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29號
TPHM,91,上更(一),229,200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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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八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五樓之幻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幻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十月間與乙○○○○○○ Ca ble Inc.(以下簡稱為「Prime Cable公司」) 先後簽訂如附表一原本欄所示內容 之五份授權協議書,約定幻力公司支付許可費後,由Prime Cable 公司分別交付 以Betacam SP NTSC 格式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娛樂節目次母帶,授予幻力公司 自簽約日起各三年之有線電視節目公開播映權,期滿時授權人有權取回所交付之 全部次母帶。各該節目帶播映權原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及十月間陸續屆 滿(詳如附表一授權許可年限原本內容所載)。詎甲○○為於授權期限屆滿前轉 售各該節目帶播映權牟利,竟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某一不詳處所,以 影印原本後塗改重印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影本協議書(變造 項目詳如附表一同編號「變造內容」、「變造項目」欄所示,其變造方式略為: 將授權許可年限由三年改為五年,而始日不變;或將始日挪後二年,而授權許可 年限則仍為三年),而變造私文書。甲○○除以前開影印原本後塗改重印之方式 外,兼在影本上盜蓋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文,並仿簽PAUL A. FRY(擔任 Prime Cable公司有代表權之Senior Vice President)及Jean Jyh Sheng(按即 Prime Cable 公司台灣區總經理簡志雄)署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影本 協議書之私文書,嗣並持上開變造、偽造之影本協議書暨連同相關之節目單交予 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街,以下簡稱為「緯來電視台」)節目 部採購承辦員林世瑜,用以證明幻力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節目次母帶尚在授權期 限內,且尚有二年多之授權期限,向「緯來電視台」兜售有線電視節目之播映權 ,而行使變造、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Prime Cable公司。二、案經乙○○○○○○ Cable公司代表人湯偉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 示之五份協議書均使用隱有浮水印之特殊用紙、加蓋鋼印簽立,伊向Prime Cable 公司購入系爭節目帶後,因幻力公司營運不善停業,乃與湯偉協議對外販 售,以減少損失,經湯偉同意,自攜手提式電腦至伊辦公室將協議書所載授權年



限改為五年後,交伊持影本向緯來公司之林世瑜接洽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Prime Cable公司代表人湯偉指訴甚詳,並有幻力公司授 權書一紙、節目表各一件、協議書(含譯文)五份可稽(偵查卷十一頁以下) ,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曾提出協議書向緯來電視台之林世瑜兜售附表二 所示之節目帶之播映權,並提供試看,因不適合而未簽約等情,亦經證人林世 瑜於偵查中 (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背面至一七0頁、第一七九頁正、反面筆錄) 及緯來電視台經理林東豪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明屬實(原審卷 六十七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四十七頁以下筆錄),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告訴 人代表人湯偉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甲○○簽署同意書,由甲○○同 意將其依附表一原本欄編號五所示協議書受交付之節目次母帶(如附表二協議 書五所示)轉授權予Prime Cable公司,放棄未到期之三個月授權期限利益(原 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到期)等情,並提出幻力公司授權書為證(偵查卷八十頁 ,另同卷九十六頁亦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七十九頁)。 ㈡經核被告提出其保有之協議書(部分係影本,附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九頁 )及其供稱為真正之告訴人所提出五份協議書影本(以下簡稱為「真正協議書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七十九頁)與證人林世瑜所提出乃被告向緯來公司兜 售時交予查證之五紙協議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一二一頁協議書影本 ,及同卷第一六九頁背面至一七0頁、第一七九頁正、反面林世瑜筆錄)發現 :
