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5757號
TCDV,99,司票,5757,2010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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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757號
聲 請 人 敦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鴻仁
相 對 人 張傳琦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731721之本票1紙因請求金額10,000元 顯逾票面金額6,594元,故請求標的總金額140,000元已逾實 際票面總金額136,594元,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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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5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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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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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1月15日 │98年1月15日 │CH7317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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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2月15日 │98年2月15日 │CH7317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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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3月15日 │98年3月15日 │CH731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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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4月15日 │98年4月15日 │CH731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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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5月15日 │98年5月15日 │CH7317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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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6月15日 │98年6月15日 │CH7317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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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7月15日 │98年7月15日 │CH7317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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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8月15日 │98年8月15日 │CH7317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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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9月15日 │98年9月15日 │CH7317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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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10月15日 │98年10月15日 │CH7317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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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11月15日 │98年11月15日 │CH7317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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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CH731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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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7年12月15日 │10,000元 │99年1月15日 │99年1月15日 │CH731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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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7年12月15日 │6,594元 │99年2月15日 │99年2月15日 │CH7317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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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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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