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鄭博仁
被 上訴 人 楊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7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間以子女 即訴外人楊尚鑫、楊尚臻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國泰得 意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契約)」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嗣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 人陳秀枝於96年3月間,利用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之機會,且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保險單,竟基於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在上開2 紙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代辦人、法定 代理人」2欄,均偽造被上訴人「楊憲明」之簽名,向上訴 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合計140,000元,致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3月27日、96年4月24日,分別撥 款各7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陳秀枝再藉保管被上 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隨即於撥款同日將上述共 140,000元提領一空,而陳秀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24號),經本院 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1 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 確定在案,陳秀枝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持保單質押借貸之事實 至臻明確。又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則保單質借理 應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及簽署文件,上訴人內部控管顯有重 大瑕疵,始發生本件冒貸案,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至鉅。甚者 ,系爭第00 00000000號保單依系爭契約第10條每屆滿3年上 訴人應核撥之生存保險金30,000元(保險金額300,000元之
10%即30,000元),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竟僅核撥25,421 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短少4,579元,經向上訴人公司 人員查詢,其表示陳秀枝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保單借款之 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約23條約定逕將利息4,57 9元扣除。嗣經向上訴人公司人員查證除上述扣款外,其內 部資料均顯示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保單借款之註記,被上 訴人遂委由律師於98年8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保單借 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應註銷保單借款之註記,並返還前述扣 除之利息4,579元。上訴人則以國壽字第98100 098號函表示 扣除利息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3條抵償利息欠款後之給付;保 單借款部份則被上訴人已分別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第179條不當得利,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單借款金額。 而上訴人既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該2紙 系爭契約,每屆滿3年上訴人即應核撥生存保險金30,000元 ,若保單借款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當事人間不確定,上訴人將 繼續於每屆核撥生存保險金時主張扣款迭生爭議,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與上訴 人間就原審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再者,前 揭保單借款既係由陳秀枝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持保單質押借錢 ,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 系爭契約第23條所述之欠繳保費或未還款項之情形,詎上訴 人就系爭第00000000 00號保單第三期生存保險金於97年12 月12日僅給付25,421元,短缺4,579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79元,及自 97年12月12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或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按年利1分(即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140,000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 9 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確將保單貸 款14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係因陳秀枝之無權代理 行為所致,給付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匯 款後亦由陳秀枝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亦未獲利,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符,另被上訴人請求短少保險金4,579元則為有理 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除以原審理由執為上訴理由外,於 本院審理時並請求傳喚陳秀枝、林姿彤到庭,證明陳秀枝所 提領之系爭款項用於家庭生活費,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 保單借款時陳秀枝是否有被上訴人之授權。
1.經陳秀枝到庭證稱「(問:你當初為什麼要借款?)答:因
為我當時沒上班...我也有簽賭六合彩,那兩次借款時因為 資金周轉不過來,所以我就用保單去貸款出來用,那時候我 有欠賭債...我保單的貸款純粹是要去清償賭債,夠清償我 的賭債,還有剩一些,我就留下自己零用...」等語,則陳 秀枝表示其貸款之目的純粹為清償賭債之用,且清償後僅餘 10,000元亦留為其零用,與上訴人所稱將貸款用以支付家用 有所不符;且當日陳秀枝另證稱「因為當時我沒上班沒有收 入,有時候需要一些零用所以交給我保管」、「因為被上訴 人是公務人員薪水很固定,要繳一些房貸還有會款」等語, 證明家用開銷全被上訴人支付且薪資已足以支應,陳秀枝豈 有為家用正常支出甘冒刑事偽造文書風險而貸款之必要。則 陳秀枝稱貸款之目的純粹為清償賭債之用且清償後僅餘10,0 00元,洵屬可採,上訴人辯稱陳秀枝所提領之系爭款項用於 家庭生活費即無理由。
