承運八只貨櫃,只是其中五只貨櫃未及調包而已,是被告共同參與 承運本案八只貨櫃之走私物品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甲○○與繆誠德共同自香港私運上開 大陸管制物品進口,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走私大蒜進口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關利明,僅替繆 誠德聯絡司機托運貨櫃等語。經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 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域,一經進入領域,其犯罪即 屬完成。且關稅法所規定之報關,乃進出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關稅之 程序,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犯罪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並不 以報關為必要,報關並非該罪之構成要件。故如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 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國內某地運送至國內之另 一地方,僅成立同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陸大蒜為繆 誠德向關利明所購買,並由關利明在香港安排裝櫃送至台灣基隆港之事宜,被告 甲○○並未參與販入大蒜進口之犯行,關利明亦不認識被告甲○○等情,為證人 關利明證述甚詳,尚難僅憑被告甲○○參與貨櫃進口後之掉包運送行為,即推論 被告與繆誠德對於走私物品進口,事前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而公訴人對被告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自認 已提起公訴,本院得加以審判,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已判決 確定之林福興李清華及已死亡之何英德間,就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之走私物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裝運磚塊之三只貨櫃號碼塗磨滅跡,再偽造成裝運 大蒜進口之貨櫃號碼,並將原海關公務員所施之封條損壞,黏合於已遭變造櫃號 裝載紅磚之貨櫃,將該內裝磚塊之貨櫃運往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 集散站頂替,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封印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變造貨櫃 號碼、毀損海關封條之犯行,辯稱僅替繆誠德聯絡司機托運貨櫃等語,經查本件 走私大蒜進口者為謬誠德,被告並未參與,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均只能證 明謬誠德找被告運送走私物品,被告只參與替謬誠德找貨櫃、裝磚頭,並運送走 私大蒜。貨櫃號碼僅謬誠德知悉,被告如何偽造?故該偽造貨櫃號碼,損壞封條 等行為,應係謬誠德所為。此外,依全卷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之犯行或共謀之犯意聯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併 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與謬誠 德謀議自香港販入進口大陸大蒜,由被告負責安排人手,認被告共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於理由欄又認被告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事實與理由 相互矛盾,自有未當。㈡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原 審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名判決,如何得變更起訴法條,並未說明,亦嫌欠洽 。㈢被告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損壞封條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此部 分罪,也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 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運送走私物品之價值等及其 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未掉包大蒜業經銷燬 ,有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七六三四號函在卷可按。 至其餘已掉包之大蒜,不屬被告所有,又不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集散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