⑴被告所提出自存之協議書中用紙摻有特殊纖維、簽名頁蓋有Prime Cable 公 司鋼印者,即編號㈠之簽名頁以次二頁、編號㈡全三頁及編號㈢協議書簽名 頁以次三頁,暨以普通紙影印者如編號㈠㈢之首頁,編號㈤全五頁(以上分 別見原審卷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九頁),其內容均同於真正之協 議書。
林世瑜所提出被告交付之五份協議書影本就授權許可年限、許可散播數、授 權許可費、付款時間表及簽約日期與告訴人提出之真正協議書暨前述⑴中被 告自存之協議書相較,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差異,且前者皆係普通紙影印, 各協議書首頁及簽名頁內就如附表一所示變造內容欄之日期、金額及年數等 字多有不平滑或重複描繪之痕跡,顯經修飾。
⑶被告自存附表一編號四之協議書(原審卷八十七頁,即編號㈣),固有同於 告訴人提出真正附表一編號四之協議書原本(在本院前審卷五十二頁證物袋 內)所蓋之鋼印,但其用箋為規格較為短窄之紙張,紙質未摻有特殊纖維, 授權方代表人PAUL A.FRY之簽名,筆畫凝滯、整體比例較大、FRY 已蓋至印 刷之Senior上,未若真正原本上「PAUL A.FRY」簽名筆勢之流利自然,顯係 臨摹後者之筆跡;其下另有Prime Cable 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簡志雄之英文 「Jean Jyh Sheng」簽名,為真正原本所無,且其「Jean Jyh Sheng」簽名 筆畫呆板,與簡志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親自所為英文簽名 (本院前審卷 五十三頁) 之筆勢流利自然相比較,前者顯係臨摹後者之筆跡;被授權方幻 力公司與許朝恩之印章左右顛倒,甲○○之印章蓋於英文簽名最末,就授權 年限及其末日、許可散播份數、授權許可費與被授權方之簽約日期則同於其



提出予林世瑜之影本所載,而均異於真正之協議書,卻有同於真正協議書之 起始日「AUG 1,1994」及付款時間,反觀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四協議書原 本,其紙質(摻有特殊纖維)、大小規格均同於前述被告所提出自存可認為 真正之協議書中用紙摻有特殊纖維、簽名頁蓋有Prime Cable 公司鋼印者, 即編號㈠之簽名頁以次二頁、編號㈡全三頁及編號㈢協議書簽名頁以次三頁 之協議書。
㈢又證人簡志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稱:被告自存附表一編號四之協議書( 原審卷八十七頁)上「Jean Jyh Sheng」簽名,非伊所為,係他人利用伊以前 留下之筆跡摩描的,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四之協議書原本(在本院前審卷五 十二頁證物袋內),才是PAUL A.FRY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在台灣與被告簽的 約,且系爭五份協議書,伊均僅負責接洽,不用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前審卷 四十八頁以下筆錄),核與前述被告所提出自存,內容可認為真正之編號㈠、 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㈤協議書上均無「Jean Jyh Sheng」簽名之情形相同, 益徵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四之協議書原本(在本院前審卷五十二頁證物袋內 ),係真正原本無疑。原審質諸被告亦自承:「(是否承認系爭之協議書有被 變造),有被變造過」(見原審卷七十九頁背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 、「交予林世瑜之影本第一、二、三、五份都有變造,第四份之金額不同,: :所以第四份之金額也有變造」(原審卷一二五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提出予 林世瑜五份協議書影本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確經塗改,其自存附表一編號四之 協議書(原審卷八十七頁)並非真正原本,簽名頁內之Prime Cable 公司鋼印 文應係事後盜蓋,PAUL A. F RY及Jean Jyh Sheng之署名係仿簽。 ㈣被告先稱:協議書係湯偉交付,非伊偽造(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背面),繼稱: 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伊交付三百萬元予湯偉,由湯偉同意延長授權期限為 五年後,自行花二天時間在伊辦公室更改,嗣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湯偉帶 一電腦(不含印表機)來伊保生路一號七樓之辦公室陸續改三、四天後當場逕 由該電腦列印交予,不用代價,伊不知道有無更改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 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八十頁及原審卷第一0四頁),就該協議書是 否湯偉變造、何時變造、延長授權期限有無代價各節,前後供述矛盾,所舉之 證人邱森賢雖於原審供稱:伊於八十六年間某月間,曾在被告設在永和市○○ 路一號五樓辦公室內,見湯偉攜手提電腦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然 其既供稱未見湯偉使用該電腦或列印任何紙張云云,而依被告所供,伊原設在 保生路一號五樓之幻力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停業,始改租同號七樓辦公室,於同 年七月五日,搬移系爭節目帶至該處存放,則邱森賢見到湯偉之時地即不可能 係八十六年在五樓之被告辦公室;況於八十六年間,市面上並無如被告所辯能 不藉印表機逕行印列A4大小紙張之筆記型電腦存在,質諸被告亦供稱伊不知 湯偉有無更改協議書,不知渠更改者為原本或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 及原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且湯偉若已同意延長授權期限自行更改協議內容 ,何需為能併就協議書㈤授權播放之節目帶假處分,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 被告締約促其放棄未屆期之三個月期限,足認被告交予林世瑜之五份協議書影 本與其自存之附表一編號四之協議書(原審卷八十七頁),均非湯偉同意延長



