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8號
TCDV,98,簡上,68,201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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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林靖晏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上訴人  林常春即雅品裝潢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上訴人  連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係持本票請求發票人即訴外人雷隆程及背書人帝王 盟股份有限公司、雷輝龍等人連帶給付票款,經鈞院以民 國(下同)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在案,並經上訴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復經鈞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19993號債權憑證在案,而 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明之債權乃票據債權,並非消費借貸債 權,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上訴人既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 ,自得請求訴外人雷隆程給付票款。況訴外人雷隆程從未 對上訴人債權提出異議,或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及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就該票據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對該3位債務 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 及69年度台上第37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505號等判決亦同其意旨。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 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7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 將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誤為消費借貸債權,而認為應由 上訴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新台幣(下同)3980萬元之債權 存在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況鈞院96年度簡 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訴外人雷隆程確實因 積欠上訴人款項而開立系爭票據。
(二)被上訴人固在原審提出上訴人曾於另案所涉重利案件於警 詢時供稱與訴外人雷隆程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 訴人當初係擔心若供稱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將恐遭檢察官認為與訴外人雷隆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受刑事追訴,始不得已於警詢時否認與訴外人雷隆程 有金錢借貸關係。又依上訴人在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 知訴外人雷隆程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確有向上訴人借 貸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絕無可能與訴外人雷隆程勾串製造 假債權,而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與訴外人 雷隆程雖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犯罪行 為,此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在案,故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在另案警詢時不實否認 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傳聞證據,自難據此 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無金錢借貸關係。況上訴人對 訴外人雷隆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對訴外人雷隆程提 出刑事告訴,亦足證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所言乃屬 子虛。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7282號 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僅認為 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所為協議書上訴外人雷 隆程之簽名為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且該1000萬 元本票債權乃95年1月23日所發生,與本件系爭債權發生 時間及金額均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況鈞院 97年度執字第273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亦 可證明訴外人雷隆程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之事實。 (三)又訴外人雷隆程在其涉犯重利等刑事案件於91年12月13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供稱: 「… 借給吳振維的資金,係以台中市○○○○街31號的 房子向林如香(即上訴人,下同)質押及伊拿吳振維的客票 向周木義調資金而來的」等語;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 向林如香約借1,000多萬元,伊拿伊大墩17街31號房屋擔 保的…」等語;此外,依據當時承辦該案之台中市調查站 亦在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之聲請書中載明:「…被告雷



金富(即雷隆程,下同)供稱曾以台中市○○○○街31號房屋 向林如香借款1000餘萬元轉借給吳振維等語,被告閻新生 供稱伊於90年12月受誠信代書事務所林靖晏所託找游義正 洽商,希望能讓渡房屋與林靖晏等語,而林如香均否認有 借款與雷金富及委託閻新生之情事,顯示林如香非為提供 雷金富資金放高利貸之金主,即係與雷金富共同介入法拍 屋以謀取不法利得,因此有以搜索方式取得相關具體事證 之必要」等語,足證訴外人雷隆程曾於88年間向上訴人借 款而簽發系爭之本票甚明。再依據另案鈞院96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詳載:「證人雷金富除持本件上 訴人簽發之票據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外,雷金富尚積欠被 上訴人金錢,並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9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亦對訴 外人雷金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均在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向 上訴人求償之時點前後。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金富間尚 有金錢糾紛及對簿公堂,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豈有可能 如雷金富所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代雷金富向上訴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綜上,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等語,亦足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確實因金錢借貸 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
(四)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97年度他字第2804號告訴人雷自財雷輝龍指訴上訴 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7年8月22日當庭供稱:「雷隆 程向上訴人借錢,並開立本票給上訴人」等語;更於98年 4月23日供稱:「98年度促字第61554號卷第6頁本票是雷 隆程交給我的,本票的金額是他寫好的、指印是雷金富的 指印」等語。另從台中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312、330號 訴外人雷隆程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欄亦可知訴外人雷隆程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並以 訴外人雷隆程名義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訴外人雷隆程並 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持有本票債權,並未經法院 終局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本票債權未獲清償 ,上訴人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再證人陸泰陽、陳洽湖分 別於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作證,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以自 己名義向證人陸泰陽、陳洽湖等2人借款,再匯入訴外人 雷隆程指定之帳戶,故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彙算後始簽 立系爭面額420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亦有訴外人雷隆程於 93年9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證人陳洽湖之存摺明細可證, 亦足認證人陳洽湖所稱訴外人雷隆程因無法直接向其借款



