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496號
TCDV,97,訴,2496,20101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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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孫忠村
複代理人  黃敏烝
原   告 林燕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紀連祥
      紀連儀
      紀連鵬
      紀其成
兼前四人
訟代理人  紀基謀
被   告 紀連福
被   告 紀賢坤
      紀鎮議
      紀榮銓
      紀肇霖
      紀俊源
      紀俊仲
      紀俊男
      紀俊河
      紀谷樺
兼前九人訴
訟代理人  紀宗培
被   告 周博輝
      周正宗
      陳廖美霞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士雄
被   告 周美珠
      紀碧緞
      楊紀碧霜
      陳幸蔚
被   告 陳凱倫
被   告 陳凱德
法定代理人 陳再東
被   告 陳雅琳
      郭逢林
訴訟代理人 紀崇凱
兼前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
      廖孝道
被   告 林幸泙
兼法定代理 陳幸坤

被   告 陳幸典
      林金村
      林國聲
被   告 紀君博
      蔡敏雄
被   告 蔡吉男
      蔡君耀
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紀籐

被   告 蔡佩堯
      蔡賢廸
被   告 紀龍
      紀錦水
兼前二人訴
訟代理人  紀昱成
被   告 紀昭斌
受告知訴訟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士雄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紀陣所有坐落台中市○○鎮○○段第560地號、地目養、面積2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1及同段第564地號、地目建、面積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沙鹿鎮○○鎮○○段第560地號、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更正為面積239平方公尺;同段第562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更正為面積193平方公尺;第564地號、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更正為面積810平方公尺。原告林燕育與被告紀連祥紀連福紀連儀紀連鵬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周士雄周博輝、周



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楊紀碧霜林麗鳳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龍紀基謀紀其成紀君博郭逢林紀昱成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後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林燕育與被告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君博蔡敏雄蔡吉男蔡君耀蔡佩堯紀昱成、蔡賢迪、紀錦水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合計欄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因林紀碧之繼承人林麗鳳林金村林國聲陳幸蔚、林幸 泙、陳幸坤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於民國99年3月18 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林麗鳳取得,原告撤回起訴狀聲明 二部分,為法所許。又起訴狀聲明三至七部分,因原告孫忠 村及被告紀碧緞雖於訴訟中喪失持分,然依首揭當事人恆定 原則之規定,並不影響被告林金村林國聲陳幸蔚、林幸 泙、陳幸坤陳幸典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及原告孫忠 村、被告紀碧緞等人之原告、被告之地位,合先敘明。二、被告紀基謀於系爭五筆土地增加之持分,係因拍賣取得原告 孫忠村之持分,紀昱成係買賣取得被告紀碧緞之持分,此有 異動索引及清冊附卷可證,依首揭當事人恆定原則,僅於分 割時註記其取得之情形即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 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 人在內。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 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 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 ,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 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



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本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 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 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其中系爭梧棲鎮○ ○段56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214公頃,地籍圖計 算面積為0.0239公頃,面積較差為0.0025公頃;564地號土 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778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810 公頃,面積較差為0.0032公頃;562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 積為0.0177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193公頃,面積較差 為0.0016公頃;其面積較差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規定,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民國98年7月20日清地測字 第0980008021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且兩造對於上 開測量結果復無爭執,揆諸首開說明,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243條之規定,原告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 積而為判決分割,並追加請求被告等應同意辦理更正系爭土 地面積之登記,並更正兩造應有部分及面積明細表,詳如附 表一、二,此部分之追加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為 兩造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復因兩造對分割方法意見, 原告均持變價分割,被告則持原物分割,是原有訴訟資料可 資援用,於訴訟終結無礙,而聲明三至聲明七之變更,係因 訴訟中部分共有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廖紀陣繼承人),或部 分共有人(孫忠村紀碧緞)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而由其他共有人(紀基謀紀昱成)取得所有權(詳如附表一 所載),揆諸上揭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紀連福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 銓、廖孝道林金村林國聲林幸泙陳幸坤陳幸典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 紀君博蔡敏雄蔡佩堯蔡賢廸紀昭斌等人,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因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關係而分別共有坐落台中市 ○○鎮○○段560、562、564、574-1及578地號之土地,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 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定決定,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共有之不動產。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紀陣於75年11月17日死亡,故系 爭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及同段564地號應有部分63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依法應由被告周士雄周博輝、周正