授權期限後自行改造。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間與乙○○○○○○ Cable 公司先後 簽訂如一審判決書附表一原本欄所示內容之五份授權協議書,約定幻力公司支 付許可費後,由Prime Cable 公司交付以Betacam SP Ntsc 格式製成如一審判 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娛樂節目次母帶,授予幻力公司自簽約日起各三年之有線電 視節目播映權,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暫時停業一年,即由八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告訴人得知之後,又因告訴人 公司在美國亦因營運陷入困境而負債累累,因被告庫存有龐大之節目帶可變換 現金,因請求被告配合將雙方所剩節目授權年限共同銷售給緯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播映以減少損失,湯偉乃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攜帶電腦來被告在永和市 ○○路一號七樓之辦公室,將原協議書授權期限由三年改為五年」、「而況被 告與告訴人湯偉於八十五 (一九九六) 年十二月四日又簽約,湯偉同意協議書 延約二年,即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卅一日止,被告又何必 偽造及行使」等情(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為被告辯護。惟查:湯偉 係Prime Cable公司之Chief executive officer(總裁),即法定代表人,業 據其於具狀告訴時,提出該公司在美國註冊登記之證照及美國在台協會認證書 等為證(偵查卷第七頁以下),並有其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 五十四頁) , 則湯偉若有意延長幻力公司的授權期限,儘可大大方方,代表 Prime Cable 公司,以正式簽約之方式為之,何必偷偷摸摸私下以塗改原授權 協議書之方法行之?且湯偉如係有意請求被告配合將節目帶播映權剩餘的授權 年限轉售予緯來公司,又豈會於被告照其意思向緯來公司兜售後,出面提出偽 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告訴?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至於辯護人 提出所謂延長協議書傳真本(本院前審卷第一00頁以下),其內容固顯示從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授權期限,但其所指節目帶 與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五份協議書之編號一、二、三、五(即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五協議書)所授權之節目帶品名完全不符,與編號四協議書(即附表一 編號四)所授權之節目帶品名相核對,僅及於後者之十一分之五(即後者有十 一種,所謂延長協議書所指僅係其中五種),從而被告仍有偽造編號四協議書 牟利之必要,此所謂延長協議書傳真本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辯護人聲請鑑定協議書之紙張究為美國產制或台灣制,以及協議書之真偽(本 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罪,至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係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偽造、變造之協議書 ,係被告所為,有如前述,原審認為係由不明姓名之所交付,並認定被告未偽造 、變造協議書,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妨害公務部分已確定)。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 所提出其留存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協議書(存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及其影本( 存偵查卷一一三頁)上偽造之PAUL A. FRY與Jean Jyh Sheng(按即簡志雄)之署 押各壹枚(如附表三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被告交予林世 瑜收存之五份協議書影本併節目單一件,已均非被告所有,自無法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期限屆至時,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 先前持有之美商公司之節目母帶藏置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七樓,變易前開節 目母帶之持有為所有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偽造、變造之協議書,欲將相關節目公開播映放權轉 賣與緯來電視台,其目的在於轉售相關節目之公開播放權,其性質是再授權,並 非處分次母帶,於客觀上亦不足使人誤以被告係該相關次母帶之所有權人,尚不 能以被告行為妨害告訴人公司之取回次母帶,而逕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嗣後將相關次母帶移至永和市○○路一號七樓存放,僅為 放置地點之變更,並非處分行為,況告訴人Prime Cable 公司之代表人湯偉亦供 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見節目帶放在被告七樓(即永和市○○路一號七樓) 之辦公室(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亦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協議書│ 變 造 項 目│原 本 內 容 │變 造 內 容│