,遂均由上訴人出面向其借款,上訴人確曾為訴外人雷隆 程向其借款,其於93年間與訴外人雷隆程見面時,訴外人 雷隆程曾向證人陳洽湖承認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實係其 所借的,嗣由訴外人雷隆程匯款100萬元給其本人,另外 100萬元則由上訴人償還等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即非如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 。再參以訴外人雷隆程曾於95年1月23日簽發1紙票面金額 100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後,事後曾對上訴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雷隆程之訴確定在案,亦足證明上訴 人確實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而由訴外人雷 隆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至明。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對訴外人雷隆程確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3980萬元債權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林常春與訴外人雷隆程為同學關係,而訴外人雷 隆程開設5家四季風和迴轉火鍋店,均由被上訴人林常春 裝潢,裝潢期間訴外人雷隆程陸陸續續給付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林常春,迄至第5家四季風和迴轉火鍋店之裝潢費用 約2、3百萬餘元,交付之客票退票及尾款現金均未給付, 不清楚為何會變成1000多萬元?但訴外人雷隆程交付被上 訴人林常春之客票退票後,確實被上訴人林常春與訴外人 雷隆程曾經交惡對簿公堂,經過數月後,兩人又和好,復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寄發很多不堪入目及不實之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事後即衍生兩造間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支付命令係以本票債權聲 請支付命令,故支付命令確定的是本票債權,而非消費借 貸債權,原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 證責任顯有違誤。況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並 未提出異議,故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及具有既判力,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是有本票債權存在,且有既判力,另有證人 陸泰陽、陳洽湖等2人證述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事後訴外 人雷隆程亦有匯款100萬元予證人陳洽湖,另由上訴人代 為還款100萬元,可證明證人陳洽湖之證述屬實,益證訴 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雷隆程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共同發票人雷自財與雷 輝龍併執行債務人雷隆程為簽發人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 該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偽造 本票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況訴外人雷自財雷輝龍 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亦不



爭執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雷隆程親自簽發之事實,足見關 於執行債務人雷隆程部分,即無偽造本票可言。故被上訴 人訴請將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雷隆程本票債權予以剔除而 不得列入分配,即無理由。
(八)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林常春連文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被上訴人2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 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凡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 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 即明,故非屬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拘 束。又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 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 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第3人,並不 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 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訴外人雷隆程(原名 為雷金富)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61554 號支付命令,因訴外人雷隆程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 確定,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惟上訴人執有該支付命令裁定與經法院實質審理之判決迥 異,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該 支付命令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自難僅憑1紙支 付命令裁定遽認上訴人對債務人雷隆程有何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亦不受該支付命令裁定所拘束。況如上訴人所稱系 爭支付命令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其他非屬系爭支付命令之 當事人,則有心人皆可率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製作假 債權,藉此干擾他人訴訟或非訟事件之進行。故上訴人猶 認系爭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實 有誤會。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確係通謀虛偽成立93年 度促字第6155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二)上訴人固在原審陳稱:「雷隆程曾陸續向其借款,迄至88 年間,尚積欠4200萬元未還。」等語,與其於91年11月14 日另涉刑案,以林如香之名接受警詢時所稱:「我與雷隆 程確實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等語,顯屬矛盾。雖上訴 人事後辯稱係因於訴外人雷隆程經營地下錢莊所涉常業重



