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37號
TPHM,91,上更(一),137,200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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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違反對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工業區○○○路三十六號「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生產電腦週邊外殼產品和塑膠 模具製品為業,晟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僱用張志福、己○○、丁○○、楊 順益、林建璋、庚○○、鄭淵元(中山工商職校建教班學生)等為其公司之作業 員,辛○○乃為上開勞工之雇主,而其明知晟峰公司清潔塑膠殼產品外觀及其他 生產設備所使用之去漬油係「國光牌、去漬油、第三種有機溶劑CLEANIN G NAPHTHA 200LESO/225─110中國石油」,係屬於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爆炸性、發火性之物質,依規定須防止該物質 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訂定書面的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及安排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並應隨時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 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料,辛○○竟疏於將上開具有 爆炸性、發火性之去漬油物質嚴為安全上之管理,且於該公司員工須使用去漬油 之時,亦無提供給其員工裝置使用去漬油之必要安全設備,而其明知公司部分男 性員工時於公司廁所內抽煙,既未嚴予制止,且亦疏未予勞工己○○、丁○○、 楊順益林建璋、庚○○、張志福等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亦無訂定書面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安排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 實施自動檢查,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因為該公司之製造部經理范 英俊欲命公司員工鄭淵元清潔輸送帶專用之清潔布,員工鄭淵元反問經理范英俊 可否使用去漬油清洗時,范英俊竟略僅答稱:自己看著辦!鄭淵元因為當時公司 並未有提供給其裝置使用之去漬油之必要安全設備,即至警衛室門口向其駐廠老 師乙○○要了一只藍色塑膠臉盆,並至三樓裝配課向組長莊寶桂領取去漬油約至 臉盆內五、六分滿後,再端至二樓男廁所內清洗清潔布。而當鄭淵元於廁所內靠 近門口蹲在地上清洗清潔布時,該公司內之員工己○○、丁○○、楊順益、林建 璋、庚○○、張志福等人(後四人有抽煙)則亦群聚於廁所內抽煙聊天,因為公 司內之上開各員工安全衛生知識尚不足,致缺乏警覺性,此時庚○○見鄭淵元正 於藍色塑膠臉盆內清洗清潔布,亦持香煙蹲在地上看鄭淵元清洗並詢問鄭某臉盆



內係何物,經鄭淵元告知係去漬油時,庚○○竟當場以打火機將地上沾有去漬油 之煙蒂點燃,因為引燃去漬油,火隨即「轟」的一聲,瞬間燃燒,鄭淵元此際見 狀心驚反將臉盆往廁所內側小便斗方向大力踹去,因打翻臉盆內之去漬油,同時 潑灑至正在吸煙之楊順益林建璋張志福等人,因此更加助長火勢之燃燒,一 瞬間,即使張志福全身百分之九十五灼傷、己○○全身百分之九十八灼傷、楊順 益全身百分之二十七灼傷、丁○○全身百分之四灼傷、庚○○全身百分之二十七 灼傷(以上丁○○、楊順益、庚○○三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鄭淵元見狀因即 趕緊逃出廁所外而倖免於難,惟張志福、己○○二人已不及逃離,嗣經送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分別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及五日,均不治死亡。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電請檢察官相驗後,由己○○之家屬戊○○、張志福 之家屬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係晟峰公司之負責人,及勞工張志福、己○○、 丁○○、楊順益林建璋、庚○○、鄭淵元等人均係其公司所雇用之作業員,但 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本件災害之發生是因為員工 玩火所引起的,公司內有安全措施,去漬油並有管制,當日亦是透過組長(莊寶 桂)才領取的,公司內要用去漬油的人須要經過組長許可,且全廠除一樓餐廳及 會議室可以抽煙之外,其餘場所皆已禁煙,伊不知員工會在廁所抽煙云云。二、惟查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 ;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應訂定自動檢查計 畫實施自動檢查;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 文。而查本件,右揭晟峰公司員工鄭淵元乃係僅以塑膠臉盆汲取去漬油後,即端 至公司男廁所內清洗清潔布之事實,已據證人鄭淵元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且 有藍色塑膠臉盆乙只扣案足憑,又查,案發當時確另有員工己○○、丁○○、楊 順益、林建璋、庚○○、張志福等人並亦群聚於男廁所內抽煙聊天,且以打火機 將地上沾有去漬油之煙蒂點燃,引燃去漬油,而肇致本案悲劇等情,亦業據證人 丁○○於警訊時、及證人范英俊、鄭淵元林建璋、庚○○於警、偵訊中,供證 綦詳,被告辛○○雖於原審調查中辯稱晟峰公司之去漬油確實有管制,公司內要 用去漬油的人須要經過組長許可才可領用云云,惟按另由被告辛○○所聲請傳訊 之證人莊寶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指鄭淵元)是向我說范經理(范英俊) 要他來領去漬油,公司當時尚未使用領用單,他說范經理要他洗抹布,我就抽半 臉盆之油給他」等語,可見晟峰公司,於案發當時,在實際上並未有提供給其公 司員工鄭淵元任何裝置使用去漬油之必要安全設備,否則,其員工鄭淵元尚不致 於必須要自至警衛室門口向其駐廠老師乙○○拿一只藍色塑膠臉盆裝取其所欲領 用之去漬油,即甚至連該公司負責管理員工領用去漬油之組長莊寶桂,在於員工 鄭淵元要領用去漬油使用之時,亦同僅是以一般塑膠臉盆盛裝之後,即直接拿給 員工鄭淵元使用,此種情形,被告在對於具有爆炸性、發火性之去漬油物質之使



