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李錦政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正豐保利龍機械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正豐保利龍機械有限 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71,200元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 以99年度司促第283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應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上開裁定、 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 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第28348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開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 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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