2.證人林姿彤則證稱「(問:一般辦理保單借款的流程為何? )答:親自去找被保險人,請他簽名在借據上,再匯到他的 帳戶。」、「(問:保單借款的時候,你會不會要求借款人 在保單借款的借據上親自簽名?)答:都要親自簽名」、「 (問:本人沒有來的話,可以由其他人辦理借款嗎?)答: 應該是不行」等語,依證人林姿彤之證詞保單款之正常流程 係要求借款人親自前來且於保單借款上親自簽名後再匯款至 借款人之帳戶,則本件貸款被上訴人自始未至上訴人處辦理 貸款,復從未於保單借款借據上親自簽名,上訴人從未與被 上訴人連絡或接觸,僅憑陳秀枝持有銀行存摺即核准本件貸 款。則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流程與證人林姿彤所證稱完全不符 ,實已有歸責於已之重大過失,遑論保單借款時陳秀枝是否 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係有被上訴人之 授權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配偶陳秀枝以系爭保單2紙為 質,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共140,000元,固屬無權代理, 惟被上訴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552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10月30日偵查庭訊問時稱:「…我是 看到保單有借貸14萬元的資料才發現的。我在96 年年底發 現的」等語,又被上訴人與陳秀枝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 約定:「女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需償還男方100萬元(男 方替女方償還卡債之80萬元、盜賣男方金飾之5萬元及冒名 向保險公司借貸之14萬元,餘為利息。」等語,且亦於前揭 訊問筆錄自承簽定上開協議書時,已原諒陳秀枝,可見被上 訴人於96年年底知悉系爭保單借款時,並無反對系爭保單借
款之意思表示,卻有原諒陳秀枝,並與陳秀枝達成償還系爭 借款金額(含利息)協議等舉動,足證被上訴人已事後默示 承認系爭保單借款。又被上訴人於96年年底既與陳秀枝達成 償還系爭保單借款協議,故始主動於97年1月25日、7月31日 向上訴人償還系爭第0000 000000號保單借款利息4,114元、 1,600元。況上訴人於97 年5月12日給付系爭第0000000000 號保單年金26,436元時,已扣除該保單借款本息3,564元( 30,000-3,564=26,4 36),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益徵系爭 保單借款業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而有效成立。縱本院認被 上訴人無事後承認系爭保單借款之情事,其亦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蓋被上訴人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付配偶陳秀枝保管,且該具有價值、他人得持以質借之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保單、被上訴人和其女兒身分證字號及載有被 上訴人系爭帳戶帳號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復為陳秀枝持以 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保單等私人重要物品交付予陳秀枝保管之行為,足使 與之交易之上訴人信陳秀枝乃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行使基於 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96年年底知悉陳秀枝冒 辦系爭保單借款時,亦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 97年1月3日申請變更被保險人姓名(將楊尚鑫改名為楊尚鈞 )及受益人時(將受益人從法定繼承人更改為被上訴人自己 ),亦未反對系爭保單借款,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 上訴人實應就系爭保單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證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起訴主張未授權其配偶陳秀枝辦理系 爭保單借款,僅係事後反悔及卸責之詞。再者,被上訴人之 女兒楊尚臻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2月26 日偵查庭訊問時稱 :「…跳舞的錢,則是爸爸或媽媽在月底付給老師。…最近 幾年都是爸爸將家用的錢領出後交給媽媽保管。…爸爸存摺 的印章,是爸爸自己保管」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於上開刑事 案件97年11月14日偵查庭訊問時自承「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 」、「存摺的印章放在我辦公室內」等語,足見系爭帳戶係 由被上訴人自己管領支配。又系爭帳戶96年3月27日至4月30 日之交易明細紀錄有「現金提領」及「卡片提款」,而系爭 帳戶之現金提領須有存摺及印章,縱系爭保單借款金額係由 陳秀枝提領,惟「現金提領」所需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交付 予陳秀枝,被上訴人自須就其系爭帳戶管理疏失行為負責, 至於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遭配偶陳秀枝提領而蒙受損失,實 係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 既已將系爭保單借款1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述金額已 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混同,而上述期間被上訴人亦
有使用卡片提款,或將家用的錢領出來交陳秀枝保管,陳秀 枝所提領之款項亦有用於家庭生活費,足證系爭保單借款若 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亦得以前揭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債權140,000元與被上訴 人之本案債權4,579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上訴人於96年10月與陳秀枝就系爭保單借款達成協議,以陳 秀枝為發票人,分別開立2張發票日為96年10月14日,票面 金額為70,000元(即系爭保單借款之金額)之本票(票號: 0000000及0000000)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64號民事裁定),足見被上訴人於 96年年底知悉系爭保單借款時,並無反對系爭保單借款之意 思表示,確有原諒陳秀枝、與陳秀枝達成償還系爭借款金額 (含利息)協議等舉動,蓋若非承認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何 能請求陳秀枝償還系爭借款金額及利息。足證系爭保單借款 業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改由陳秀枝以本票償還該借款予被 上訴人,而有效成立。
2.況系爭保單號碼、借款金額及利息僅被上訴人與陳秀枝兩人 知悉,而被上訴人與陳秀枝已達成還款協議(即陳秀枝償還 系爭借款本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始主動於97 年1月 25日及7月31日向上訴人償還系爭保單借款(保單號碼: 0000000000)利息4,114元和1,600元,蓋第三人斷不可能替 被上訴人繳交該借款利息,另被上訴人與陳秀枝亦達成六項 協議,其中「開銷記帳透明化」,由陳秀枝將每筆生活支出 記帳列表予被上訴人,而該帳務資料亦包含系爭保單借款之 利息4,114元和1,600元,更證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保單借款 ,否則為何繳交該借款利息,顯見被上訴人稱上述借款利息 非其所繳交云云,僅係事後反悔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上訴人自承將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陳秀枝保管,且該 具有價值、他人得持以質借之被上訴人所有保單、郵局存摺 、印章,復為陳秀枝持以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顯證被上 訴人將郵局存摺、印章、保單等私人重要物品交付予陳秀枝 保管之行為,足使與其交易之上訴人信陳秀枝乃為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行使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被上訴人實應就系 爭保單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詎原審竟認「被上訴 人於陳秀枝冒名借款之偽造文書事後即向警方報案訴追陳秀 枝之刑事責任,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之情形,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自難令被上訴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實屬誤解民法表見代理保護第 三人之立法意旨。
