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二九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第五四三九號、第五九一
一號、第六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經上訴,目前為本院審理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送觀察、勒戒,接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送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竟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段 ,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鄭美琴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財物中現金 花用,其他物品丟棄無著,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 市○○路三二六號著手行竊時,為子○○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 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及打火機一個,再經警方帶同寅○○查獲其他附表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二、案經子○○訴請新竹市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寅○○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戊○○、子 ○○於警訊中所述迭竊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 惟否認有其他竊盜犯行,辯稱:伊被警方借提查案時係被刑求,警方用電話簿墊 在伊胸前,用棍子打伊胸前,伊怕警方借提再刑求,所以在檢方及一審均未否認 犯行,直至高院所述始實在云云。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為警方在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當場查獲,並非警方向檢察官「借提」查獲,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偵查卷證可憑,核與被 告所辯遭警方於借提時刑求無關。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固為警方向 承辦檢察官請求帶同被告查案而發覺之犯行,然被告不但於借提完畢送回檢察官 更為偵訊時否認有遭警方刑求之情事,並坦承確有上開犯行(參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五○頁),且原審並無警方借提之情事,被告卻於原審三 次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而未有遭警方於借提時刑求之抗辯(參見原審卷第十 四至十七頁、第六一至六五頁、第七四至七九頁),及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遭警 方於借提時刑求之抗辯,又未提出受傷之證明,實難遽為採信其上開遭警方刑求
之抗辯。
㈡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寅○○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經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己○○、庚○○、陳建盛、乙○○、戊○○ 、被害人鄭美琴之夫陳天勳、告訴人子○○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等附卷為憑(詳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及被告所 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稽(保管字號及清單所在卷頁詳附 表一編號一、六、七所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一所示七次犯行,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七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七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案之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犯行(即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六0四八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尚構成附表二 編號一至七部分之犯行,尚有未當;又原審逕認被告有竊盜罪之犯罪習慣,而諭 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合,如後所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否認附 表一編號六、七以外之犯行,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且原審又有如上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曾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全 部犯行,嗣後因原審量刑過重又否認上述犯行,外被告年輕力盛,不知以勞力賺 取所需,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及竊取他人機車,嚴重侵害他人居家安全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送觀察、 勒戒,接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送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 治出所,此有在被告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可憑,其於 強制戒治後連續犯下本件七次竊盜犯行,其中五件均為機車竊案,而被告於原審 辯稱:伊在KTV工作,機車為代步工具,其他部分係因吸毒才行竊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六四頁),尚非可遽為認定被告顯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自不得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二支及打火機一個(保管字號及清單所在卷頁詳附表一編號一、六、 七所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尚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有竊盜罪嫌云云。