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黃材成
黃清海
潘黃秀鳳
詹黃富嬌
黃緣貞
張黃緣環
黃玉炯
黃鈺淵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恩瑩
被 告 林英超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8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陳阿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12月 1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陳阿齊前於95年1月5日晚上 7時許突然暈倒,經家屬呼叫救護車送至被告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該院急 診室通知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林英超前來會
診。黃陳阿齊之家屬在第一時間即當場告知被告林 英超:黃陳阿齊從未有高血壓病史,但曾有腦栓塞 病史,可能是舊疾復發等語,並要求被告林英超立 即為黃陳阿齊施打血栓溶解劑。卻為被告林英超所 拒絕,且聲稱:「要再觀察,不是你說了算」,以 致錯失施打血栓溶解劑以治療腦血管栓塞病症之72 小時黃金時間。黃陳阿齊嗣經電腦斷層掃描,仍為 被告林英超判定為高血壓所引起之腦溢血症狀(血 管破裂),導致治療方向錯誤。
(三)黃陳阿齊自95年1月6日晚上7時15分間接受腦部掃 描(CT)後,即送加護病房「觀察」3天,其間均 無任何治療措施,亦未見被告林英超前來診察病情 (事後始知被告林英超於2、3日後即行出國)。在 95年1月5日至同年月9日之期間,家屬屢向值班護 士反映黃陳阿齊身體有半邊出現僵化現象,護士回 應需等主治醫生指示才能作適當處理,致令病情惡 化。被告林英超返國後再次診察黃陳阿齊之病情時 ,即改口說是「腦梗塞」而非「腦出血」,並將黃 陳阿齊移往普通病房,改由腦神經內科醫師洪良一 接手,惟此時病床上之住院床卡之病名仍記載「腦 溢血」。訴外人洪良一醫師看過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後,即判認黃陳阿齊為「腦梗塞」,家屬隨即要求 施打血栓溶解劑,但因已過了黃金時間而無法施打 ,黃陳阿齊乃因一側大腦阻塞而致昏迷。
(四)隨後再更換主治醫師為訴外人黃紫英,經進行復健 及針灸治療,病情略有起色,但於96年農曆除夕前 一日,經針灸後黃陳阿齊隨即高燒,經電腦斷層再 次掃描後發現另一側大腦動脈亦發生阻塞,黃陳阿 齊遂因而成為植物人。家屬曾向被告豐原醫院申請 病歷資料,然卻僅給予病歷摘要,而欠缺被告林英 超及中醫主任之針灸治療病歷。
(五)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業務之實施,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林英超受僱於被告豐原醫院, 擔任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其對黃陳阿齊之病症, 除以機器設備檢驗外,應依醫學常規正確地進行診 察及實施治療行為。更應聽取病人或家屬之既往病
症之說明,或調取及電詢病人先前之其他就醫紀錄 ,以作出專業判斷。若不具備專業能力或無法判斷 時,則應告知家屬轉院或再行利用其他機器設備進 行檢查。然被告林英超於察看初步之電腦斷層掃描 後,即行判定黃陳阿齊為「腦溢血」病症,而未告 知家屬原因,顯有違「應告知而未告知之責」,復 未在黃金時間內防止黃陳阿齊之病情惡化,而僅以 「觀察」方式進行治療程序,數日後始再進行斷層 掃描,致發現並非「腦溢血」而為「腦栓塞」病症 時,為時已晚,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又 於誤判後,未為積極補救,確有醫療疏失,且其疏 失行為與黃陳阿齊成為植物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又被告林英超除進行初步電腦斷層掃描而認 定為「腦溢血」病症外,於其擔任黃陳阿齊主治醫 師之數天期間內,未再對病人進行診察或治療,以 至錯失救治良機。足認被告林英超違反一般醫療行 為準則,而未盡其專業上之注意能力,違反醫師法 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豐原 醫院應與被告林英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病患向醫 院付費就醫,本期待醫院及負責醫師本於其專業及 相關器材之輔助,提供一個安全性之服務,故醫療 行為亦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行為之一 ,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阿齊於94年1月5日晚上至被 告豐原醫院急診救治,隨即住院治療,雙方雖無書 面契約,惟該求診行為,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與被告豐原醫院間締結有醫療契約,原告另援引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六)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內容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13,693元:
1.黃陳阿齊自95年1月5日至95年2月26日住院 期間,支出11,863元。
