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9年度,6號
TCDV,99,勞小上,6,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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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寶翎即蔡吟欣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為劉嘉堯律師事務所助理)
被上訴人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訴訟代理人 石長勝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學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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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