( 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第六○四八號、第五 四三九號),然附表二所示之七次犯行,被害人辛○○、癸○○、丁○○、甲○ ○、壬○○、丙○○、楊子誼均僅陳述失竊之情形,並未指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且未扣得贓物,而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中已否認上開犯行,且上開竊盜案件之所以被查獲,均為被害人報案後,警 方帶同被告查證而得被告之自白,該自白現已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連繫並補強證明被告以前之自白與被害人失竊之指述相符,尚難遽為 採信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又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因該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 間,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時間已距一年餘,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送觀察、勒戒,接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送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 附卷可憑,此段期間內客觀上被告人身自由已遭限制,根本無從再行竊盜,是縱 論被告觀察、勒戒入所拘束前尚有竊盜之犯行,尚難認與出所解除拘束身體自由 後之竊盜犯行,有概括之竊盜犯意,從而,附表三所示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 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為審理。綜上,前述併案部分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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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手法、所竊財物│所 犯 法 條 │ 偵 查 案 號│相 關 證 據 │
├──┼─────────────┼──────┼──────┼────────┤
│ │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在│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鄭美琴之夫│
│ │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光明三│十條第一項之│年度偵字第四│陳天勳之指述、車│
│ │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鄭美琴│竊盜罪 │七八七號併案│籍作業系統-查詢│
│一 │所有之GZM-二九八號重型│ │審理 │認可資料、贓物認│
│ │機車。 │ │ │領保管單(見新竹│
│ │ │ │ │地檢九十偵四七八│
│ │ │ │ │七號卷第六到八頁│
│ │ │ │ │)、鑰匙一支(九│
│ │ │ │ │十年度保管字第一│
│ │ │ │ │六七三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案卷內│
│ │ │ │ │) │
├──┼─────────────┼──────┼──────┼────────┤
│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己○○之指│
│ │在新竹市○○○街二十九號前│十條第一項之│年度偵字第六│述、車輛竊盜、車│
│ │,以自備鑰匙竊取牌失竊資料│竊盜罪 │0四八號併案│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 │之IKD-二一一號重型機車│ │審理 │詢報表-查詢車輛│
│二 │(車主登記為郭欽朝)。 │ │ │認可資料、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見新竹│
│ │ │ │ │地檢九十偵六0四│
│ │ │ │ │八號卷第十四到十│
│ │ │ │ │五、二十二、二十│
│ │ │ │ │五頁) │
├──┼─────────────┼──────┼──────┼────────┤
│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庚○○之指│
│ │,於新竹市○○路九十五巷八│十條第一項之│年度偵字第六│述、贓物認領保管│
│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庚○○│竊盜罪 │0四八號併案│單(見新竹地檢九│
│三 │所有之GZM-五六八號重型│ │審理 │十偵六0四八號卷│
│ │機車。 │ │ │第二十、二十三頁│
│ │ │ │ │) │
├──┼─────────────┼──────┼──────┼────────┤
│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陳建盛之指│
│ │二十五分許,騎駛上開竊得之│十一條第一項│年度偵字第六│述(見新竹地檢九│
│ │車牌GZM-六八號重型機車│第一款、第二│0四八號併案│十偵六0四八號卷│
│四 │至陳建盛位於新竹市○○路三│款之加重竊盜│審理 │第十八到十九頁)│
│ │四四巷二八弄二十一號二樓住│罪 │ │ │
│ │處,踰越該住宅之窗戶安全設│ │ │ │
│ │備,而侵入住宅竊取行動電話│ │ │ │
│ │一支、舊新台幣紙鈔十張、金│ │ │ │
│ │戒指二個、金鎖片三片、現金│ │ │ │
│ │四百元。 │ │ │ │
├──┼─────────────┼──────┼──────┼────────┤
│ │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告訴人乙○○之指│
│ │三十分,於新竹市○○街一一│十條第一項之│年度偵字第六│訴、贓證物品認領│
│ │八巷三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竊盜罪 │0四八號併案│保管單、車輛竊盜│
│ │乙○○所有之FGS-五六六│ │審理 │、車牌失竊資料個│
│五 │號重型機車。 │ │ │別查詢報表-查詢│
│ │ │ │ │車輛認可資料(見│
│ │ │ │ │新竹地檢九十偵六│
│ │ │ │ │0四八號卷第二十│
│ │ │ │ │一、二十四、二十│
│ │ │ │ │六頁) │
├──┼─────────────┼──────┼──────┼────────┤
│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戊○○之指│
│ │三十分,於新竹市○○○街、│十條第一項之│年度偵字第三│述、贓証物認領保│
│ │光華二街口以自備機車鑰匙竊│竊盜罪 │二九七號偵查│管收據、車籍作業│
│六 │取戊○○所有之GZL-四九│ │起訴 │系統-查詢認可資│
│ │一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梁│ │ │料(見新竹地檢九│
│ │正成之子梁家輝)。 │ │ │十偵三二九七號卷│
│ │ │ │ │第六至七、十、十│
│ │ │ │ │一頁)鑰匙一支(│
│ │ │ │ │九十保管字第八五│
│ │ │ │ │六號、扣押物清單│
│ │ │ │ │見新竹地檢九十偵│
│ │ │ │ │三二九七號第四十│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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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告訴人子○○之指│
│ │三十分日出前,從新竹市竹光│十一條第二項│年度偵字第三│訴、現場照片(見│
│ │路三一二號四樓工地沿屋頂走│第一項第一、│二九七號偵查│新竹地檢九十偵三│
│ │到同路段三二六號,而爬牆於│二款之加重竊│起訴 │二九七卷第九、十│
│七 │夜間侵入前址子○○住宅(一│盜未遂罪 │ │二、十四頁)打火│
│ │至四樓之透天厝),並以打火│ │ │機一個(九十保管│
│ │機燒破三樓鋁門的紗網而打開│ │ │字第八五六號、扣│
│ │門鎖後,下至一樓於搜索財物│ │ │押為品清單見九十│
│ │之際,為子○○發覺報警而查│ │ │偵三二九七號卷第│
│ │獲。 │ │ │四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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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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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手法、所竊財物│所 犯 法條 │ 偵 查 案 號│相 關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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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間十一日以後某日│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辛○○之指│
