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祥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2日具狀提 起反訴,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同一契約,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1,149萬2,389元,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福田,嗣於訴訟進行中 已變更為黃敏恭,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3月9日經濟部經人字 第099005362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黃敏恭於99年4月13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公司名稱原為「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 資訊服務案一式」資訊工程建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被告審查投標資格、服務建議書評選為優勝廠商後進入 議價程序而得標,兩造於97年4月3日簽立「勞物採購契約 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包含軟硬體二部分,合約金額 共計3,917萬9,700元(含營業稅)。 ⒉依系爭採購案之建議書徵求須知(下稱RFP)第5頁第㈡點 規定,硬體部分應於98年4月30日完成交貨及安裝建置, 原告於前開期限98年4月30日前即已完成交貨並報請驗收 。經被告排定於98年7月2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該次驗收 結果尚有數驗收項目與契約規範不符合,經主驗人員當場 徵詢廠商意見,限期於98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依據系 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 提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交貨逾期之規定計算 逾期違約金。…」、「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 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故履約廠商已於履約期 限內完成契約工作項目,縱然第一次驗收未通過,仍有二 次改正後請求複驗的機會,並無逾越履約期限之疑義。本 案原告廠商已於期限98年8月20日前完成改正並通知被告 進行複驗,履約時程上合於契約之規定要無遲延之責任。 ⒊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完畢後,被告排定於98年9月7日進行複
驗,複驗結果為「經審查結果,伺服主機一(資料庫伺服 器)有一項未完成改善,伺服主機二(報表伺服器)有一 項未完成改善,整體驗收結果與契約規範不符合,經主驗 人員限期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是本件係雙方對 於驗收是否合格之爭議,僅限於是否6顆硬碟皆為「內建 式」而符合契約之規範,至於其餘部分之給付業經被告認 定符合契約規範,雙方並無爭議。詳言之,被告主張依據 契約規定,原告所提供之伺服器必須含有6顆內建容量72 GB(含)以上之硬碟機,而被告認定原告提供之伺服器主 機規格,只有2顆硬碟安置於伺服器之內,其餘4顆硬碟置 於主機機櫃內,非屬內建式6顆硬碟之型式。惟判斷是否 為內建式硬碟絕非以「是否置於伺服器內」為其標準,故 原告所提供者雖有4顆硬碟置於主機機櫃內,然而系爭伺 服器與硬碟的連結方式,不論在學理上或實務上皆認定係 屬內建式硬碟無疑,故本件之爭議實因被告誤以硬碟是否 安裝於伺服器內之錯誤觀念,作為認定「內建式」之標準 始生。實則,原告所交付之伺服器主機一(資料庫伺服器 )及伺服器主機二(報表伺服器)係於原廠HP公司安裝於 主機櫃內後運來台灣,各伺服器主機均配有6顆內建73GB 硬碟,且皆係直接與伺服器內所提供之介面相連接,而非 透過外接式USB所連結,並堆疊安裝於主機櫃內形成一個 整體,完全符合契約規範「硬碟機容量提供內建72GB(含 )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之要求。詎被告卻以硬 碟係安裝於伺服器機殼內或外此等無關「內建」或「外接 」且違反電腦業界常識之判斷標準加以認定,顯有重大違 誤。
⒋再者,依據招標須知可知系爭契約乃採最有利標之開標程 序,故原告之得標除了必須通過履約資格審查,且提供之 服務建議書經被告公司之審查,認定完全符合招標須知之 規範,並為所有投標廠商中最為優良者,是以原告依據服 務建議書之型號規格履約核屬有據。又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益徵原告依據列為契約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所交付 之硬體設備,符合契約之規定。本件服務建議書明載,伺 服器之規格型號為HP rx8640,原告乃依據此規格、型號 交付HP rx8640之硬體主機伺服器,對此被告亦無爭執。 由此可證,原告之給付皆與契約規定相符,被告絕無拒不 驗收之理。
⒌本件被告乃以原告所交付之伺服器非屬「內建」6顆硬碟 之機型而認定驗收不合格。然不論依據台北電腦商業同業