2.入住養護中心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看護費:黃陳阿齊自95年1月5日起至95年2 月26日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18,000元: (1)農曆年節期間5天雇用特別看護,費用
每日4,000元,計20,000元。
(2)其他期間雖未雇用專業看護,而由家
屬24小時輪流看護,主張家屬看護應
比照一般看護費用即每日2,000元,合
計49天,請求金額98,000元。
2.雜支:34,000元。
(1)輪椅10,000元、
(2)氣墊床10,000元。
(3)鑑定殘障證明費12,000元。
⑶、入住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及雜費,請求至97年 12月11日止:
1.自95年2月27日起至96年11月份止,每月25, 000元,共計21個月合計支出為526,700元。 2.看護期間支出如尿褲等生活用品雜出:19個 月合計支出60,560元。
3.96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看護費 用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合計356,945元。 ⑷、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七)被告林英超雖辯稱:95年1月5日所作之初步電腦斷 層攝影,無法看出「腦梗塞」之缺血情形,之後又 稱該影像中可看出「有些小的缺血現象,但是我們 當初並沒有予以紀錄,原因是因為它是陳舊性的缺 血,與新的缺血沒有直接的關係,所以就沒有紀錄 」云云。若從初步之電腦斷層中即可看出患者腦部 有陳舊性之缺血情形,加上家屬在第一時間時即曾 告知被告林英超,患者曾有腦梗塞病史及長期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拿藥。則被告林英超對患 者之病情,竟仍判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 認電腦斷層所顯示之陳舊性缺血現象與此次病情無 關,難謂其無過失。
(八)卷附被告林英超所製作之95年1月5日病歷手稿,其 內容充滿矛盾,顯有偽造之嫌,蓋由其第3段所載 「CT scan:Minimal SAH over flax and frontal base region.Other no significant finding」、 第4段所載「A:Head injury causes minimal SAH. According to her disturbed conscuous level and right side limbs weakness. Left hemisphe re embolic infarction would be rule out.」, 可知當時被告林英超認定「SAH」為唯一症狀,且 完全排除(rule out)為腦梗塞。但其第5段卻記 載「P(plan): 1.Intensity care,close lyobse
r vation. 2.Consult neuro if the infarcti on is confirmed. 3.Request CT scan 3 days later. 4.Because of her old age and SAH, both are contraindication of thrombolytic therapy(TP A),I have explained our strategy toher fami ly.」等語,可見被告林英超並未積極治療,且將 「infarction」「rule out」,則何以又要求神經 科醫師確認?何況照攝一次CT等於照攝50多次X光 之幅射劑量,對病患身體傷害巨大,黃陳阿齊年歲 又高,自有不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阿齊前曾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黃陳阿 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審酌後,認定黃陳 阿齊未曾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打血栓溶解劑 ,並於該署95年度偵字第266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黃陳阿齊曾因帶狀皰疹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曾有暫時性腦部缺血,此種 暫時性之腦部缺血在24小時內神經缺陷會回復,故 當時並未施打血栓溶解劑,僅施打腦細胞活化劑。 (二)使用血栓溶解劑(rt-PA)之禁忌症(contraindic ation):1、年齡小於18歲或大於80歲;2、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有顱內出血;3、懷疑或 經證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而黃陳阿齊 當時高齡87歲,且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顱內出血 (即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均屬血栓溶解劑 之禁忌症。被告林英超及訴外人洪良一醫師均曾對 黃陳阿齊之家屬解釋其有施打血栓溶解劑之禁忌症 。故被告林英超及後續診治之洪良一醫師、黃紫英 醫師均拒絕家屬要求施打血栓溶解劑,乃符合醫療 常規。