利、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得利、強制及普通傷害等罪嫌之 刑事案件中,無端遭檢察官認其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起公訴,為免僅因與訴外人雷隆程間 有金錢借貸往來而遭刑事訴追,始不得已在警詢時否認與 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394號、92年度偵字第236 、3460號起訴書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受訴外人雷 隆程之邀,介入法拍屋之投標、買賣,對以較高價格標得 訴外人雷隆程屬意之法拍屋者,以恐嚇方式強迫該得標者 以原標底價或以訴外人雷隆程之出標價格認賠讓售,否則 即至得標者家中騷擾或噴漆、潑灑瀝青等,使拍定人心生 恐懼,將標得房屋賠售,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認為上訴人 與訴外人雷隆程共同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得利 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無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與伊有無觸犯上述罪名,根本全然無關 ,此從檢察官在上開起訴書,及就上訴人涉犯前述罪嫌諭 知無罪之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內容,對上 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之借貸關係存否乙事並無任何著墨 ,更未據此對上訴人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所為 前開辯詞,即非合理,尚難遽信。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前,既全盤否認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其在原審訴訟中雖改稱訴外人雷隆程曾向其借款 ,並簽發其據以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自應 以上訴人先前所述,當時其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無任何金錢 借貸關係較為可採。
(三)另上訴人執訴外人雷隆程在刑事案件中供稱:「最近1年 多來才開始借錢給別人,有借給台灣民俗村3800多萬,是 我拿雷功建材公司的廠房土地去台中商銀貸3500萬元借給 吳振維,他陸續拿客票來向我調1700多萬元,這些錢也是 拿客票向周木義調的,調了7、8百萬,另向林如香借了 1000多萬(約1000萬),向林如香借的部分是我拿大墩17街 31號的房屋擔保的…」等語,若是,當時訴外人雷隆程與 上訴人間之系爭金錢借貸目的主要為訴外人雷隆程作為借 貸台灣民俗村吳振維之資金,惟據鈞院92年度訴字183號 刑事判決有關訴外人雷隆程涉常業重利罪認定之事實,訴 外人雷隆程借貸台灣民俗村金錢之時間係在89年7至9月間 ,而系爭4200萬元本票係於88年4月30日簽發,訴外人雷 隆程豈有尚未向上訴人借調資金就先行開立本票予上訴人 之理?可證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金錢借貸成立 時間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即有齟齬,上訴人所述自難採信



。況檢調人員特以訴外人雷隆程上開供詞向上訴人詢問時 ,上訴人表示與訴外人雷隆程確實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 ,是雷隆程亂講的,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並無任 何金錢借貸關係。至上訴人另辯稱係擔心受刑事訴追始作 如此陳述云云,亦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上訴 人另引用鈞院96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欲證明上訴 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借款關係,惟該事件係上訴人起訴 向支票發票人戴銨杙及背書人領馭資產管理公司、銨居不 動產仲介公司追索票款,而發票人抗辯該支票係伊向訴外 人雷隆程借款所簽發,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伊與訴外人雷 隆程間已無票據債權,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雷隆程背書受讓 票據,故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雷 隆程處受讓該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置辯,若是 ,該項事實僅能證明訴外人雷隆程當時借款予戴銨杙時, 戴桉杙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雷 隆程與上訴人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況該紙支票案件係發 生於95年間,無從證明與本件係於88年4月30日簽發4200 萬元本票借款債權有何關聯性。
(四)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雷隆程等人對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案 件之臺中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3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憑理由僅係訴外人雷隆程簽發之本票捺印指紋與訴外 人雷隆程之指紋卡相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偽 造文書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仍無法證明訴外人雷 隆程與上訴人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另就證人陸泰陽於鈞 院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 證人陸泰陽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 人雷隆程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即使有金錢借貸關係, 亦難證明其等3人間輾轉借貸與系爭本票有何關連性可言 。再就證人陳洽湖於鈞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 述,僅係針對92、93年間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與本 件88年4月簽發系爭本票債權無關。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雷 隆程間是否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證人陳洽湖表示均係轉述 上訴人所言,非其親見親聞,而證人陳洽湖亦未提出借款 之相關資金流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如證人陳洽湖 證述之資金流程,故證人陳洽湖之證言即難證明上訴人對 訴外人雷隆程確有本件分配表上所載之4200萬元債權,上 訴人亦無代替訴外人雷隆程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又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合意,



