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180號
TCDV,99,司聲,2180,20101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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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張信義
相 對 人 許秀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台中縣 清水鎮○○路1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 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 」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 明,嗣經本院函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 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 此有該局99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 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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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