(三)黃陳阿齊於95年1月5日晚上,因跌倒造成頭部外傷 (頭皮有血腫『hematoma』之情形)而意識昏迷, 由救護車送至被告豐原醫院急診室,由被告林英超 會診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 黃陳阿齊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即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SAH),且當時血壓為156/102mmHg(有血壓偏高
情形)。故與有無高血壓病史無關,非如原告所稱 之「腦溢血」之錯誤翻譯。原告雖稱黃陳阿齊入院 後曾量得之血壓為112/61mmHg,惟此乃黃陳阿齊轉 入加護病房後之測量結果,非在急診時之血壓。又 依95年1月5日之斷層掃描影像所示,中間偏上的部 位有些許顏色較白之位置,即顯示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之情形,加上家屬有表示黃陳阿齊家中跌倒,所 以判斷因跌倒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如果是梗塞 導致的腦缺血,缺血部位的影像顏色會呈現比較灰 暗的情況,依95年1月5日之斷層掃描影像,無法看 出有梗塞缺血的情形,此對照95年1月9日之斷層掃 瞄片顯示,中間偏右上部分有顏色較灰暗的情形, 該部位即屬梗塞缺血之位置,該部位在95年1月5日 之斷層掃描影像中,並無灰暗情形,足見到95年1 月9日才能判斷出來缺血狀況。至於95年1月5日之 斷層掃描影像雖有腦部老化萎縮之現象,另有一些 小的缺血現象,但是當初並沒有予以紀錄,原因為 陳舊性之缺血,與此次之病兆無直接關係,所以就 不予紀錄。當初急診病歷上已記載病患之後枕部有 3×3公分之血腫,病歷上所記載之診斷為1.SAH 及 2.R/O AMI(懷疑心肌梗塞),另會診單上亦記載 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被告林英超在會診單之回 答欄上亦記載有「SAH」之症狀,且懷疑有「腦梗 塞」,因此另外還加註會診神經內科。
(四)被告林英超審酌初步電腦斷層所顯示之顱內出血狀 況與黃陳阿齊所表現出之臨床症狀,認為不能排除 左側大腦栓塞性梗塞,乃於黃陳阿齊入院當日之病 歷即記載「1.加強照護,仔細觀察;2.假如梗塞確 認,會診神經內科;3.三天後重做腦部電腦斷層, 4.因為病人年紀大以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者均 為血栓溶劑療法之禁忌症,我已經解釋我們治療策 略給家屬」,並安排黃陳阿齊轉入加護病房,接受 積極嚴密之照護。足證被告林英超對「腦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梗塞」兩種診斷均已注 意,而為專業為審酌判斷。被告林英超於95年1月6 日上午8時於探視黃陳阿齊後,隨即安排對其實施 血液及尿液檢查、血液及尿液培養、給予抗生素治 療預防感染、給予適當輸液。並向黃陳阿齊之家屬 解釋可能「梗塞」(infarction),瘉後可能極差 。故無原告所稱消極不予治療情形。原告將「rule
out」翻譯為「排除」,惟此處之「rule out」不 是譯為「排除」,而是「懷疑」,因此並非排除左 邊腦梗塞,而是「懷疑」有左邊腦梗塞。原告係對 病歷錯誤解讀,造成意思不同。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33號不 起訴處分書雖經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 偵續字第225號續行偵查,其發回理由僅為應囑託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作成 鑑定後再為處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有誤。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後,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被告林英超在診 療黃陳阿齊之過程中,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
(六)按不作為的原因性在於行為人不為期待應為的特定 行為,合乎自然法則地導致具體結果的發生。倘可 想像行為人從事特定的救助行為或防果行為,而具 體結果仍然會發生者,則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即欠缺 因果關係。又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 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 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95醫上訴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 林英超未幫黃陳阿齊施打血栓溶解劑,故認為告林 英超有消極不作為情形,惟黃陳阿齊病症乃屬於施 打血栓溶解劑之禁忌症,縱認於95年1月5日已確認 其有腦梗塞之情形,其治療方式亦不會改變。基此 ,被告林英超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原理,並無過失 ,黃陳阿齊之病情與被告林英超之醫療行為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醫上 字第2號、94年醫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均表示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黃陳阿齊對被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12月11日死亡。原 告等人為黃陳阿齊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聲明之減縮,揆之前 揭規定,所為訴訟承受及聲明減縮,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為陳述及書狀,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