已如前述,則其等2人如何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 人遲遲無法提出曾將金錢移轉予訴外人雷隆程之證據資料 ,尚難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最 高法院69年第27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訴外人雷 隆程既未承認系爭本票係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 簽發,上訴人卻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 則參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提出之證 據資料或證人陸泰陽、陳洽湖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 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就系爭本票有何金錢借貸債權存在,足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 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2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拍賣訴外人雷隆程所有之財產,上訴人於該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之97年4月11日,持本院95年度 執酉字第19993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執有本院95年度執酉字第19993號債權憑證,其原 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該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訴外人雷金富、帝王盟股份 有限公司及雷輝龍,債權金額為3980萬元。又該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為訴外人雷金富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雷輝 龍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4200萬元之本票乙紙。 (三)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所得價金於 97年6月11日作成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將上訴 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3807萬8400元列為表3次序5之普通 債權,獲分配金額為484439元。被上訴人2人於97年7月2 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6 月30日具狀對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 議,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具狀對被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 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2人旋於97年7月10日具狀對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對調 查員提示訴外人雷隆程於91年11月9日向臺中高分檢署檢 察官供述:「向林如香借1000多萬元,是我拿大墩17街31 號房屋擔保的」乙事,答覆稱:「我與雷金富確實沒有金 錢借貸往來關係,是雷金富亂講的,雷金富不曾拿大墩17 街31號房屋作為擔保。」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面額4200萬



元本票債權,是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假債權,應為無效?
(二)上訴人就上開4200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所得價金於 97年6月11日作成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上訴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3807萬8400元即表3次序5之普通債權 是否應予剔除?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設有規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拍賣所得價金於97年6月11日作成如原審判決附件所 示之分配表,將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3807萬8400元 列為表3次序5之普通債權,獲分配金額為484439元。被上 訴人2人於97年7月2日分配期日前 1日之99年6月30日具狀 對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應予剔除,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 具狀對被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故被上訴 人2人對前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而終結,被上訴人2人乃於收受上訴人反對陳述之 書狀後10日內即97年7月10日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與否乃判斷異 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在與否後始就異



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方為剔 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 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主 張上訴人執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對訴外人雷隆程之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得執該支付命令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亦自承其據以聲 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乃訴外人雷隆程向 其借款而積欠4200萬元,為清償該項借款債務而簽發等語 屬實,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其對訴外人雷隆程確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 之42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至上訴人抗 辯稱其持有訴外人雷隆程簽發前開本票,聲請法院對訴外 人雷隆程核發支付命令,而訴外人雷隆程並未於法定期間 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並經確定在案,上 訴人自毋須就取得前開本票之原因及其曾交付借款予訴外 人雷隆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準此,凡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 有之。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該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 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 ,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作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再確定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 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 對於案外之第3人,並無拘束之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76年 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持訴外人雷隆程 簽發前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因訴外人雷隆 程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就前開本票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固不得另行起訴,且其等2人就前開本票債權存在之 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亦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但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受該確 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自得在本件訴訟就上 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前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再為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對訴外人雷隆程享有上開支付 命令所載之4200萬元本票債權,上訴人自應於該支付命令 外,另行提出足資證明其確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予訴外 人雷隆程,而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證據資料 ,始為正辦。況被上訴人並非前開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且 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就票 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基礎原因事實為 何,單憑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雷隆程簽發之前開本票,尚無 從直接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提出多則票據法律關係之實務見 解,認應為被上訴人2人就前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四)再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條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另票據行為如係出於 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歸無效(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稱訴外人雷隆程曾先後多 次向其借款,迄至88年間,尚積欠4200萬元未還云云,並 在原審提出系爭420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因另涉刑案,前以「林如



