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998號
TCDV,99,司聲,1998,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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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張旭初
聲 請 人 張明曜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張景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金分配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41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旭初新臺幣(下同 )251,054元,聲請人張明曜251,054元,及均自民國98年 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張 旭初及張明曜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2人各負擔 14%,相對人負擔72%。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而聲請人張旭初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27, 85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 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張旭 初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張旭初27,861元,及自98年 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張旭初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 對人負擔74%,聲請人張旭初負擔12%、聲請人張明曜負擔14 % 。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1/6 ,餘由被上訴人張旭初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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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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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710元 │聲請人原訴請相對人給付│
│ │ │956,382 元(即相對人應│
│ │ │給付聲請人張旭初478,19│
│ │ │1元及張明曜478,191元)│
│ │ │,應繳裁判費10,460元,│
│ │ │已由聲請人繳交。聲請人│
│ │ │嗣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
│ │ │付 702,108元(即相對人│
│ │ │應給付聲請人張旭初351,│
│ │ │054元及張明曜351,054元│
│ │ │),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 │ │用應為 7,710元。減縮聲│
│ │ │明部分視為撤回,訴訟費│
│ │ │用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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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8,265元 │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全│
│ │ │部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
│ │ │繳納。 │
├───────┼──────┼───────────┤
│附帶上訴裁判費│ 1,995元 │由附帶上訴人張旭初繳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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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
│(1)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2,750元 │
│ 減縮聲明後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 │
│ 計算式:10,460元-7,710元=2,750元 │
│(2)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即原告張明曜敗訴部分)│
│ :100,000元 │
│(3)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1,098元 │
│ 計算式:100,000元/702,108元≒14.24%,7,710元X14.│
│ 24%≒1,098元 │




│(4)聲請人張旭初張明曜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4元 │
│ 計算式:1,098元X14%≒154元 │
│(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91元 │
│ 計算式:1,098元X72%≒791元 │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6,612元 │
│ 計算式:7,710元-1,098元=6,612元 │
│① 相對人應負擔:4,893元 │
│ 計算式:6,612元X74%≒4,893元 │
│② 聲請人張旭初應負擔:793元 │
│ 計算式:6,612元X12%≒793元 │
│③ 聲請人張明曜應負擔:926元 │
│ 計算式:6,612元X14%≒926元 │
│(2)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相對人負擔:8,265元(相對人│
│ 已繳納,不予列計) │
│(3)附帶上訴費用之裁判費:1,995元 │
│① 相對人應負擔:333元 │
│ 計算式:1,995元X1/6≒333元 │
│② 聲請人張旭初應負擔:757元 │
│ 計算式:1,995元X5/6≒1,663元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017元 │
│ 計算式:791元+4,893元+333元=6,0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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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