4.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縱非被上訴 人提領花用,惟此乃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 人無涉,被上訴人實應就其銀行帳戶管理疏失自負責任。另 被上訴人女兒楊尚臻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2月26日偵查庭訊 問時稱:「…跳舞的錢,則是爸爸或媽媽在月底付給老師。 …最近幾年都是爸爸將家用的錢領出後交給媽媽保管。…爸 爸存摺的印章,是爸爸自己保管」等語,且被上訴人亦自承 「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存摺的印章放在我辦公室內」 等語,足見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自己管領支配,家庭生活 費係被上訴人與陳秀枝共同負擔或由被上訴人授權陳秀枝處 理,而原審竟忽視此一重要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未受任何利 益,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情。
5.況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述金額 已與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混同,縱該款項非被上訴人 所提領,惟陳秀枝除將款項作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賭債外, 亦用於被上訴人之會錢40,000元、子女補習費25,800元及陳 秀枝父親治療肝癌藥品費用40,000元。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 款項實受有利益,足證系爭保單借款若不存在,被上訴人亦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以前揭對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債權140,000元與被上訴人之本案債權4,579元抵 銷。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5頁):(一)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子女楊尚鑫、楊尚臻為被保險人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
(二)被上訴人配偶陳秀枝於96年3月間利用保管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之存摺之機會,偽造被上訴人之簽署,以上開2份保單向 上訴人借款14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 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分別於96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分別撥款各7萬 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陳秀枝亦分別於撥款同日將上開 共14萬元提領一空。
(四)上訴人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依系爭契約第10條於97年 12月12日應核撥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僅核撥2萬5421元,而短少4579元。
(五)上開短少部份,上訴人以國壽字第98100098號函表示扣除利 息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3條抵償利息欠款後之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保單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二)系爭保單借款是否因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而有效成立?(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14萬元),與 原告之本案債權(4579元)主張扺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單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 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 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 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 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 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 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9號裁判參照 。又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 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 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 ,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 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查系爭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被 上訴人,被保險人為其子女楊尚鑫、楊尚臻,受益人部分: 1.第0000000000號:生存時為楊尚鑫、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 秀枝,身故時為法定繼承人。2.第0000000000號:生存時為 楊尚鑫、被上訴人,身故時為被上訴人,陳秀枝則為被保險 人之母,並於其中第0000000000號保單簽名,有系爭保單要 保書(見原證1、2)附卷可稽,系爭保單雖係由被上訴人簽 訂,然陳秀枝亦係利害關係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被上訴人斯時復係夫妻關係,足認上開投保事宜應為被上訴 人及陳秀枝所同意或知悉之,衡情陳秀枝持有、保管系爭保 單應屬日常家務之範疇。第查,被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陳秀枝保管,提款卡由 伊自己保管等語(見偵字第25524號卷(一)第30頁、卷(二)
第5頁、本院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秀枝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問:當初被上訴人有無將他 的郵局帳戶交由妳保管?)有。但是金融卡是他自己保管的 。存摺是很早就交給我保管,但是印章後來才交給我保管。 (問:什麼時候交存摺、印章給你保管的?)我83年間嫁過 去的時候存摺就交給我保管,印章我印象中是在94、95年間 我沒上班的時候才交給我保管。(問:為何交給你保管?) 因為當時我沒上班沒有收入,有時候需要一些零用所以交給 我保管,可以直接從帳戶提款使用。(問:有沒有說帳戶裡 面的錢要怎麼用?)因為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薪水很固定, 要繳一些房貸還有會錢。(問:當初你向上訴人保單借款後 ,借款匯入該帳戶時,存摺跟印章是否還在妳手上保管?) 是。」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 訴人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秀枝保管、提款使用, 僅自留提款卡,顯見被上訴人及陳秀枝均得隨時提領使用同 一之系爭帳戶,並得以知悉帳戶餘額是否足以支領。再參諸 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部分明細表(見原證3)所示,系 爭帳戶明細除有上訴人所匯入之保單借款各7萬元外,並有 揭示上訴人於匯款前後,有按月自系爭帳戶扣款10,685元之 情形,則系爭帳戶亦係兩造間資金往來帳戶。又被上訴人既 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秀枝保管使用,陳秀枝復無固 定收入,夫妻間遇有家庭開銷入不敷出之際而有向外借款之 需,徵諸系爭保單借款各7萬元2次,金額非鉅,係屬日常消 費週轉之合理範圍,應認未逾夫妻共同經營日常家務之必要 行為,容與常情無悖。況以陳秀枝與被上訴人本有夫妻之親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具保險受益人、被保險人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復持憑系爭保單、與上訴人素有資金往來 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與上訴人辦理質借手續,且 指定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該等事實已足使上訴人信以 為被上訴人已授與其妻陳秀枝代理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事 宜。