香」名義在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對調查員提示訴外 人雷隆程於91年11月9日向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供述:「 向林如香借1000多萬元,是我拿大墩17街31號房屋擔保的 」乙事,答覆稱:「我與雷金富確實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 係,是雷金富亂講的,雷金富不曾拿大墩17街31號房屋作 為擔保。」等語,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事後雖抗辯 稱其因於訴外人雷隆程經營地下錢莊所涉常業重利、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得利、強制及普通傷害等罪嫌之刑事案件 中,無端遭檢察官認其與訴外人雷隆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提起公訴,為免僅因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 往來而遭刑事追訴,始不得已於警詢時否認與訴外人雷隆 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394號、92年度偵字第236、3460號起 訴書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受訴外人雷隆程之邀, 介入法拍屋之投標、買賣,對以較高價格標得訴外人雷隆 程屬意之法拍屋者,以恐嚇方式強迫該得標者以原標底價 或以訴外人雷隆程之出標價格認賠讓售,否則即至得標者 家中騷擾或噴漆、潑灑瀝青等,使拍定人心生恐懼,將標 得房屋賠售,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遂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雷 隆程共同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得利等罪嫌而提 起公訴,並非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無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與上訴人有無觸犯上述罪名全然無涉,另依上 訴人所涉前述刑事案件對上訴人諭知無罪之本院刑事庭92 年度重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內容,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雷 隆程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關係乙事隻字未提,更未據此對 上訴人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稱其係為免無 端遭訴外人雷隆程牽連而涉及刑案,始否認與訴外人雷隆 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即非合理,尚難遽信。況訴外 人雷隆程在前開刑事案件於91年11月9日接受臺中高分檢 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最近1年多來才開始借錢給別人 ,有借給台灣民俗村3800多萬,是我拿雷功建材公司的廠 房土地去台中商銀貸3500萬元,借給吳振維,他陸續拿客 票來向我調1700多萬元,這些錢也是拿客票向周木義調的 ,調了7、8百萬,另向林如香借了1000多萬(約1000萬), 向林如香借的部分是我拿大墩17街31號的房屋擔保的…」 等語,若訴外人雷隆程所述屬實,當時訴外人雷隆程與上 訴人間金錢借貸之目的在於訴外人雷隆程作為借貸台灣民 俗村、吳振維之資金,但本院刑事庭92年訴字183號刑事 判決認定訴外人雷隆程涉犯常業重利罪之事實,其中借貸 台灣民俗村金錢之時間係於89年7至9月間,與系爭4200萬



元本票係於88年4月30日簽發,2者時間上即有出入,訴外 人雷隆程豈有尚未向上訴人借貸資金即先行開立本票予上 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4200萬元本票,衡情即屬可信, 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014號判決意旨,應認訴外人雷隆程就系爭4200萬元本票 之發票行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無效之本票主張票據 權利。
(五)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訊問證人陸泰陽、陳洽湖等2 人,欲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而本院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訊問證人陸泰陽、陳洽 湖等2人,其中證人陸泰陽於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具結後證稱:「我與上訴人大約於83或85年間認識,當 時聽說上訴人在做房屋買賣,我即向上訴人陸陸續續借錢 ,最高曾積欠上訴人5000萬元。後來我經濟好轉,雷金富 曾向我借款,並以假名(雷志勇)向我借款,大約借500萬 元,當時係因上訴人之關係才認識雷金富,上訴人亦曾向 我借款,多者1、2000萬元,少者幾百萬元。上訴人向我 借款時有無提及是雷金富要用的,及是否匯至雷金富指定 之帳戶,因當時電腦尚未普及,我有2000多名員工,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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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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