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等人共同繼承,因其依法得 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欲聲請分割係爭土地 ,然因繼承人多且分居各地,實無法獲得全體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故有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之必要。
三、再者,系爭共有之五筆土地,如依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 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均難以分割,且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 係爭土地之目的,若逕行採各筆土地原物分配,亦因大部分 共有人分得之基地面積甚小(詳如附表二持分面積),無法 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對於各共有人均無利益可圖,復損 及整體使用價值,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反而限制所有人對 此土地之使用,更損及土地之完整性,是以變賣係爭共有土 地,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允,更 能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條文,請求將兩造 所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茲就卷附地政機關最後之分割方案(卷四第88頁至第93頁)及 被告抗辯之意見如下:
(一)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紀昭斌維持共有,按共有物分割,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原則,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乃於解決本件共有土 地紛爭之最好方法,故縱以原物分割為方法,原告不同意與 被告紀昭斌維持共有,再與任何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二)系爭560、546地號部分:同意全部變價分割。(三)系爭562、574-1、578地號部分:同意全部變價分割。(四)被告紀連福紀基謀等人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鎮 ○○路1段765號、同路1段741巷10號建物均不在系爭土地上 ,縱在系爭土地上,亦因均為土造或磚造,價值甚微,無保 存必要。
五、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紀連祥紀連福紀連儀紀連鵬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周士雄、周博 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紀碧緞、楊紀 碧霜、林麗鳳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 樺(原名紀俊田)、紀龍紀基謀紀其成紀君博、郭 逢林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三)原告與被告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 紀俊田)、紀君博蔡敏雄蔡吉男蔡君耀蔡佩堯



紀昱成、蔡賢迪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被告紀連祥紀連福紀連儀紀連鵬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周士雄、周博 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楊紀碧霜、林 麗鳳、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 紀俊田)、紀基謀紀其成紀君博郭逢林紀昱成紀錦水紀昭斌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被告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 紀俊田)、紀基謀紀君博蔡敏雄蔡吉男蔡君耀蔡佩堯、蔡賢迪、紀錦水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原告與被告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 紀俊田)、紀基謀紀君博蔡敏雄蔡吉男蔡君耀蔡佩堯紀昱成、蔡賢迪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被告廖孝道紀賢坤紀鎮議紀肇霖紀榮銓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 、紀宗培紀連福林金村林國聲林幸泙陳幸坤、陳 幸典、紀君博郭逢林蔡敏雄蔡佩堯蔡賢廸紀昭斌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孝道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未到場被告茲據其前書狀、陳述聲 明記載如下,除被告廖孝道外,其餘被告聲明均為:原告之 訴駁回。陳述依時間順序分述如下:
(一)被告紀籐部分:系爭560、564地號合併分割,系爭562、 574-1、5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共有人自己賣,不讓法 院變價分割。
(二)被告紀基謀紀其成紀連福部分:於系爭560地號土地上 有建物,經營瓦斯行之用,希望保留建物,如建物超過持分 面積時,可拆除後半部建物。如要賣時,由共有人自行出賣 ,不由法院變價分割。
(三)紀連祥紀連儀:於系爭56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可分 得建物之基地。




