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以他法侮辱 公署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原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部分,應予刪除)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依照請願法規定到法務部請願,被告不是集會,而且 警察也沒有舉牌,參與者只有十一、二人,並無如原判決所載之二十人,警察提 出之錄影帶日期與被告請願日期不符,被告等人在法務部所為是救司法,我們是 恨鐵不成鋼,因為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原審認被告所為有侮辱葉金寶, 是原審法官想像力豐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三、請願法第二條固規定人民有請願之權利,惟被告於案發時,係率領助選員等多人 至法務部門口表演行動劇為競選造勢,其表演經過情形詳如原判決理由㈢所載 ,依其表演內容觀之,被告表演之目的顯與請願無涉,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法務 部正門口為前開聚眾活動,顯係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集會,原審認定被告所 為係集會,核無不合。被告辯稱其係依法請願並非集會云云,殊無可採。查原審 勘驗警察搜證所攝錄影帶,內容確係被告率眾至法務部為前開表演,雖錄影帶上 所顯示之日期與被告實際行為時之日期不符,惟此當係攝影時攝影機未調整日期 所致,並不影響所拍攝內容之真正,應予敘明。原審勘驗該錄影帶查明至現場表 演造勢者約二十人,核與偵查卷附照片所顯示人數相當,被告辯稱參與者只有十 一、二人,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率眾表演,由助選員將披有「司法已死」白布條之芻像一具置於法務部正門 口,由一名身披「司法皇后」紅布條之成年女子助選員與身披「黃重性」(影射 被撤銷通緝之黃忠性)紅布條之成年男子助選員共舞,並使用播音器以高音量播 放「舞女」歌曲,以諷刺司法隨著政治起舞,再正對法務部門口在披有「司法已 死」白布條之芻像前擺設置有牌位、白燭及冥紙之香案,揮舞白幡,揮撒、燃燒 冥紙,呼喊「葉金寶亡魂過橋」、「葉金寶去死,不要再跟臺灣司法糾纏」,由 道士面對上開芻像以擴音器誦經、做法事,另由甲○○手持香火並將香火分配予 其他助選員,並再次揮舞白幡大喊「葉金寶過橋」,繼而由道士手持白幡、甲○ ○及助選員跟隨在後,繞行上開芻像。稽被告之所為,一般人均知其意在公然侮 辱法務部及葉金寶,被告辯稱其目的係在救司法,自難採信。被告認原審法官想 像力太過豐富云云,尤非有據。被告違法集會,主管之警察機關雖未舉牌制止,
惟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並不以舉牌制止為犯罪成立之要件, 被告所辯縱屬事實,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綜上,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 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