公會之設備比對證明書或HP原廠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皆認 定原告所提供之伺服器乃係「內建式硬碟」完全符合契約 之規範。是以,原告所給付者完全與契約、招標須知之說 明相符,合於驗收之標準,然而被告卻以違反契約、電腦 業界通論之解釋認定原告所給付者非屬內建硬碟,拒不驗 收。顯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卻原告驗收合格請領契約價 金,依據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 合於驗收之標準,自得依據承攬關係請求給付98年度硬體 建置部分之價金,計1,131萬7,665元。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9年1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其所據以解除契 約之事由雖無理由,然業已發生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 約之效果,原告已無從繼續履約之可能。再者,軟體之開 發作業必須被告善盡協力義務始有完成之可能,被告於發 函解除契約後,立即要求原告撤離被告公司,並關閉原告 登入軟體系統之權限,原告無從進行後續軟體之開發作業 。
⒉依據臺灣科技大學就本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認為若採取 「是否存於機櫃內」之標準加以認定,則原告交付之硬碟 機即屬符合「內建硬碟」之標準。實則,就該鑑定報告可 知內建硬碟之定義存有爭議,而原告所交付之硬碟規格仍 符合內建硬碟標準之一,豈容被告於事後才主張RFP記載 「內建硬碟」標準為何。且被告對於內建硬碟之標準一再 變更,原告根本無從配合,由此益徵被告機關拒不驗收實 無理由。
⒊退步言,原告所交付之硬體設備與契約效用、性能相符, 縱認尚與契約規格有間,被告遽然解除契約實已違反民法 第359條之規範意旨。
⒋原告所交付之服務建議書並未記載需交付SEU-2設備,服 務建議書內有關SEU-2設備之記載乃為原廠對於HP rx8640 所為產品擴充之說明,並非原告之交付義務範圍,此由原 告於服務建議書「產品規格建議」並未填具SEU-2即知。 從被告第一、二次之驗收報告皆未將原告交付SEU-2列為 缺失項目,益徵SEU-2確非原告之履約範圍。二、被告部分: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 及變更或補充。……」,故被告公司招標文件與原告投標 時所提出之建議書均屬於兩造契約範圍。系爭採購案招標 公告RFP之「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明定,二台伺服主機均 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 。本件委外案招標前均事先辦理RFP公開閱覽5天,加上等 候廠商提出異議函之時間2天,共7天期間,從未有廠商( 包括原告在內)認為「內建硬碟6顆」之規格有何不妥。 而原告投標建議書第一冊「廠商規劃軟硬體規格較RFP規 定優良表」中,明列「提供內建72GB硬碟機6顆。」,且 原告投標建議書第二冊第E-3-2頁所附HP Integrity rx8640 Server(以下簡稱HP rx8640)的硬體規格佐證資 料,亦顯示HP rx8640可內建4顆硬碟,需配置SEU-2,最 大內建硬碟始可達8顆,又原告所提出之投標建議書第二 冊附錄第E-3-2頁並特別標示配置SEU-2之HP rx8640規格 符合上開RFP之第五-3⑴⑵及六-3⑴⑵項規格,被告公司 之評選委員因此審查配置SEU-2之HP rx8640 規格符合RFP 所載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 以上之規格。原告自應交付配置SEU-2之HP rx8640始符合 契約約定。
⒉然原告於98年4月交付之2台HP rx8640伺服主機並未配置 SEU- 2,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 顆係透過擴充介面外接至伺服器外的磁碟機組,與RFP規 範「內建6顆」不符,此有被告公司98年7月20日「會計系 統硬體設備驗收報告」可參。況HP rx8640主體之規格僅 「4個內建硬碟機插槽」,需裝置SEU- 2之後,最大內建 硬碟插槽才可達8顆,原告交付之伺服主機未裝置SEU-2 ,就不可能符合RFP「內建6顆硬碟」之規範,被告自不能 予以驗收合格之決定,甚明。
⒊電腦硬體設備為具有固定形狀的實體物品,安裝在設備主 體內部者,即為「內建」裝置;安裝於設備主體之外者, 即屬「外接」(external)裝置,此為資訊業與一般消費 者所共知之標準。以系爭採購案標的來說,硬碟安裝於伺 服器「內建硬碟插槽」者,就屬「內建硬碟」;安裝於「 外接磁碟機組」者,就屬「外接硬碟機」。原告交付之2 台伺服主機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其餘4 顆係透過擴充介面接至伺服器外的磁碟機組,原告所交付 之外接硬碟機組,其型號為HP Disk System 2120,HP
Disk System 2120硬碟機組,在HP網站上屬於「外接」儲 存裝置(原文:Provides low cost external storage for HP servers and workstations. External storage expandable up to 1.2TB in a 1U rack-mountable enclosure.),故2台伺服主機均係內建2顆硬碟,外接4 顆硬碟。至於原告稱「…各伺服器主機…硬碟,且皆係直 接與伺服器內所提供之介面相連接,而非透過外接式USB 所連結,並堆疊安裝於主機櫃內形成一個整體」,似認定 只有與USB介面連接者,才是外接裝置,此說法完全違背 資訊業界之專業知識,一般電腦設備與外接裝置的連接方 式,可透過PCI介面、USB介面、Parallel Port介面、 PCMCIA、RS232介面…等等。本案外接之磁碟機,係透過 PCI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器主機連接,自屬外接裝置。更 何況,HP rx8640提供之USB連接埠,也是透過PCI介面卡 接出,同樣使用PCI介面卡插槽,怎會一個屬內接裝置, 另一個又是外接裝置,二者顯有矛盾。
⒋原告另稱已依服務建議書之伺服器型號,交付HP rx8640 伺服器,故符合契約之規定云云。惟依原告服務建議書所 附佐證資料,HP rx8640係在裝置SEU-2之後,最高可達到 內建8顆硬碟機,原告並於投標建議書第二冊附錄第E第 E-3- 2頁特別標示符合RFP之第五-3⑴⑵及六-3⑴⑵項規 格,被告公司因此審查含SEU-2之HP rx8640規格符合,詎 料原告交付之HP rx8640並未裝置SEU-2,故被告判定驗收 不合格,係合情合理。