(四)被告紀賢坤紀鎮議紀肇霖紀榮銓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楊紀碧霜林麗鳳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龍、紀 君博、紀籐蔡賢廸紀錦水紀昱成:同意原告變價分割 方案,但希望由共有人自行尋找第三人買受後按應有部分分 配價金。
(五)被告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紀碧緞楊紀碧霜陳幸蔚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郭逢林( 以上12人兼訴訟代理人為林麗鳳)、紀賢坤紀鎮議、紀肇 霖、紀榮銓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 原名紀俊田)(以上9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宗培)、紀龍部分: 如認不得變價分割,而採原物分割,認系爭560、564地號土 地合併成一筆土地,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合併成 一筆土地後,合併後之二筆土地再行交換後合併分割,其分 割方案及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如卷二第137、138頁。(六)被告紀連祥紀連儀紀連鵬紀其成(以上5人兼訴訟代理 人為紀基謀)、蔡敏雄紀錦水紀龍(以上2人兼訴訟代理 人為紀昱成)、紀連福紀籐蔡賢廸部分:如認前揭交換 土地後合併分割不可行,同意紀昱成所提分割方案,即按系 爭560、564地號合併成一筆後為原物分割,系爭562、574-1 、578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位 置如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紀連祥紀連儀紀連鵬紀其成(以上5人兼訴訟代理 人為紀基謀)、蔡敏雄紀錦水紀龍(以上2人兼訴訟代理 人為紀昱成)、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 珠、紀碧緞楊紀碧霜陳幸蔚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郭逢林(以上12人兼訴訟代理人為林麗鳳)、紀賢坤、紀鎮 議、紀肇霖紀榮銓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以上9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宗培)、紀 連福、紀籐紀君博蔡敏雄部分:如前揭方案均不可行, 同意採 鈞院所提分割方案B案(卷三第35頁參照),會採 用B分割方案是因為B案有關系爭562、574─1、578地號三筆 土地1、3、4、7組是親戚,自己內部比較好協調,且原告林 燕育所分得部分雖為畸零地,惟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三條規定,其取得部分之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符合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卷三第85頁、第156頁筆錄參照)。(八)被告紀連祥紀連儀紀連鵬紀其成(以上5人兼訴訟代理 人為紀基謀)、蔡敏雄紀錦水紀龍(以上2人兼訴訟代理 人為紀昱成)、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 珠、紀碧緞楊紀碧霜陳幸蔚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



郭逢林(以上12人兼訴訟代理人為林麗鳳)、紀連福、蔡吉 男、蔡君耀(以上2人兼訴訟代理人紀籐)、紀君博紀昭斌 部分:如前揭方案均不可行,同意採 鈞院所提分割方案B 案(卷三第35頁參照),但就B方案中系爭560、564地號合 併分割土地編號第3、4、5組合併分割(卷三第298頁筆錄參 照)。
(九)被告紀連祥紀連儀紀連鵬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紀碧緞楊紀碧霜林麗鳳陳幸蔚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紀龍紀其成紀基謀蔡吉男蔡君耀紀籐紀錦水紀昱成:就法院委託之系爭5筆 不動產鑑價結果,因地上物所有人紀基謀紀其成表示,其 就系爭5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測量圖(卷二第29、30頁) 上編號A部分建物可以拆除,改取得地政機關鑑定圖所示 A1+A2 組位置土地,但要補償地上物價值(卷四第140頁), 其餘被告及原告無意願或無能力取得鑑定圖上任一組土地, 是均不同意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妥,但因法院變價分 割時,係由法院執行處變賣,涉及變賣時會減價問題,建議 於法院判決後,各共有人自找買家私下購買,其出賣之價格 每坪不得低於9萬元(卷四第140頁以下參照)。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以之為裁判基礎:一、系爭5筆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其 中系爭梧棲鎮○○段56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214 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239公頃,面積較差為0.0025公 頃;564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778公頃,地籍圖計 算面積為0.0810公頃,面積較差為0.0032公頃;562地號土 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177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193 公頃,面積較差為0.0016公頃,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8 年7月20日清地測字第0980008021號函文附卷(卷二第27頁) 可稽。
二、系爭560、5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廖紀陣部分,廖紀陣 業已於7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廖孝道,尚未就系爭560、 564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廖紀陣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卷一第45頁至第58 頁參照)。
三、系爭560、5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林紀碧部分,林紀碧 業已於96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麗鳳林金村林國聲陳幸蔚林幸泙陳幸坤陳幸典陳凱倫、陳 凱德、陳雅琳,起訴時尚未就系爭560、564地號屬於林紀碧 部分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訴訟中