3.再者,被上訴人既有上開表見事實而足使上訴人信該陳秀枝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借款法律行為 成立時是否知悉陳秀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對於上開表見事實所生表見代理責任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其於96年年底發現上訴人冒名借款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一)第4頁),惟其仍於97年1月3日申請變更被保 險人姓名(將楊尚鑫改名為楊尚鈞)及受益人(將受益人從 法定繼承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可稽(見原證1 ),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款法律行為成立之後,多有檢視、審
閱保單之機會猶未立即就系爭借款為異議之表示,益徵上訴 人於系爭借款法律行為成立時,基於上開表見事實,足資為 相信被上訴人已授與陳秀枝代理權之合理信賴基礎。 4.證人陳秀枝雖到庭證稱:「(問:你當初為什麼要借款?) 因為我當時沒上班...我也有簽賭六合彩,那兩次借款時因 為資金周轉不過來,所以我就用保單去貸款出來用,那時候 我有欠賭債...我保單的貸款純粹是要去清償賭債,夠清償 我的賭債,還有剩一些,我就留下自己零用...」等語,其 將所得部分借款挪供清償賭債之用,而未全用以支應家庭開 銷,然就借款實際用途為何、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為陳秀枝 所領用一空,應係成立表見代理行為後之事實,衡係被上訴 人與陳秀枝間之糾葛,對於上開表見事實所生法律效果不生 影響。而證人林姿彤雖證稱:「(問:一般辦理保單借款的 流程為何?)親自去找被保險人,請他簽名在借據上,再匯 到他的帳戶。(問:保單借款的時候,你會不會要求借款人 在保單借款的借據上親自簽名?)都要親自簽名。(問:本 人沒有來的話,可以由其他人辦理借款嗎?)應該是不行。 (問:楊憲明你是否有印象?)有印象。(問:楊的配偶陳 秀枝你是否知道?)應該有印象。(問:你印象中你是跟誰 辦理保單借款?)其實我不記得了。(問:如果被保險人是 未成年人的話,要辦理借款的話,未成年人是否要在場嗎? 還是只要法定代理人兩人或其一在場就可以?)忘記了。( 問:如果夫妻互相代為辦理,你們是否會過問?)應該會問 一下。」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 林姿彤雖有闡述一般保單借款流程,然對於本件系爭保單借 款情節已不復記憶,且系爭保單借款事宜存有上開表見事實 ,亦非證人林姿彤所述一般保單借款流程所得等同類比,尚 難僅以證人林姿彤所述上情推認上訴人明知陳秀枝無代理權 或可得而知。
5.至陳秀枝雖因系爭保單借款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 度中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按盜用印 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之 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固謂「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 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 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 ,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然按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 不論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無體財產權的行
使行為,以及各種準法律行為,均得代理行使。前開判例要 旨所謂「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及表現代理」, 就事實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與意思表示無 關、非表示行為之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如物之先占、遺失 物之拾得等;就不法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 竊盜、詐欺等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或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參 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84年9月版,第195、282至284頁 )。本件陳秀枝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者,係保單質借行為,屬 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自得成立表見代理;至於陳秀枝雖 因系爭保單借款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在案,對於系爭保單 借款法律行為亦得成立表見代理一節不生影響。 6.是以,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 ,本人主觀上雖無授與代理權使他人代為法律行為,然其客 觀上如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基於 上述之事證,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授權外觀而構 成表見代理,且上訴人與表見代理人陳秀枝為保單質借行為 時,為善意且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甚明。(二)系爭保單借款被上訴人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事後是 否承認系爭保單借款即非所問,對於上開表現代理效力不生 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受有14萬元之給付利益,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自不具抵銷適狀; 是關於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行詳酌之必要。(三)綜上,系爭保單借款法律行為既因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授 權陳秀枝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即該保單質借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上訴人 。職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兩造間如附表所示金額140, 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保單質借行為既對被上訴人發生表見代理效力,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欠繳本息即應負清償之責,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欠繳利 息4,579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第00000 00000號保單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自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 於97年12月12日原應核撥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中,逕將欠繳 利息4,579元扣除後給付25,421元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6條第2項之約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遭扣除之保險金4,579元,及自9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金額140,
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57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且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