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230號
TCDV,97,家訴,230,2010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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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劉許甚
      劉正格
      劉正強
      劉明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孫劉明宮
      劉正標
      劉正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劉換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7分之1。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64%,其餘36%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換彩於民國97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原告劉許甚為其配偶,原告劉正格劉正強劉明美劉換彩與原告劉許甚之婚生子女,至被告孫劉明 宮、劉正標劉正營則為劉換彩與劉阿曲(於40年6月10 日 死亡)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換彩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7分之1。前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前開遺產。
二、劉換彩與原告劉許甚於41年3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 何種夫妻財產制,嗣劉換彩於97年3月6日死亡,劉換彩與原 告劉許甚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劉許甚自得依 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原告劉許甚並無現存 婚後財產,而劉換彩現存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一)被繼承人劉換彩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4,355,000元。
(二)原告劉許甚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




(三)則原告劉許甚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2,177,500元 【計算方式為:(24,355,000-0)÷2=12,177,500元】 ,被告應各負擔2,029,583元(計算方式為:12,177,500 元÷6=2,029,583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財產乃劉煥彩受贈於張阿崁之事實, 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係以本件被告對本件 原告之先位聲明認諾而為敗訴判決,除法院未就爭點為實 質審理外,兩造亦無攻防,則該判決中,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三)系爭順豐段第297、298號土地,確係劉煥彩所買受,有杜 賣證書、台中縣政府契稅繳納通知書收據、不動產監證費 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四)證人劉江春梅劉美容張豐吉雖證稱系爭順豐段第297 、298號土地,係訴外人張阿坎所購買,惟前開證人證詞 不實在:
1、證人劉江春梅證稱當時劉煥彩任職於鐵路局,並無能力購 買系爭土地云云。然張阿坎為家庭主婦,是否有能力購買 系爭土地已有疑問;反觀,劉煥彩待遇良好、收入穩定, 劉煥彩非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若如證人劉江春梅所述張 阿坎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子女,並定表示將來如何分配等 事宜,可知證人劉江春梅所述與常情不符,且其亦不知系 爭土地買賣情況。況證人劉江春梅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 80號事件之起訴事實中,表示系爭土地係劉煥彩劉生劉萬得、張桐慶共同出資購買,亦與前開證詞不符,其證 詞顯不可採。
2、由證人劉美容之證詞可知,其對系爭土地交易情形全然不 知,係聽其父於生前轉述,其證詞並不可採。
3、證人張豐吉之證詞,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張阿坎所購買 ,而其所證稱事後協議分配財產情事,亦與本件無涉。(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與調解書,系爭土地係劉生、劉 換彩、張桐慶、劉萬得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劉換 彩名下,此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起訴事實相符 ,然與被告所主張係張阿坎所購買之事實有異,足證原告 主張方為真實可採。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許甚2,029,583元,及 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被繼承人劉換彩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7分之1。(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劉許甚並無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系爭2筆土地均係劉換彩受贈取得,乃受贈於張阿崁,張 阿崁,當時是贈與劉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等4人 ,然其餘3人均借用劉換彩名義登記,故系爭2筆土地不在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內。
(二)且原告主張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6 行記載系爭土地係張阿崁買受而由劉生劉換彩、張桐慶 、劉萬得平均取得,借名登記於劉換彩名下等語不符。訴 外人張恆吉等於他訴訟事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之書狀亦提及系爭土地乃張阿崁所贈與。
(三)劉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等4兄弟於76年1月13日間 ,曾就系爭土地協議維持以劉換彩名義登記直至出售為止 ,並協議系爭土地與第490之5地號土地由4人均分(各取 得4分之1。其等於83年6月6日經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乃合意變更分配方式,約定劉換彩取得系爭土地之6分之3 ,其餘3人各取得6分之1,前開第490之5地號土地則由張 桐慶取得5分之2,劉生劉換彩、劉萬得各取得5分之1, 該調解書雖未經核定,然可證明系爭土地非劉換彩單獨所 有,而係約定借用劉換彩名義登記之事實。而本院98年度 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即 係依前開協議判決。
(四)且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系爭土 地如係劉換彩第二次婚姻後所購買,劉換彩何須與其他兄 弟協商調解分配?