即98年3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林麗鳳單獨取得 林紀碧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林紀碧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卷一第59頁至第72頁)、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 88 頁至第90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卷二第141頁 至144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四第74、75頁)及系爭5筆土 地登記謄本(卷三第237頁至264頁)可證。四、系爭560、5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紀碧緞部分之所有權 ,業已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昱成 ,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孫忠村部分之所有權,業已 於98年9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基謀,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卷三第237頁至264頁)、異動索引、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 可稽。
五、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紀俊田部分,業已於91年5月29 日改名為紀谷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卷一第73頁)可按。六、系爭5筆土地,均屬於台中港特定區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第肆種住宅區(卷三第234頁、第235頁),其中系爭560、 56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系爭560地號土地除 共有人紀龍、系爭564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錦水紀昭斌外 ,其餘共有人均相同,且為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建地,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者,其持分面積超 過應有部分1/2;又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依附表二所示,系爭562、578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昱成、系 爭574-1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錦水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 且為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建地,系爭562、 574-1、57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者,其持分面積超過應有部 分1/2,並經應有部分合計超過1/2之共有人即被告紀連祥紀連福紀連儀紀連鵬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 士雄、周美珠紀碧緞楊紀碧霜林麗鳳陳幸蔚、林幸 泙、陳凱德陳雅琳紀其成紀基謀郭逢林紀籐、紀 錦水、紀昱成紀賢坤紀鎮議紀肇霖紀榮銓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宗培蔡吉男蔡君耀蔡敏雄同意在卷(卷二第87、154、183 頁及卷三第85頁參照),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得予合併 分割。並有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6頁至第44 頁、) 、地籍圖(卷一第15頁)、在卷可證。七、系爭564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即被告紀基謀紀其成所有門 牌號碼均為台中市○○鎮○○路1段765號建物各一棟(鑑定 圖編號A部分為被告紀基謀所有建物、編號C是被告紀連福 所有建物,編號B是紀連福對外通行道路);共有人紀昱成



紀龍紀錦水於系爭562、578地號土地上共有同鎮○○路 ○段741巷10號建物一棟(鑑定圖編號D、E、F、G所示),紀基 謀自60年起即於其所有上揭建物經營台一煤氣行,此有房屋 稅稅籍證明書2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卷一第183頁至 185頁、卷三第110頁)及地政機關鑑定圖乙份(卷二第29、30 頁)在卷可按,並經被告紀連福紀碧緞楊紀碧霜、林麗 鳳、紀其成紀基謀於98年8月19日到院陳述在卷(卷二第87 頁)可稽。
八、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以保存現有建物為前提,經多 數被告同意採B案(卷三第35頁參照)後,函請地政機關為 圖面分割,地政機關於99年7月12日函復本院(卷三第194頁 以下),法院參酌被告其後對於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前揭B 案分組意見後(卷四第34頁筆錄參照),基於將來各組內部是 否互為買賣,或跨組買賣而修正分組方式,審酌台中市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之最小寬度、最小深度規定,再於99年12 月6日函請地政機關為圖面分割,由六組更為3組(編號A組、 A1組、A2組),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則仍分為2組 ,並請地政機關鑑測各組土地面臨馬路之寬度、深度(卷四 第49頁)到院,地政機關於99年12月15日函復到院(卷四第87 頁至第93頁),本院將復文所附鑑定圖轉發不動產估價師, 不動產估價師於同年12月22日函復本院鑑價結果(卷四第143 頁),依其鑑定結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3頁),系爭560、 564地號合併後不分割,其每坪價值達10萬2840元,較諸地 政機關上揭分成二筆或三筆每筆土地多則9萬500 元,少則6 萬4970元,更具有經濟利用之開發價值。至系爭562、574-1 、578合併後不分割,其每坪價值達10萬3320元,較諸地政 機關上揭分成二筆每筆土地多則10萬1250元,少則7萬5420 元,更具有經濟利用之開發價值。是依上揭不動產估價師之 鑑定結論,系爭5筆土地分成二筆合併分割,均以整筆開發 較符經濟利用價值。
九、就上揭不動產鑑價結果,被告紀基謀紀其成表示,其就系 爭5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測量圖(卷二第29、30頁)上編 號A部分建物可以拆除,改取得地政機關鑑定圖所示A1+A2組 位置土地,但要補償地上物價值(卷四第140頁),且A組人員 ( 紀連祥紀連福紀連儀紀連鵬紀其成紀基謀), 無能力按鑑定價格補償差額,A1組(郭逢林楊紀碧霜、林 麗鳳、紀龍紀君博紀昱成紀錦水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廖孝道(以上6人為廖紀陣之繼 承人,未辦繼承)、紀昱成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 肇霖、紀榮銓紀籐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