⒌至於原告稱其所提供之伺服器硬碟,業經台北市電腦商業 同業公會與HP公司原廠之認定乃屬內建6顆硬碟,合於系 爭契約與招標須知之規範云云,經查HP台灣分公司係於本 案第一次驗收不合格之後,提出產品說明書自證產品符合 規範,惟依據HP美國總公司迄今仍於網站公開之規格文件 ,該中文產品說明書不但與公開規格文件(版本為2009/8 /1)相牴觸,且將中階等級的rx8640伺服器與高階等級的 Superdom伺服器混為一談,HP台灣分公司之作為有失專業 中立、超然之立場。而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依據該有 問題產品說明書,及被告公司RFP之規格表互為比對,二 者豈有不合之理。惟該同業公會僅比對係根據原告提出的 產品說明書及被告公司RFP之規格表作書面比對,而並未 到被告公司實際檢視實體設備,不足以認定實體設備標的 物是否合乎招標規格,故該同業公會於「設備比對證明書 」之「注意事項」特別註明「2.本證明僅供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招標單位參考,硬體實際規格由招標單位自
行驗收。」,亦即,該同業公會不為此比對證明書之證明 力背書。
⒍系爭契約標的包含「1.軟體開發」、「2.軟體購置」及「 3.伺服器」等三大項,今因伺服器部分,原告所交付之硬 體伺服器主機2台HP rx8640均未配置SEU-2,不符合內建 硬碟6顆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二次,均驗收不符;軟體開 發部分,原告依約應於98年9月完成所有子系統程式設計 ,然原告未能依約規定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 之程式設計,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7日進行第二次催告, 原告仍未能完成並交付軟體設計,故被告於99年1月13 日 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系爭 兩造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㈥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㈠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5.履約標的(每批)未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 經機關二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等條款解除全部契 約,原告並於99年1月14日收到解約函,故兩造間全部契 約已合法解除,原告於本訴中請求被告給付硬體設備費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按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三㈠⑴」即第3頁中段與「三 ㈠⑷」第4頁中後段均指出「⑴根據http://www.yourdict ionary.com/對internal drive(內建硬碟)之定義:…A hard disk drive that fits inside a drive bay in the computer cabinet. It derives its power from the main power supply.亦即,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 盒內硬碟機插槽(drive bay),且其電源來自電腦之主 電源(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即為『內建』硬碟 機」、「⑷http://www.wordreference.com/對external drive(外接硬碟)之定義為:A drive with its own power supply and fan mounted outside the computer system enclosure and connected to computer by a cable.只要硬碟機擁有自身的電源,而其風扇置於電腦機 盒之外,並藉一纜線與電腦主機連接,就是『外接』硬碟 。」,換言之,「外接硬碟」其電源並非來自電腦之主電 源,而係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經鈞院於99年11月19 日到被告公司機房勘驗,勘驗結果:「1.兩部rx 8640伺 服器主機各含二台硬碟機,伺服器主機上方同一機櫃內另 設置四組2120磁碟機(每組二台)。2.這四組磁碟機組所
使用之電源為機櫃後方內之插座(如被證16相片所示), 插座電源不是來自兩部rx 8640伺服器主機電源。」,準 此,原告交付的磁碟機組HP Disk System 2120四組並非 使用來自電腦之主電源,而係使用外部的電源,已符合「 外接硬碟機」的定義。故原告於98年4月交付之2台HP rx8640伺服主機每台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 碟機,其餘4顆係外接至伺服器外的兩組System 2120磁碟 機組,與RFP規範「內建6顆」不符,被告自不能予以驗收 合格,甚明。