⑴、原告等人為已故之黃陳阿齊之繼承人。
⑵、黃陳阿齊生前曾於87年11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診療疾病。95年1月5日19時許, 黃陳阿齊在家中發生倒地情況,經救護車送往
被告豐原醫院急診,於95年1月5日19時15分許 施行心電圖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初步診
斷「1、S.A.H。2、R/O A.M.I」。被告林英 超為被告豐原醫院神經外科醫師,經被告豐原
醫院急診室之通知而前來為黃陳阿齊會診。
⑶、原告黃鈺淵曾於急診室中向被告林英超表示: 黃陳阿齊沒有高血壓病史,但曾因類似情況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急診並施打「血栓
溶解劑」一語。
⑷、被告豐原醫院曾於95年1月5日對黃陳阿齊發出 病危通知單,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疑似大
腦血管栓塞」,被告林英超嗣於95年1月5日20 時15分許安排黃陳阿齊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旋 於95年1月8日出國,嗣於95年1月11日返國。 ⑸、黃陳阿齊之住院病床卡上之診斷欄,原記載「 S.A.H」,嗣更改為「L't ICA occlusion」。 ⑹、黃陳阿齊於95年1月9日15時許,再次施行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95年1月9日16時43分許由 林昱君醫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洪良一後,確定
診斷黃陳阿齊罹患「腦梗塞」病症。
⑺、黃陳阿齊嗣於95年2月27日出院,轉入臺中縣 私立信義老人養護中心療養,97年12月11日死 亡。
⑻、原告前對被告林英超提出刑事傷害及偽造文書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
定。
(二)本件被告林英超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並致
黃陳阿齊受損之侵權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另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
果關係之情形。
⑵、原告固據前揭事證,而為被告林英超於診治黃 陳阿齊之過程中有疏失之主張。
⑶、經查,腦血管疾病名列國人十大死因之中前三 名,亦為導致成年人殘障之首要病因。腦血管
疾病依血管病生理變化結果,區分為缺血性(
腦梗塞)及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直接造成之
死亡比例,雖不若腦出血為高,但所導致之殘
障:包括肢體、語言、智慧及其後續之併發症
,則對病患健康影響極大,長期照護上亦極為
困難。腦梗塞之病理機轉主要是因腦血管堵塞
導致腦組織血液供應不足,產生神經功能缺損
的病變,其病態生理學過程十分複雜。動脈硬
化即動脈粥狀硬化斑塊的形成,為其最主要原
因。又腦神經細胞為高度耗能之器官,平時對
血液的需求量,高於身體其他組織。腦組織只
要缺氧4分鐘,就會發生無法挽救之損傷。當
腦梗塞發生時,除因血管梗塞導致缺血壞死的
核心(core)外,外圍尚有一片區域可藉由「 側枝循環」之供應,而使缺血情況不到梗塞之
程度,此範圍稱做penumbra(半影區)。半影 區在梗塞發生後約可維持3至6小時,若能及時 恢復血流供應,而一定程度上可挽救此片半影
區之腦組織。而腦梗塞之治療,可分四部份:
腦梗塞的預防、急性腦梗塞之處置,除一般性
支援療法及生命徵象與意識狀態之密切監控外
,針對急性腦梗塞的治療方法則包括經靜脈血
栓溶解劑治療、降低體溫、鎮靜劑的投予及神
經保護藥物等。但依最新之研究結果,僅在急
性腦梗塞發作三小時內注射靜脈血栓溶解劑,
在「治療」上始有明顯之效益。而靜脈血栓溶
解劑之使用,雖為治療急性缺血性腦梗塞之有
效藥物,但若使用時機不當,也可能增加副作
用。根據歐美使用之經驗,若使用於發病超過
3小時的患者,則病人產生腦出血的機率大增
(3小時以內增加6﹪,6小時以內增加14﹪) ,因此如何正確且適當地篩選病人,進而緊急
會診專家做處置,以減少使用血栓溶解劑之副
作用,亦為重要之課題。在用藥安全性上,篩
選適當的病人以接受靜脈注射rt-PA為首要工 作,為了減少因藥物引起的出血副作用,必須
小心選擇適合本藥物治療的病人。收案條件及
排除條件如下:
①、收案條件(必須均為“是”)
是 否
□ □ 臨床懷疑是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中
風時間明確在3小時內。
□ □ 腦部電腦斷層沒有顱內出血。
□ □ 年齡在18歲到80歲之間。
②、排除條件(必須均為“否”)
是 否
□ □ 輸注本藥前,缺血性發作的時間已
超過3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
□ □ 輸注本藥前,急性缺血性中風的症
狀已迅速改善或症狀輕微。(例如
NIHSS<6分)
□ □ 臨床(例如NIHSS>25)及/或適當 之影像術評估為嚴重之中風(電腦
斷層大於1/3 中大腦動脈灌流區之
低密度變化)。
.
.
.
□ □ 懷疑或經證實包括蜘蛛膜下腔出血
之顱內出血或其病史。
.
.
.
