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78號
TCDV,99,事聲,78,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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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聲 明 人 戴嘉和
相 對 人 林勳煜
代 理 人 陳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
年8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444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前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24日具狀對99年5月20日本院非訟中心書記官就98年 度司促字第44483號支付命令所為無庸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無理由,於99年8 月2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於99年8月30日送達聲明人,聲明 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 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9日送達於聲明人位於台中縣豐原 市○○路695巷31號6樓之住所時,郵務人員以「未會晤本人 亦無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 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作成送達證書, 鈞院書記官因而認已依法寄存送達,並於98年10月29日生合 法之送達效力,乃於98年12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予債權人即相對人。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 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外,並須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 存送達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依送達證書所載,雖 以寄存於債務人住所之派出所,及作成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債務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債務人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惟實際上,另一份送達通知書並未置於債務 人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顯與事 實不符,本件支付命令自未合法送達。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 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 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本件支付命令,郵務人員必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始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而送達通知書兩 份卻係以:「…據管理員表示,投遞人員交付之送達通知書 2份均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方式為之,未將另一份送 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488號裁判意旨,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顯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㈢上開寄存送達之方式,係屬法律之規定,必須加以遵守,始 生效力,雖據管理員黃吉川表示該社區處理掛號信件之方式 係住戶有交付印章委託管理員收受信件始代為收受雙掛號信 件,否則法院文件須待郵務人員交付2份送達通知書後,再 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其擔任該職近十年, 均循此方式處理,惟此種方式己違反法律所規定寄存送達之 方式,甚為明確。聲明異議人不知寄存送達之法律規定,對 於管理員將郵務人員交付之2份送達通知書均黏貼於住戶家 門首,雖未異議及表示無意見,惟不能因此而認定聲明異議 人同管理員收受郵務人員交付2份送達通知書後,皆可用「 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之方式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所謂之「其他適當位置」當然指門首及信箱以 外之其他地方,此項法律之規定,豈可因受送達人之意思任 意變更或取代之?如受送達人有意改變或取代之,亦不生法 律上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民事訴訟第138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時,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



受送達人之權益,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 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 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 開規定以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此規定之目的乃在 確保應受送達人可得而知寄存之事實,以便及時前往自治或 警察機關領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本件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9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郵局就聲明異議人當時住所地台中縣豐原市○○路695巷31 號6樓送達,因該址管理員就行政、訴訟文書等雙掛號郵件 ,除住戶已寄存印章授權管理員代領外,餘均拒絕代領,本 件聲明異議人並無寄存印章於管理室,因管理員拒絕代領, 未能於該址會晤聲明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致為寄存送達,並經郵務人員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以為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由該送達證書記載之形式觀之,郵務 人員業於「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為勾記。且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 年5月14日函覆以:據管理員表示,投遞人員交付之送達通 知書2份均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訊問聲明人及其當時住居社區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所聘 僱鷹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員黃吉川、社 區總幹事宋平台,管理員黃吉川表示:該社區處理掛號信件 之方式係住戶有交付印章委託管理員收受信件始代為收受雙 掛號信件,否則法院文件須待郵務人員交付2份送達通知書 後,再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其擔任該職近 十年,均循此方式處理,並稱:98年10月19日確實將郵務人 員交付之本件送達通知2份黏貼於住戶即聲明異議人戴嘉和 之住家門首,另宋平台則陳稱:該社區住戶約6百多戶,設 置信箱之區域為一開放空間,有很多社區內之小朋友會在該 區玩耍,為免送達通知書遺失,故該社區均將郵務人員交付 之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門首,該方式自88年起迄今已 行之十餘年,社區住戶均未表示異議。聲明人亦陳稱:其另



案訴訟案件,管理員均將郵務人員交付之2份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住家門首,前均有收到送達通知書等語。可認郵務人員 向聲明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該社區管理員拒收且未會 晤聲明異議人亦無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規定 將本件支付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通知書2份俱已 交付管理員黃吉川,管理員並確實已將2份送達通知書均黏 貼於聲明人之家戶門首。
㈢本件應送達之地址係位於有管理員及門禁管制之大廈社區內 ,該社區內住戶之信箱係設在門禁管制區內,須經管理室方 能進入,且為因應該社區內公共空間配置之特性,故由管理 人員、郵務人員及社區住戶達成共識,針對未交付印章同意 管理員代收雙掛號信件之住戶,須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包含 法院文書在內之雙掛號信件,並由郵務人員將送達通知書2 份俱交付社區管理員,再由管理員依其社區內部規定處理, 並據以行之經年。是故,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因聲明人並 未交付印章同意由管理員代收,郵務人員已依法寄存於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交由社區管理員 黏貼於聲明人家戶門首,另1份送達通知書則一併交予社區 管理員依其社區內規處理,自應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項「另一份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之規定,至該社 區管理員依其社區內規併予黏貼於聲明人家戶門首,亦係經 聲明人同意由社區管理員一併黏貼於門首之處置方式。則本 件支付命令,暨已由社區管理員確實將郵務人員製作之2份 送達通知書均黏貼於聲明人家戶門首,應認已足以確保應受 送達人可得而知此項寄存之事實,至聲明人陳稱其當日並未 見到黏貼於門首之通知書致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無礙本 件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聲明人受合法送 達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本院書記官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規定,核發確定證明 ,即屬於法有據。聲明人對本院書記官於99年5月20日所為 無庸撤銷確定證明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 異議無理由,於99年8月2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人不服 提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以裁定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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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鷹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