⒏被告公司招標公告RFP會要求2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 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係因2台伺 服主機均規劃切割成3個獨立系統(分別作為AP-server、 DB-server及Report-server),每個系統必須具備各自獨 立的作業系統,該3個作業系統分別安裝於伺服器內部的 不同硬碟,同時各個硬碟均作mirror保護之規劃,為配合 該需求,RFP才會為如此規定。今原告交付2台rx8640均未 配置SEU-2,僅內建兩硬碟,另外4個是外接硬碟,不符合 RFP內建硬碟6顆標準,自已違反契約目的,也難謂效用相 符。又系爭契約硬體設備是配合軟體系統使用,今原告軟 體應用系統違約未交付,硬體設備就毫無用武之地,故軟 體部分、硬體部分需一併處理,不可分割對待。由上述, 可知原告主張硬體部分不應解除契約,應減少價金云云, 實不足採。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本訴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金額3,917萬9, 700元(含營業稅)。
⒉被告招標公告之RFP中「軟硬體需求規格表」記載:「五 、資料庫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 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六、報表伺服器…⒊ 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 )以上。」。
⒊原告投標時提供之伺服器主機規格顯示,HP rx8640可內 建4顆硬碟,若配備SEU-2後,最大內建硬碟可達8顆。 ⒋原告交付之HP rx8640並未配備SEU-2,係於「內建硬碟插 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硬碟機係透過PCI擴充介面 及連接線與伺服器主機連接。
⒌原告於98年4月30日前即已報請被告驗收,被告認為原告 交付之伺服器主機未配置SEU-2,與RFP規範要求內建6顆 硬碟機之規格不符,而拒絕支付98年度之硬體購置費1,13
1萬7,665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⒈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主機究均屬內建6顆硬碟機,或其 中4顆硬碟機屬外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是否有義務交付 配備SEU-2之伺服器主機?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8年度之硬體購置費1,131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金額3,917萬9,7 00元(含營業稅),被告招標公告之RFP中「軟硬體需求規 格表」記載:「五、資料庫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 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六、報 表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 機6顆(含)以上。」原告投標時提供之伺服器主機規格顯 示,HP rx8640可內建4顆硬碟,若配備SEU-2後,最大內建 硬碟可達8顆,而原告交付之2台HP rx8640並未配備SEU-2, 係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硬碟機係透 過PCI擴充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主機連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主機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內建6顆硬碟機」規格,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有義務交付配備 SEU-2之伺服器主機:
⒈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關原告所交付之2台HP rx8640伺服器在未裝置SEU-2之情況下,是否符合內建6個 硬碟機之規格?經本院送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為 「首先要釐清『內建』硬碟機之意義,才能回答此問題。 第一個可能的意義是internal hard disk drive的翻譯, 從網路至少有5處可直接或間接查到其意義,如下:⑴根 據http://www.yourdictionary.com/對internal drive 之定義:A disk, tape or optical drive that fits inside adrive bay in the computer cabinet. It derives its power from the main power supply. Except forhighly specialized applications, all computers come with internal hard disk drives. In addition, most desktop and laptop computers contain aninternal CD-ROM or DVD drive.另對 external drive之定義:Typically refers to a stand- alone magnetic disk or optical disc drive that is