□ □ 其他(例如在排除條件未提到但會
增加出血危險的狀況,如洗腎患者
、嚴重心衰竭或身體太衰弱者)。
如有腦出血或其他部位出血之副作用發生
時,更須立即停止正在靜脈輸液中的血栓
溶解劑(rt-PA)及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
師為處理。因此使用血栓溶解劑(rt-PA
)將會較未使用血栓溶解劑(rt-PA),
增加10倍之腦出血機會等情,有本院職權
查調之腦中風醫學會「臺灣腦中風學會」
所發表之「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
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研究報告可參。
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曾檢具相關 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因急診時所為頭部電腦斷層攝影已顯示
有腦出血情形,…至於病人血壓112/61mmHg, 或病人家屬在病發當時有主訴病人之前有腦栓
塞病史並服藥中,是可作為病人是否有腦栓塞
可能之參考,但仍不改其有腦出血之事實或診
斷。」、「病人右半邊肢體癱瘓,有記載於當
日病歷上,病歷上記載雖電腦斷層攝影沒發現
腦壞死情形,仍有可能為腦栓塞診斷,可見醫
師已有發現異常。發現後曾給予密切觀察神經
症狀之變化及點滴輸液治療。」、「病人之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侷限額葉部位,其位置並不
像腦動脈瘤破裂導致。」、「如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顯示有顱內出血之情形,即不應施打血栓
溶解劑,以免增加出血機會。」一節,有行政
院衛生署97年9月8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631號 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⑸、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阿齊95年1月5日就診當時 ,高齡87歲,其於95年1月5日晚間7時許送至 被告豐原醫院急救時,依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及
臺中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黃陳阿齊之豐原醫
院急診病歷、住院病歷記錄、95年1月5日請求 被告會診之會診單、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
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同年1月5日至7日 之護理記錄所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 )等資料所示,黃陳阿齊就診當時確有腦部出
血之情形,則依上開腦中風醫學會之研究資料
所示,以黃陳阿齊之年紀及其病況觀之,本為
血栓溶解劑之使用禁忌病患,則被告林英超未
對黃陳阿齊為血栓溶解劑施打之處置,應符合
血栓溶解劑治療之使用禁忌規範,而無原告所
主張之違背醫療常規可言。
⑹、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回 續行偵查中,再次囑託「醫審會」針對原告所
為質疑之部分再次鑑定。「醫審會」再為認定
:「1、1月5日病人入院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從影像中可判斷出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由
於出血部位在前腦額葉靠近鐮(falx)處,推 斷肇因於外傷之可能性較高。一般而言,腦梗
塞在急性期於24小時內,是無法顯現於電腦斷 層攝影中,故當時電腦斷層攝影仍看不出有腦
梗塞之跡象。2、林英超醫師自95年1月5日至 95 年1月8日之處置,包括輸液治療、充分供 氧、抽血、心電圖、尿液、細菌顯微鏡檢查與
培養及胸腔X光檢查,並會診神經內科林昱君
醫師。而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若源自於外傷,
其治療方法主要予以輸液及充分供氧,以避免
腦循環過差,並應避免感染及褥瘡等支持療法
。至於腦栓塞時,除輸液及充分供氧外,若有
腦壓過高現象,則需給予降腦壓藥物、插管或
施以減壓手術。外傷性腦部神經傷害照護與腦
栓塞之治療方式並無太大差異。⑵依據病歷記
載,直至1月8日病人在昏迷指數或右側肢體無 力方面,皆沒有明顯變化,昏迷指數約維持於
E3M4V1-2,但體溫上有時發燒,故林醫師有安
排細菌培養及使用抗生素。如前所述,腦栓塞
於早期難以顯現於電腦斷層檢查,又外傷性腦
部神經傷害照護與腦栓塞之治療方式並無太大
差異,故初期均係採用輸液治療及充分供氧以
避免腦循環過差,及避免感染及褥瘡等支持療
法。依病歷記載,林醫師除有給予上開治療外
,亦於住院診斷中即記載有「不排除左側腦栓
塞」,故其亦有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並於病歷
上記載,預定於3日後施行追蹤之電腦斷層檢
查。⑶腦栓塞之治療,除給予輸液治療及充分
供氧以避免腦循環過差,且避免感染及褥瘡等
支持療法外,亦須密切觀察其神經學症狀變化
,若有腦壓過高現象,則需給予降腦壓藥物、
插管或減壓手術。若為初發生腦栓塞之年輕病
人,當其無禁忌症時,可採用血栓溶解術,惟
本病人為88歲,依照醫療常規並不會貿然使用 血栓溶解術等積極性治療,因其可能有嚴重併
發症,故多採取上述之支持性療法及密切觀察
。依照病歷記載,本案醫師有給予上開支持性
療法及觀察,非為不作任何處理。⑷如前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