紀谷樺即紀俊田),或A2組(林燕育紀昭斌)人員亦無意願 或能力以鑑定價格補償其他組人員。另就系爭562、578上地 上物所有人紀昱成紀龍紀錦水表示,其無意願取得含系 爭574-1地號在內3筆土地所有權(卷四第141頁)。是到場之 當事人均不同意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但因法院變價分割 時,係由法院執行處變賣,涉及變賣時會減價問題,建議於 法院判決後,各共有人各自找買家私下購買,其出賣之價格 每坪不得低於9萬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廖紀陣於75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3分之1及同段564地號應有部分6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依 法應由被告周士雄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等人共同繼承,因其依法得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土地,然因繼承人多且分居各 地,實無法獲得全體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訴請判決繼承登記,為法所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復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 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 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 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又分割土地面積之計 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 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 ,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 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 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三) 1/1,200比例尺地籍圖:( 0.2 5+0.07(√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



單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243條第一款第三目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 測量之結果,其中系爭56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21 4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239公頃,面積較差為0.0025 公頃;564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778公頃,地籍圖 計算面積為0.0810公頃,面積較差為0.0032公頃;562地號 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177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 0.0193公頃,面積較差為0.0016公頃;其面積較差均逾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民國 98年7月20日清地測字第0980008021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憑,且超出公差範圍,已致地政機關無法按照地籍測量 規則第243條第1款前段逕行更正,而需依同款後段,由兩造 會同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方得辦理土地分 割,兩造既同意分割,自應依前揭規則第243條第1款第3目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兩 造所不爭,且該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肆種建築用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5筆土地,均屬於台中港特定區土地,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第肆種住宅區(卷三第234頁、第235頁),其中系爭 560、5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系爭560地號土 地除共有人紀龍、系爭564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錦水、紀昭 斌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且為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建築用地,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者,其持 分面積超過應有部分1/2;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系爭562、578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昱 成、系爭574-1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錦水外,其餘共有人均 相同,且為相鄰之土地,地目均為建地,系爭562、574-1、 57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者,其持分面積超過應有部分1/2, 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得合併分割,依上揭被告陳述之記 載,除原告及被告廖孝道林金村林國聲林幸泙、陳幸 坤、蔡佩堯蔡賢廸外,其餘被告均同意系爭560、564地號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62、574-1、578地號3筆土地合併 分割,而其中被告林金村林國聲林幸泙陳幸坤等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林紀碧系爭560、5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3 之所有權,業於訴訟中即98年3月18日經被告林麗鳳以分割 繼承登記為由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彼等4人就系爭560 、564地號土地事實上已無所有權,是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均超過各筆土地之二分之一,且共有人人數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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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