二、兩造被繼承人劉換彩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兩造每人各取 得7分之1為適當。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有規定。查:
(一)劉換彩與原告劉許甚於41年3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 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劉換彩於97年3月6日死亡,遺有台 中縣豐原市○○段第297號土地(權利範圍:125841分之5 8997)與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98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原告劉許甚並無現存婚後財產;與前開台中縣豐 原市○○段第297號土地(權利範圍:125841分之58997, 公同共有)於劉換彩與原告劉許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其價值為10,748,000元;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98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於劉換彩與原告劉 許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價值為13,607,000元等 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 中縣辦事處99年9月17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116號函暨所附 土地鑑價報告書等在卷可証,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劉江春梅結證稱系爭土地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第297、298地號土地,係其婆婆張劉坎(即張阿坎)所購 買,全部登記在其二伯劉換彩名下,亦有買其他土地登記 在其大伯名下;張劉坎買前開土地時並未交代要如何處理 ,亦未說要送給劉換彩等語。證人劉美容結證稱其聽其父 劉萬得生前提起過,系爭土地係其祖母即張劉坎出資購買 而登記在劉換彩名下,因其祖母所買土地均係登記在大兒 子及二兒子即劉換彩名下等語。證人張豐吉結證稱其經父 母告知系爭土地係其祖母張阿坎所買,而登記在其叔叔劉 換彩名下,前開土地在其祖母過世後雖未分家產但由其父 親分耕,其父名下之土地則由二叔劉換彩及三叔劉萬得分 耕,其四叔在台北做生意故未分耕;嗣因其父身體不好, 且子女各有事業,即把分耕之土地還給劉換彩去建鐵皮屋 利用;其後前開土地經其父四兄弟協議處分,由劉換彩得 2分之1,其他2分之1歸其他三兄弟取得,其父名下土地則 由其父取得5分之2,其餘5分之3歸其他三兄弟取得等語明 確(均見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劉生、劉 換彩、張桐慶、劉萬得等4兄弟於83年6月6日,經豐原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劉換彩取得系爭土地之6分之3,其 餘3人各取得6分之1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 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協議書亦記 載劉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等4兄弟就系爭土地「 分產」、「前以張桐慶名義登記而為:::共有」、「前



劉換彩名義登記而為:::共有」、「:::土地未出 售時除由:::共同繼續耕作:::」等字句,亦有該協 議書在卷可憑。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即 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97、298地號土地,係張劉坎 (即張阿坎)所購買,而登記在劉換彩名下;而張阿坎死 亡後,應由劉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等4兄弟繼承 ,均可認定。從而,系爭2筆土地中關於劉換彩取得之部 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列入 劉換彩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劉換彩既別無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自屬無據。
(三)至證人詹金煌、林文和、鄧昭芳等之證詞,與原告所提杜 賣證書、台中縣政府契稅繳納通知書收據、不動產監證費 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父母所 購買土地,因節稅或其他情事而登記子女名下,而登記名 義人因面子、避稅等問題,對外宣稱係自己所購買,為社 會所常見,故證人詹金煌、林文和、鄧昭芳等之證詞與前 開文書亦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許甚雖無現存婚後財產,然劉換彩於死 亡時亦無現存婚後財產,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2,029,5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劉換彩於97年3月6日死亡,遺有台中縣豐原市 ○○段第297號土地(權利範圍:125841分之58997)與台 中縣豐原市○○段第298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 原告劉許甚劉換彩之配偶,原告劉正格劉正強、劉明 美為劉換彩與原告劉許甚之婚生子女,至被告孫劉明宮劉正標劉正營則為劉換彩與劉阿曲(於40年6月10日死 亡)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換彩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7分之1;前開劉換彩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 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劉換彩之前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劉換彩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 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 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 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7分之 1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一、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97號 125841分之58997二、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98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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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