│編 號│ │ │ │
├───┼─────────┼──────────┼──────────┤
│ │ License Period │Three years │Three years │
│ │ (授權許可年限) │June 15,1994-June │June 15,1996-June │
│ │ │14,1997 │14,1999 │
│ ├─────────┼──────────┼──────────┤
│ │ Total Broadcasts │⑶Three │⑶Three
│ │ Licened │ │ │
│ │(授權許可散播數)│ │ │
│  ├─────────┼──────────┼──────────┤
│ │ License Fee │U.S.$24,300.00 │U.S.$40,200.00 │
│ │(授權許可費) │Dollars │Dollars │
│ ├─────────┼──────────┼──────────┤
│ │ Agree & Accepted │6-14-94',6-17-94' │6-14-96',6-17-96' │
│ │ Date │ │ │
│ │(簽約日期) │ │ │
├───┼─────────┼──────────┼──────────┤
│ │ License Period │Three years │Three years │
│ │(授權許可年限) │June 24,1994-June │June 24,1996-June │
│ │ │14,1997 │14,1999 │
│ ├─────────┼──────────┼──────────┤
│ │ Total Broadcasts │⑶Three │⑶Three
│ │ Licened │ │ │
│ │(授權許可散播數)│ │ │
│ ├─────────┼──────────┼──────────┤
│ │ License Fee │U.S.$78,800.00 │U.S.$118,200.00 │
│ │(授權許可費) │Dollars │Dollars │
│ ├─────────┼──────────┼──────────┤
│ │ Payment Schedule │Thirty percent(30%) │Thirty percent(20%) │
│ │ (付款時間表) │U.S.$23,640 is to │U.S.$23,640 is to │
│  │ │be wire transfe │be wire transfe │
│ │ │red to Prime Cable │red to Prime Cable │
│ │ │Inc's account on │Inc's account on │




│ │ │the signing of this │the signing of this │
│ │ │agreement.Balance │agreement.Balance │
│ │ │Seventy percent(70%)│Seventy percent(80%)│
│ │ │by wire transfer to │by wire transfer to │
│ │ │Prime Cable Inc's │Prime Cable Inc's │
│ │ │bankaccount into │bank account into │
│ │ │three(3)times C.O.D │three(3)times C.O.D │
│ │ │partial delivery. │partial delivery. │
│ │ │Last Delibery no l │Last Delibery no l │
│ │ │ater than August 15,│ater than August 15,│
│ │ │1994. │1996. │
│ ├─────────┼──────────┼──────────┤
│ │ Agree & Accepted │6-21-94',6-25-94' │6-21-96',6-25-96' │
│ │ Date │ │ │
│ │(簽約日期) │ │ │
├───┼─────────┼──────────┼──────────┤
│ │ License Period │Three years │Three years │
│ │(授權許可年限) │July 01,1994-June │July 01,1996-June │
│ │ │30,1997 │30,1999 │
│ ├─────────┼──────────┼──────────┤
│ │ Total Broadcasts │⑶Three │⑶Three
│ │ Licened │ │ │
│ │(授權許可散播數)│ │ │
│ ├─────────┼──────────┼──────────┤
│ │ License Fee │U.S.$100,000.00 │U.S.$140,000.00 │
│ │(授權許可費) │Dollars │Dollars │
│ ├─────────┼──────────┼──────────┤
│  │ Payment Schedule │Twenty percent(20%) │Twenty percent(20%) │
│ │(付款時間表) │U.S.$20,000 Equival │U.S.$28,000 Equival │
│ │ │ent in NT Dollars │ent in NT Dollars │
│ │ │is to paid on the │is to paid on the │
│ │ │signing of this │signing of this │
│ │ │agreement.Balance │agreement.Balance │
│ │ │of Eighty percent │of Eighty percent │
│ │ │(80%)U.S.$80,000 │(80%)U.S.$112,000 │
│ │ │Equivalent NT │Equivalent NT │