用、管理上實難謂無疏失之處。次查,晟峰公司禁煙之工作並不確實,此依臺灣 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七年北檢一字第三二六二九號 函文附件,明載有案發地點之男廁所內發現任一小便斗上皆有放置裝煙蒂之鐵罐 之事實,可見員工鄭淵元使用去漬油清洗清潔布之男廁所內,實際上並非係屬於 禁煙區,而另查上開附件並載述災害現場之男廁所地上並有許多煙蒂、煙包,垃 圾桶內亦有丟棄之煙包、小便池內亦有丟棄之煙蒂等情形觀之,晟峰公司顯然在 實際上亦是無法管制部分男性員工於廁所內抽煙,而非如被告辛○○之所辯不知 此情云云,被告既明知公司部分男性員工時常會於公司廁所內抽煙,已有無法嚴 予制止之情形,其為顧及上開員工及廠內其他工作人員之安全,本應隨時注意對 該等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訂定書 面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然查,本案 之肇事基本原因之一,則係晟峰公司並未有對該等勞工作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亦未有訂定任何書面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亦無任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 畫之安排實施,此等實情均有臺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八十七年北檢一字第三二六二九號函文附件報告書載明可稽,被告雖另於原審調 查審理中,提出晟峰公司之消防安全講習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及晟峰公司工作守 則等資料,惟其所提者多已係屬於本案發生後始有之資料,至於其所提出案發前 之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部分資料,則並無該公司之肇事員工鄭淵元、庚○○及本 案死傷員工己○○、張志福、丁○○、楊順益林建璋等人之到席簽名,自難以 推翻上開臺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報告資料,是在客觀上已足徵被告公司 於案發之時,確無符合標準之防止具爆炸性、發火性之去漬油物質可能引起危害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無訂定書面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安排安全衛生自動檢 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且亦未曾有確實對上開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情顯已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甚明。於本 院調查中證人即公司員工甲○○、乙○○到庭所證各情,應係事後臨訟勾串委無 足採。故本件引起己○○、張志福二人死亡之主要原因雖係員工之玩火行為所致 ,然依前揭之分析說明,其中之次要原因則係因為被告晟峰公司疏未遵守上揭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適逢於公司員工之安全衛生知識尚有所不足,且亦缺乏 安全警覺性之情況下,終導致悲劇,發生本案之職業災害。另查張志福全身百分 之九十五灼傷、己○○全身百分之九十八灼傷、楊順益全身百分之二十七灼傷、 丁○○全身百分之四灼傷、庚○○全身百分之二十七灼傷等情,亦據臺灣省勞工 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以八十七年北檢一字第三二六二九號之函文於附件之報告書中 載記明確,即於本案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亦已在三人以上;又查本件被害人張志 福、己○○二人,確係因本案之職業災害而分別受有全身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 九十八之灼傷,嗣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已分別不治死亡,此亦業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案發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被害人張志福、己 ○○二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辛○○係「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為從事生產、管理



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即被害人張志福、己○○及楊順益、丁○○之雇主。次按雇 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自動檢查;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辛○○為晟峰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及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職業災害,係觸犯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被告辛○○上開 所犯二罪名並致二被害人死亡及其他三人之傷害,乃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 斷。
四、原審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辛○○堅詞否認其有業務上過失致死之行為, 辯稱伊係公司董事長,公司係採現代化企業管理方式,行政組織分層負責,權責 分工,工讀生進入公司時,由人事課長黃玉珍講解公司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守則 ,工作場所有組長莊寶桂負責指導及管制去漬油,駐廠輔導老師乙○○負責安全 衛生教育及講習,其上尚有廠長、經理、副總經理,伊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等語,核與證人黃玉珍、乙○○、甲○○於本院調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其所辯公司分層負責應可採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行為人 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結果者始足當之,且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處罰,本事件之發生主要原因係員工庚○○以打火 機將地上沾有去漬油之煙蒂點燃所致,被告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對於員工庚 ○○之行為,在分層負責之情況下,又無從加以注意,自無過失,至於晟峰公司 未遵守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定之責任,但被告對於員工張志福、己○○二人死亡即難認有過失,此外,經調 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過失犯行,自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判決不察,論被告以該條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原因、態樣、致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藉資儆懲。又公 訴人對於被告辛○○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並未起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不需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 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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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