│ │凌晨某時,踰越新竹市○○路│十一條第一項│年度偵字第五│述(見新竹地檢九│
│一 │九十四號辛○○一樓窗戶之安│第一款、第二│九一一號併案│十偵五九一一號卷│
│ │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取現金│款之加重竊盜│審理 │第十四到十五頁)│
│ │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侵│罪 │ │ │
│ │入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九十年四月間十一日以後某日│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癸○○之指│
│ │凌晨某時,踰越新竹市○○路│十一條第一項│年度偵字第五│述(見新竹地檢九│
│二 │九十六號癸○○一樓窗戶之安│第一款、第二│九一一號併案│十偵五九一一號卷│
│ │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取現金│款之加重竊盜│審理 │第十三頁) │
│ │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 │ │ │ │
├──┼─────────────┼──────┼──────┼────────┤
│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丁○○之指│
│ │,踰越丁○○位於新竹市光復│十一條第一項│年度偵字第六│述(見新竹地檢九│
│ │路一段五一四巷二十號住宅圍│第二款之加重│0四八號併案│十偵六0四八號卷│
│三 │牆,攀爬至二樓拆下紗窗踰越│竊盜罪 │審理 │第十二到十三頁)│
│ │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 │ │ │
│ │取金飾(套鍊一條)、行動電│ │ │ │
│ │話一支、現金一萬九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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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三│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告訴人甲○○之指│
│ │時許,破壞甲○○位於新竹市│十一條第一項│年度偵字第六│訴(見新竹地檢九│
│ │南大路五七五巷三弄四號住處│第一款、第二│0四八號併案│十偵六0四八號卷│
│ │之窗戶安全設備後,踰越窗戶│款之加重竊盜│審理 │第十六頁) │
│四 │侵入住宅內,竊取行動電話二│罪 │ │ │
│ │支、手錶一支、金戒指二個、│ │ │ │
│ │錢包二個、身份證、駕照、行│ │ │ │
│ │照信用卡等財物 │ │ │ │
├──┼─────────────┼──────┼──────┼────────┤
│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壬○○之指│
│ │在新竹市○○路六一七巷一弄│十條第一項之│年度偵字第五│述、車輛竊盜、車│
│ │八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枻│竊盜罪 │四三九號併案│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五 │杰所有之HNW-六七七號重│ │審理 │詢報表-查詢車輛│
│ │型機車 │ │ │認可資料(見新竹│
│ │ │ │ │地檢九十偵五四三│
│ │ │ │ │九號卷第十、十七│
│ │ │ │ │頁)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告訴人丙○○之指│
│ │三時許,侵入丙○○位於新竹│十一條第一項│年度偵字第六│訴(見新竹地檢九│
│六 │市○○路二0一巷四五弄八六│第一款之加重│0四八號併案│十偵六0四八號卷│
│ │號二樓住處,竊取行動電話二│竊盜罪 │審理 │第十七頁) │
│ │支、現金四萬餘元、女用手錶│ │ │ │
│ │一支 │ │ │ │
├──┼─────────────┼──────┼──────┼────────┤
│ │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楊子誼之指│
│ │,在新竹市○○路○段六一二│十條第一項之│年度偵字第五│述、車輛竊盜、車│
│ │巷二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竊盜罪 │四三九號併案│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七 │楊子誼所使用之HJQ-八九│ │審理 │詢報表-查詢車輛│
│ │七號重型機車(車主係楊子誼│ │ │認可資料(見新竹│
│ │之男友曾本源) │ │ │地檢九十偵五四三│
│ │ │ │ │九號卷第十一、十│
│ │ │ │ │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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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地點、手法、所竊財物│所 犯 法 條 │ 偵 查 案 號│相 關 證 據 │
├──┼─────────────┼──────┼──────┼────────┤
│ │八十九年二月份某日、某時,│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許敏添之指│
│ │至許敏添位於新竹市○○路五│十一條第一項│年度偵字第五│述(見新竹地檢九│
│ 一 │十二巷十號住處踰越二樓之窗│第二款之加重│九一一號併案│十偵五九一一號卷│
│ │戶安全設備,竊取數千元之零│竊盜罪 │審理 │第九到十頁) │
│ │錢、戒指二、三只 │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告訴人江佳勇之指│
│ │,侵入江佳勇位於新竹市延平│十條第一項竊│年度偵字第五│訴(見新竹地檢九│
│ 二 │路二段二一四巷六十五號三樓│盜罪 │四三九號併案│十偵五四三九號卷│
│ │住處竊取現金五千元、音響一│同法第三百零│審理 │第七頁) │
│ │組、金戒指四只 │六條第一項侵│ │ │
│ │ │入住居罪 │ │ │
├──┼─────────────┼──────┼──────┼────────┤
│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被害人黃瑞康之指│
│ │,至黃瑞康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十一條第一項│年度偵字第五│述、贓物認領保管│
│ 三 │下山里六鄰四十九號住處,夜│第一款之加重│九一一號併案│單(見新竹地檢九│
│ │間侵入住宅竊取紀念幣、現金│竊盜罪 │審理 │十偵五九一一號卷│
│ │一、二千元 │ │ │第十一到十二、十│
│ │ │ │ │六頁) │
├──┼─────────────┼──────┼──────┼────────┤
│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刑法第三百二│新竹地檢九十│告訴人丑○○之指│
│ │,至丑○○位於新竹市○○路│十條第一項竊│年度偵字第五│訴、贓物認領保管│
│ │二一四巷一弄二號住處內,竊│盜罪 │四三九號併案│單、車輛竊盜、車│
│ │取重型機車(HLJ-八六九│同法第三百零│審理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 四 │、MGA-八二八、HQR-│六條第一項侵│ │詢報表-查詢認可│
│ │七三七號)、現金一萬餘元、│入住居罪 │ │資料(見新竹地檢│
│ │金戒指二只、行動電話一支 │ │ │九十偵五四三九號│
│ │ │ │ │卷第八到九、十五│
│ │ │ │ │十八到二十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