│ │ │Dollars no than │Dollars no than │
│ │ │July 30,1994. │July 30,1996. │
│ ├─────────┼──────────┼──────────┤
│ │ Agree & Accepted │7-12-94', │7-12-96', │




│ │ Date │ │ │
│ │(簽約日期) │ │ │
├───┼─────────┼──────────┼──────────┤
│ │ License Period │Three years │Five years │
│ │(授權許可年限) │August 1,1994-July │August 1,1994-July │
│ │ │31,1997 │31,1999 │
│ ├─────────┼──────────┼──────────┤
│ │ Total Broadcasts │⑶Three │⑸Five │
│ │ Licened │ │ │
│ │(授權許可散播數)│ │ │
│ ├─────────┼──────────┼──────────┤
│ │ License Fee │U.S.$535,500.00 │U.S.$803,250.00 │
│ │(授權許可費) │Dollars │ │
│ ├─────────┼──────────┼──────────┤
│ │ Payment Schedule │One hundred percent │One hundred percent │
│  │(付款時間表) │(100%)U.S$535,000 │(100%)U.S$803,250 │
│ │ │is to be paid in the│is to be paid in the│
│ │ │form of an Irrevoca │form of an Irrevoca │
│ │ │ble Divisible Letter│ble Divisible Letter│
│ │ │of Credit at Sight. │of Credit at Sight. │
│ │ │Valid for ninety(90)│Valid for ninety(90)│
│ │ │days with Prime │days with Prime │
│ │ │Cable,Inc. as benef │Cable,Inc. as benef │
│ │ │icary. The Letter of│icary. The Letter of│
│ │ │Credit is to be │Credit is to be │
│ │ │drawn at a bank in │drawn at a bank in │
│ │ │California. │California. │
│ ├─────────┼──────────┼──────────┤
│ │ Agree & Accepted │Aug 1,1994,28 │Aug 1,1994,Aug
│ │ Date │7-1994 │1,1994 │
│ │ (簽約日期) │ │ │
├───┼─────────┼──────────┼──────────┤
│ │ License Period │Three years │Three years │
│ │(授權許可年限) │October 6,1994- │October 6,1996- │
│ │ │October 5,1997 │October 5,1999 │
│ ├─────────┼──────────┼──────────┤
│ │ Total Broadcasts │⑶Three │⑶Three
│ │ Licened │ │ │
│ │(授權許可散播數)│ │ │
│ ├─────────┼──────────┼──────────┤




│ │ License Fee │U.S.$335,000.00 │U.S.$438,000.00 │
│ │(授權許可費) │Dollars │Dollars │
│ ├─────────┼──────────┼──────────┤
│ │ Payment Schedule │One hundred percent │One hundred percent │
│  │(付款時間表) │(100%)U .S$335,000 │(100%)U .S$438,000 │
│ │ │is to be paid in the│is to be paid in the│
│ │ │form of an Irrevoca │form of an Irrevoca │
│ │ │ble Divisible Letter│ble Divisible Letter│
│ │ │of Credit at Sight. │of Credit at Sight. │
│ │ │Valid for ninety(90)│Valid for ninety(90)│
│ │ │days with Prime │days with Prime │
│ │ │Cable,Inc. as │Cable,Inc. as │
│ │ │beneficary. The │beneficary. The │
│ │ │Letter of Credit is │Letter of Credit is │
│ │ │to be drawn at a │to be drawn at a │
│ │ │bank in California. │bank in California. │
│ ├─────────┼──────────┼──────────┤
│ │ Agree & Accepted │Oct 7,94',Oct │Oct 7,96',Oct │
│ │ Date │20,94' │20,96' │
│ │(簽約日期) │ │ │
└───┴─────────┴──────────┴──────────┘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協議書(存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及其影本(存偵查卷第一 一三頁)上偽造之PAUL A. FRY與Jean Jyh Sheng(按即簡志雄)之署押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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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