housed in itsown case and plugs into the computer via a USB cable. Compact external drives, which are designed for transportability, derive their power directly from the USB port. For stationary use,larger external drives plug into a wall outlet. 因此,internal hard disk drive的意義為:A hard disk drive that fits inside a drive bay in the computer cabinet. It derives its power from the main power supply.亦即,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 或機櫃)之內的適當隔間,且其電源來自電腦之主要電源 (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即為『內建』硬碟機。 ⑵根據http://www.techterms.com/對internal hard drive之定義:An internal hard drive is a hard drive that resides inside the computer. Most computers come with a single internal hard drive, whichincludes the operating system and pre-installed applications. While laptop computers only have room for one internal hard drive, some desktop computers have multiple hard drive bays, which allows for multiple internal hard drives. Internal hard drives have two main connections – one for data and another for power. The data port may have an ATA or a SATA interface. This interface connects to the computer's hard drive controller, which enables the drive to communicate with the motherboard. The power connector attaches to an electrical cable, which provides power from the computer's main power supply.基本上,內建硬碟 機的意義與前面http://www.yourdictionary.com/ 網站 所述相同, 但增加了敘述內建硬碟機為了與電腦的 motherboard互傳資料,會與電腦的hard drive controller相連接。⑶http://www.webopedia.com/TERM/ d/disk_drive.html在disk drive的定義內提及:Disk drives can be either internal (housed within the computer) or external (housed in a separate box that connects to the computer).亦即,內建硬碟機是 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⑷http://www.wordreference. com/對internal drive的定義為:A drive mounted inside of a computer.對external drive 之定義為: A drive with its own power supply and fan mounted
outside the computer system enclosure and connected to the computer by a cable.因此,只要硬碟機是放在 電腦機盒(或機櫃)之內,且其電源或風扇並非置於電腦系 統機盒之外,即為內建硬碟機。⑸此外,http://www.th efreedictionary.com 對internal drive 與external drive 的定義與前處http://www.wordreference.com/網 站所述完全相同。因此,若『內建』硬碟機是internal hard disk drive的翻譯,系爭伺服器只有內建4個硬碟機 。可是,如果『內建』寬鬆解讀成『在機櫃內安置有』, 則符合內建6個硬碟機之規格。未裝置SEU-2的系爭伺服器 只有4個內建硬碟機插槽。較嚴謹的看法是其規格不符合 兩造所簽訂之勞物採購契約條款;較寬鬆的話就符合。」 ,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⒉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所交付之2台 HP rx8640伺服器主機,均係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 硬碟機,其餘4顆硬碟機則安裝於伺服器主機上方之同一 機櫃內,透過PCI擴充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器主機連接, 惟該4顆硬碟機所使用之電源並非來自伺服器主機之電源 ,而係使用機櫃後方另行安裝之延長線插座,亦即該4顆 硬碟機係使用外部加裝之電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
⒊綜合上述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及本院之勘驗結果,本 院認為系爭契約硬體項目中之2台伺服器主機均須「提供 『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為系爭 採購案RFP附錄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會計管理資訊系統 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所明定,自應採取較嚴謹之標準。而 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為HP rx8640伺服器,該系列伺服 器在裝置SEU-2後,最高可達到內建8顆SCSI硬碟機,若未 加裝SEU-2則僅能內建4顆硬碟機,此由原告服務建議書所 檢附之HP rx8640伺服器型錄資料及HP官方網站中均可證 之。今原告所交付產品雖為HP rx8640,但並未裝置SEU-2 ,且僅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硬碟 機則安裝於伺服器主機上方,透過PCI擴充介面及連接線 與伺服器主機連接,惟該4顆硬碟機所使用之電源並不是 來自伺服器主機之電源,而係使用機櫃後方另行安裝之延 長線插座,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 器主機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建6顆硬碟機」規 格。
⒋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 及變更或補充。……」,故被告公司招標文件與原告投標 時所提出之建議書均屬於兩造契約範圍。而系爭採購案招 標公告RFP之「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明定,二台伺服主機 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 上。又原告之投標建議書第二冊附錄E第E-3-2頁,特別標 示配置SEU-2之HP rx8640規格符合上開RFP之第五-3⑴⑵ 及六-3⑴⑵項規格,被告因此審查配置SEU-2之HP rx8640 規格符合RFP所載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 機6顆(含)以上之規格,故本院認為原告應交付配置SEU -2之HP rx8640伺服器主機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臺灣 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有義務交付裝置SEU-2 之 伺服器(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
⒌原告雖主張:依據臺灣科技大學就本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 ,認為若採取「是否存於機櫃內」之標準加以認定,則原 告交付之硬碟機即屬符合「內建硬碟」之標準云云。惟查 ,若謂加裝之硬碟機與伺服器主機只要在同一機櫃內,即 屬內建硬碟機,則廠商只要將機櫃外殼擴大至足以容納外 加之硬碟機,則幾無所謂外接硬碟機可言,故本院認為以 硬碟機是否安裝於機櫃內作為區別內建或外接之標準,並 不適當。況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並不僅以硬碟機是否存 放於機櫃內,作為內建與否之判斷標準,同時要求其電源 係來自電腦之主要電源。而原告所加裝之4顆硬碟機,其 使用之電源並非來自伺服器主機之電源,係另行安裝之延 長線插座,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已依據RFP交付HP rx 8640伺服器,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並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約定:「㈥廠商不於前款期限 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又第16條第1項 第5款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履約標的(每批)未照合約 規定時限交貨,經機關二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 ⒉系爭契約標的包含「1.軟體開發」、「2.軟體購置」及「 3.硬體(伺服器等)」等三大項,其中硬體部分因原告所 交付之2台伺服器主機HP rx8640均未配置SEU-2,且不符 合內建硬碟6顆之標準,先後於98年7月20日、98年9月7日 、98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並經限期改正而拒絕 改正;至於軟體部分,原告依約應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
所有子系統程式設計,然原告未能依約規定於98年9月30 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7 日進行第二次催告,原告仍未能完成軟體設計(詳後敘: 貳、反訴部分)。故被告於99年1月13日以台中雙十路郵 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又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99年1月14日收受,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存卷為證,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月14日經被告 合法解除。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硬體設備與契約效用、性能相 符,縱認尚與契約規格有間,被告遽然解除契約實已違反 民法第359條之規範意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 承攬契約,原告亦係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 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359條有關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而 且,系爭契約之硬體設備必須配合軟體系統使用,本件原 告軟體應用系統亦違約未交付,硬體設備將無法使用,故 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之硬體購置 費1,131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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